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中国民法
2013-1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梁慧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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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专题文集:为了中国民法》收录了专题研究论文12篇,每一篇都有独特的学术指南意义。立法论争的5篇文章反映了作者坚持学术真理的铮铮学者风范。法律论评反映了作者对中国法律制定和法治建设的拳拳报国之心。
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1944年1月出生,四川青神人;1966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1981年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获民法学硕士学位,1985—1988年担任《法学研究》副主编;1988年晋升研究员,担任民法研究室主任:1990年国家人事部授予“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现任《法学研究》主编、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第四、五、六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委员;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法律委员会委员。独著《民法总论》(第四版)、《民法解释学》、《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第二版);合著:《合同法》、《经济法的理论问题》、《民法债权》、《中国物权法研究》、《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主编:《民商法论丛》、《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
代序言 专题研究 论企业法人与企业法人所有权 试论侵权行为法 所有权形式论 民法时效研究 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 关于实际履行原则的研究 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 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 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 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融资性租赁法律问题研究 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 立法论争 原始回归,真的可能吗?——读《权利相对论——权利和(或)义务价值模式的历史建构及现代选择》一文的思考 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郑成思教授的建议引发的思考 谁在曲解宪法、违反宪法?——正确理解宪法第十一条、揭穿个别法理学教授的谎言 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不适合中国国情 历史回望 中国民法学的历史回顾与展望 完善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 难忘的1979—1986——为祝贺导师王家福先生八十大寿而作
版权页: 2.对种类物买卖的适用 在罗马法上,瑕疵担保责任仅限于对特定物买卖适用,但近代各国法典均已规定对于种类物买卖也当然适用。现今发展趋势,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原则上不区分特定物与不特定物。前已谈及,依我国现行法,不分特定物买卖与种类物买卖,一律适用瑕疵担保责任。 3.数量超过与不足 给付数量超过与不足的场合,各国学说一般解为债务不履行,但在实际处理上难以与瑕疵担保相区别,因而也不得不承认成立性质上的瑕疵。尤其是德国商法典明定数量超过与不足的情形,买方应负通知义务。在此基础上,法院判例更进一步适用短期时效。关于给付数量超过与不足,英美货物买卖法设有违反给付义务的特则,而不属于瑕疵担保问题。例如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0条规定:卖方支付的数量,如少于契约所定数量时,买方可以拒收,但如买方接受所交货物,则须按契约所定价格支付货款;卖方交付的数量,如多于契约所定数量,买方可以接受契约所订数量而拒绝其余部分,亦可拒收全部货物。如买方接受全部货物,则须按契约所订价格支付货款。 按照我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0条的规定,供方交付产品多于合同规定数量时,需方可以接受,也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但未规定是否可以拒收全部;在交付产品少于合同规定的数量时,惟使供方负担补交的义务,或负担逾期交货或不履行的违约责任,未规定需方能否拒收。由此看来,我国法律对数量超过与不足不作为瑕疵担保问题处理,颇与英美法相似。建议参考英美法制度,在修改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时,明文规定供方交货多于或少于合同约定数量时,需方有拒收全部货物之权,以妥善保护需方利益。此外,在依合同约定,标的物之数量实际上已构成质量内容之一部时,或出卖人关于数量有保证时,应适用瑕疵担保责任。 4.给付不同种类之物 依通说,在种类物买卖的场合,所给付之物与合同约定种类不同,乃非依债务之本旨为给付,应认为不构成给付,出卖人因此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而不属于瑕疵担保问题。惟在具体适用上,究竟属于债务不履行或瑕疵担保,难于区别。依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0条的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中,如混有与契约规定不符的货物,买方可以接受与契约相符的货物而拒绝其余,亦可拒收全部货物。德国商法典关于异种物的给付也课以通知义务(第378条),法院判例则进一步准用短期时效的规定。但该法又规定,所给付商品与约定明显不同,就卖主来说,存在着买主对此当然不会承认的情形,买主无通知义务。法国商事判例有对异种物给付承认瑕疵担保的倾向。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专题文集:为了中国民法》是作者梁慧星精心选编的论文集选,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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