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公法权利体系
2012-9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格奥格·耶利内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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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在帝国建立之后,在国家法文献的令人惊异的迅猛发展中,众多全面的、系统性的著作纷纷问世。帝国法,尤其是重要的成员国的国家法得到了多样和详尽的论述。人们或许会认为,公法学的发展早已终结,因为新的著作研究的只是细技末节的问题,或只在立法工作有了新的进展时才能有新的论述。然而,人们仅需概览系统性著作之外的专题著作就会发现,系统性著作的根基是何其薄弱。人们在将来的研究中必须致力于建立这些难以确立的基础,但不必否定一切已经取得的成果。如今,没有哪个法学的学科根基比公法学的根基更不确定了。在一些关于具体问题的研究中,这一问题表现得尤为突出。在处理具体问题时人们需要对基础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而这些问题一般应由针对整个领域的系统性研究解决。因此,公法学的持续发展,在如今比在任何时候都更加依赖于针对具体问题的、富有成效的研究。
作者:(德国)格奥格·耶利内克(Georg Jellinek) 译者:曾韬 赵天书
翻译说明 第二版序言 第一版序言 总论 第一章 导论 第二章 公法权利的问题 第三章 国家的法律属性 第四章 个人的主观公法权利 第五章 公法主观权利与法主观权利 第六章 反射权利与主观权利 第七章 个人的公法权利体系 分论 第一编个人的权利 第八章消极地位(自由地位)、个人的自由领域 第九章积极地位(市民地位)、国家成员资格 第十章主动地位(主动市民地位)、国家机关的承担者资格 …… 第二编 国家与团体的权利 尾论 索引
版权页: 人利益有重要意义的不是官员身份而是公务员身份。这一请求权完全不取决于国家公务员担任的官职,并且也为那些仍未获得官职或者等待被授予官职的人所拥有。因此,存在一个要求承认通过聘用获取的作为国家公务员资格的请求权。这个请求权受到公务员法的保护,法官的这种请求权甚至受到宪法规范的保护。直接国家机关的请求权要求的是机关地位本身,而国家公务员的请求权内容仅为承认其获得国家机关地位的高级的被动资格,因为这一资格与其他方面的一系列请求权相关联。因此,国家公务员针对国家的法律请求权的内容是维持公职关系,而非要求官职。牧师和教会之间的关系是这一请求权的范本。授予神职的仪式向牧师赋予了不可剥夺的被承认为牧师的请求权,而未赋予牧师要求指派任务的请求权。无官职的公务员在教会法上的对应物是没有审判权的牧师。 与任何具体的国家机关地位一样,国家公务员关系改变了权利人的消极和积极地位。如前所述,二者都在特定方面被扩展而在其他方面被限制。此外,官员通过客观法的反射获得了更高级别的刑法保护。毫无疑问,他们拥有要求级别和官衔的公法请求权。针对国家经济上的请求权情形则较为特殊,人们在此种请求权的属性上没有形成统一的看法。一些权威学者将它们归人私法请求权的范畴。此外,这些请求权在德意志帝国及其成员国由民事审判机关审理的实施也促进了这一观点的形成,[1]当然这种情况并不普遍。这些请求权其实是公法请求权,因为这些请求权具有公法上的法律基础,它们主要服务于公法上的目的。出于国家利益制定的薪金等级制是确定官员对国家的薪金和退休金请求权的主要标准。因此,它们都被恰当地称为按等级要求薪金的请求权。[2]与之相反的观点虽然承认薪金请求权的公法属性,却将国家向官员支付的薪金理解为官员履行公务的对待给付。[3]这种观点经不起推敲,因为某些国家官员并未获得对待给付,然而他们的工作量和个人对工作的付出却并不比获得薪金的官员少。而另一方面,无官职的国家公务员通常也享有薪金请求权。最后,薪金的确定并不取决于被履行公务的种类和数量。人们不能认为州高等法院的法官承担的职务本身应获得比基层法院的法官承担的职务更多的对待给付。人们也不能认为一个行政机关的首脑为国家承担的职务比咨议人员承担的职务更重要。在确定官员的薪金等级上,纯粹公法上的因素实际上发挥着远远大于对待给付观念的主导作用。当然,私法因素在薪金的给付中也起到辅助作用,但根据已阐述的原则,必须依照主导因素认识事物的整体属性。 薪金请求权作为公法请求权仅受特殊公法规范的调整,这些规范是为这一请求权专门制定的,所以这一请求权是特别请求权。官员的其他针对国家的经济性请求权也具有公法属性,如搬迁费用、工作津贴、差旅费和职务津贴等。这些请求权也由特殊公法规范所调整。
《主观公法权利体系》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无
书很好,译文流畅,值得一读。
终于译成中文版了,尽管书的历史悠久,但其总论部分依然具有实用价值意义。
还不错,很满意的说,但第二次帮别人买的时候书有些破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