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研究
2012-7
知识产权出版社
黄丽萍
232
183000
《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研究》由黄丽萍著,拟通过对强制许可制度进行法理探索、立法考察和比较分析,较为深入系统地研究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的理论基础、强制许可的事由、对强制许可的限制,以及强制许可的程序,并以此反思和检讨我国现行法中的强制许可制度,以求得其完善的有效途径。
《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研究》共分为五章。
黄丽萍,女,1968年生,福建泉州人。厦门大学法律系法学学士、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系法学硕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现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主持或作为主要成员参加省部级课题和国际合作研究课题6项,在学术期刊、报纸上发表学术论文近20篇,参与撰写学术专著、教材多部。
导论
第一章 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的理论基础
第一节 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的法理探析
一、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
二、知识产权强制许可与禁止权利滥用
三、知识产权强制许可与利益平衡
第二节 强制许可制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一、知识产品的产权形式
二、强制许可制度的经济合理性
第三节 强制许可制度的人权理论分析
一、知识产权的人权属性探析
二、知识产权与健康权的冲突与协调
第二章 知识产权强制许可的事由
第一节 知识产权人未实施(或未充分实施)其知识产品
一、各国有关“当地实施要求”的立法状况
二、知识产权人拒绝许可他人实施其知识产品
第二节 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
一、TRIPs协议有关规定的新近发展及一些国家的立法状况
二、各国因公共健康危机对强制许可的实践
第三节 非商业性公共使用
一、非商业性公共使用的含义
二、政府使用
第四节 纠正反竞争行为的需要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的冲突与协调
二、TRIPs协议及各国专利法的相关立法与实践
三、各国著作权法的相关立法与实践
第五节 存在依赖性专利
第六节 对“公共利益需要”应否作为强制许可事由的争论
一、公共利益的含义
二、学界对“公共利益需要”应否作为强制许可事由的不同看法
三、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与实践
第三章 知识产权强制许可的限制与补偿
第一节 知识产权强制许可的范围限制
一、强制许可的知识产权客体范围
二、强制许可的知识产权内容范围
第二节 实施强制许可的效力限制
一、强制许可使用权是一种非独占性使用权
二、强制许可使用权原则上不得转让
三、实施强制许可生产的产品应主要供应国内市场
第三节 实施强制许可的补偿
一、强制许可使用费标准
二、确定强制许可使用费时应考虑的因素
三、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法
第四章 知识产权强制许可的程序
第一节 强制许可的申请
一、申请主体
二、申请的提出
第二节 强制许可的审查
一、强制许可案件的受理
二、主管机关审查
三、听证
第三节 强制许可决定的作出
一、驳回强制许可申请
二、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四节 强制许可决定的复审
一、强制许可决定的复审方式
二、启动复审程序对执行强制许可决定的影响
第五节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五章 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的思考
第一节 我国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二、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的缺失
三、其他知识产权制度的缺失或不足
第二节 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的构想
一、完善各知识产权单行法中有关强制许可规定的思路
二、构建统一的知识产权强制许可程序制度
三、引进司法机关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实施强制许可的做法
结语
参考文献
跋
版权页: 二、知识产权人拒绝许可他人实施其知识产品 (一)拒绝许可的含义 所谓拒绝许可,是指知识产权人拒绝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许可他人利用其知识产品。只有当申请人以合理的商业条件争取知识产权人的授权,而知识产权人拒绝授权或者虽同意授权但施加不合理的条件时,才构成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拒绝许可,并可能导致其知识产权被强制许可。如果申请人以不合理的商业条件请求知识产权人授权,而知识产权人拒绝许可条件,则不会导致其知识产权被强制许可。知识产权法鼓励需要使用他人知识产品的人们在一般情况下应该首先寻求获得知识产权人的自愿许可,以实现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得到完整保护和其他人对知识产品的合理需要得到满足的双赢结果。只有当知识产权人拒绝许可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阻碍了知识产权的实施和产业的发展,最终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才考虑对知识产权实施强制许可。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上述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将知识产权人拒绝许可作为申请强制许可的前提条件。具体地说,拒绝许可包括两个条件:一是申请实施人已以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争取权利持有人的授权;二是在合理期限内未获成功。只有同时具备这个两个条件,才能颁发强制许可证。 TRIPs协议和许多国家专利法都将“已以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争取权利持有人的授权”作为授予强制许可的前提条件,我国《专利法》就明确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实施专利)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但是,无论是TRIPs协议还是我国《专利法》对于何为“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是因为所谓“合理的条件”内容宽泛复杂,很难用一个统一的标准去衡量不同的案件,所以只能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有关机关在作此判断时,应充分考虑该专利技术的经济价值,给予专利权人以足够的报酬。此外,有的学者认为,许可条件的合理性取决于技术的性质,不仅需要考虑颁发强制许可有关的WTO成员的实践做法,而且至少要考虑有关邻国的做法;如果有关技术在全球范围内使用,最好要考虑全世界范围内各国的做法。当考虑颁发强制许可的WTO成员不是开发有关技术的国家时,尤其应当如此。 《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也都明确要求,著作权强制许可证的发给须经申请人按照有关国家现行规定,证明他已向著作权人提出授权要求,而未能得到,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
《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研究》可供知识产权领域学习者、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参考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