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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未列举权利比较研究

张薇薇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1-3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作者:

张薇薇  

页数:

211  

字数:

167000  

Tag标签:

无  

内容概要

宪法是保障人权之根本法,这是宪法最高性之实质根据。然而,人权是时代的产物,在不同时代,会有不同的人权类目出现。各国宪法的人权宣言,通常只就制宪当时最重要且最可能受到国家权力侵害的人权加以规定,而不可能包罗所有人权。未经宪法列举的权利是否是一种宪法权利,其宪法规范如何表达,此种权利何以认定,由谁来认定,以及怎样获得宪法保障,等等,这些问题均是宪法学上的重要课题。
《宪法未列举权利比较研究》(张薇薇编写)是关注上述宪法学课题的学术著作,亦是国内学人对这一课题展开研究的第一部宪法学专著。基于域外宪法理论与宪政实践,《宪法未列举权利比较研究》以“宪法未列举权利”为题展开研究,既一般性地阐释了宪法未列举权利的理论问题,又对美国、日本、台湾地区的相关宪法学理和司法实践做了比较研究,在此基础上直入中国语境加以讨论。本书对于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或地区宪法未列举权利条款的历史沿革、规范意涵与司法适用的解读,以及对于我国宪法未列举权利相关问题的研究,在国内宪法学界具有开拓性的学理意义与实践价值,对于中国人权理论的丰富和完善诚有添砖加瓦之功,乃至以为其一定程度地补足了中国宪法学的理论缺漏也属得当。

作者简介

张薇薇,生于1976年,河南省许昌市人。2008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同年入厦门大学法学院任教,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法律史学。已在《法学评论》、《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湖北社会科学》等杂志发表数篇学术论文,主持或参与多项省部级课题。

书籍目录

引言
一、研究缘起与意义
二、研究现状及趋势
三、研究目标
四、研究方法
五、研究范围
第一章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内涵与表达
第一节宪法权利释义
第二节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基本意涵
第三节宪法未列举权利的主要特征
第四节宪法未列举权利的文本表达
第五节宪法未列举权利的时代意义
一、历经两个宪法时代的宪法未列举权利
二、基于人性尊严而开放成长的未列举权利条款
三、适应时代演进的宪法未列举权利条款
四、宪法未列举权利对法治的促进
五、对当代中国宪法未列举权利条款的思考
第二章宪法未列举权利的缘起与沿革——“负盈”的美国宪法第9条修正案
第一节自然法理论荫蔽下的美国宪法第9条修正案
一、自然法的简单勾勒——自然法、自然权利与人权
二、作为美国宪法基础的自然法
三、美国宪法第9条修正案中的自然权利——以洛克、密尔与布莱克斯通的相关主张为例
第二节宪法第9条修正案背后联邦主义与反联邦主义之争
一、美国法背景下的联邦主义与反联邦主义
二、联邦主义与反联邦主义之间的主要争议
三、联邦主义与反联邦主义间争议的解决
第三节Griswold
v.Connecticut案:对“休眠”的第9条修正案的“激活”
一、1965年Griswold v.Connecticut案情简介
二、“伴影”理论简介
三、对“休眠”174年的宪法第9条修正案的“激活”
四、“伴影”理论之于人权保障的“得”与“失”
第四节独立的美国宪法第9条修正案?——与实质性正当程序条款的纠结
一、实质性正当程序的起源与发展
二、实质性正当程序条款对宪法第9条修正案的“鸠占鹊巢”?
三、宪法第9条修正案作为独立权利渊源的可能
第三章宪法来列举权利的横向比较——以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例
第一节日本的“幸福追求权”
一、“幸福追求权”的沿革
二、“幸福追求权”的基本意涵
三、“幸福追求权”-的规范领域
四、“幸福追求权”的宪法适用
第二节我国台湾地区“宪法”第22条
一、第22条的产生与沿革
二、第22条的基本意涵
三、第22条的规范领域
四、大法官会议解释中的第22条
五、第22条背后的宪法理念——人性尊严
第三节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未列举权利的横向比较
一、文本表达
二、承认原则
三、权利论证
第四章我国现行宪法中的寒列举权利和对其保障的未来展望
第一节我国现行宪法中的“人权条款”
一、“人权条款”入宪历程
二、“人权条款”的基本意涵
三、“人权条款”的双重功能
第二节对我国宪法未列举权利保障的未来展望
一、我国宪法未列举权利的类型化
二、我国宪法未列举权利的承认方式
三、我国宪法未列举权利的承认原则
结论
参考文献
后记

章节摘录

版权页:柯克司法独立于国会权力的理念体现于Dr.Bonham’s case。该案原告医学博士Dr.Bonham对伦敦医师行会的主席和检查员们提起一项违法监禁的诉讼。被告伦敦医师行会的主席和检查员行使管制医务活动的权力来自亨利八世,并且此特许状也是经国会法案特许的。柯克在附论中讲到,“普通法得审查国会的法案,有时可以裁决其完全无效:因为,当国会的一项法案违背普遍的权利和理性,或者自相矛盾,或者不可能实施的时候,普通法将对其予以审查并裁定该法案无效。”在柯克看来,具有普遍理性的普通法具有至高权威,国会法案需要接受普通法的检验。基于普通法的理性昭示,柯克认为,检查员不能同时充当法官、执行者和当事人。不论国会是否授予医师行会监禁原告的权力,医师行会都不具有监禁其监管成员的权力。[2]该案最后以原告获胜结束。柯克因该案“被普遍认为是第一次明确阐述了司法审查的理论”的人。[3]Dr.Bonham’s case不仅表明了柯克司法独立的理念,而且该案还蕴涵着柯克不成文基本法的哲学。在该案中,代表理性的普通法成为解释国会颁行法案的准则,而作为该案司法部门的高等民事法院的大法官有权宣布违反普通法的国会制定法无效。实际上,此处的普通法即是作为“高级法”的自然法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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