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卫生法规汇编
2011-7
法律出版社
卫生部政策法规司 编
991
1130000
本书收录了现行有效的卫生相关法律10部、行政法规38部、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40余部。为方便学习,还编选了部分相关国家基本法律(节录)、司法解释等。本书作为全国卫生系统“六五”法制宣传教育学习用书之一,也是卫生系统干部职工日常工作的必备查阅工具书。
第一部分 法律
第二部分 行政法规
第三部分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第四部分 附录
版权页: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常用卫生法规汇编(2011年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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