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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制度解析

张舫 重庆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2-6  

出版社:

重庆大学出版社  

作者:

张舫  

页数:

232  

字数:

282000  

内容概要

张舫所著的《公司法的制度解析》从理论上对我国公司法的主要制度进行解读,并对我国公司法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全书分为三大部分,共七章。《公司法的制度解析》第一部分从公司法的发展、公司基本要素的角度,对我国公司法总则部分进行解析;第二部分对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进行解析;第三部分,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对股份公司制度进行解析。

作者简介

张舫,民商法博士(1997中国社会科学院),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美国佛罗里达大学访问学者(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出版专著5部,并在《现代法学》《法学》等学术期刊发表论文20余篇。其代表作为《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证券上的权利》《公司控制的理论与实践》。

书籍目录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企业组织的嬗变——所有与经营的分离
第二节 所有与经营分离后的代理成本问题
第三节 从特许主义到准则主义——现代公司法的出现
第二章 公司的法律属性及构成要素
第一节 作为法人的公司
第二节 公司的构成要素
第三节 公司的能力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第二节 出资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与设立中的公司
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的取得
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
第五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一节 股东会
第二节 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
第三节 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
第六章 股份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及其问题
第一节 股份公司的治理模式与理论
第二节 所有者控制治理模式存在的问题
第七章 股权分散与公司治理——以美国为例
第一节 股权分散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第二节 机构投资者的作用与增强股东权
第八章 德国和日本的金融机构控制
第一节 银行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第二节 两种股权结构的比较
第九章 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
第一节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制度
第二节 股权结构带来的问题
后记

章节摘录

版权页: (2)公司住所是司法文书、行政公文的送达地。法院司法文书送达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具有重要意义,司法文书只有送达后才会发生相应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发布的《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人笔录。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对于行政文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通知书》等行政文书,都需要送达后发生效力。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文书的送达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这样,公司住所对行政文书送达具有与司法文书送达相似的意义。 (3)公司住所对于确定合同履行地有重要意义。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的确认,当以公司住所为标准。 (二)确定住所的标准 《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此规定秉承《民法通则》第39条对法人住所的规定,即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住所的确定存在的问题是:如果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工商登记的住所不一致,如何确认该公司的住所地。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住所为公司登记内容之一,公司设立时,应提交公司住所证明。但该住所证明只是证明某一确定地址的房屋公司有使用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并无从判断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否与此相同;另外,公司设立后,主要办事机构可能搬迁,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应该办理变更手续,但有些公司在主要办事机构搬迁后,并没有办理相应的住所变更手续。这些都可能导致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同。 在出现工商登记的住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同情况时,如何确定公司住所,有的法院认为,应该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认定公司住所,如2007年5月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1条“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实务问题”即规定:“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依据注册登记的地址确定。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有待商榷。 公司登记的核心功能在于公示。公司通过登记将公司类型、住所、股东(发起人)、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向外界公开展示;交易相对人可以通过登记内容了解公司基本情况,并信赖登记的内容判断交易风险。只要交易相对人是善意的,法律就应该按登记的内容确定交易关系的效力。在登记的内容与事实不一致时,公司不能用未登记的事实来对抗信赖登记内容的善意第三人。在登记的公司住所与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不一致时,按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实际所在地确定公司住所,让第三人无法信赖公司登记的内容。如果每一个交易主体在交易时,都要调查交易对手主要办事机构实际的所在地,不但会造成交易成本增加,实践上也是不可能的。我国登记管理规则要求登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如果发生变化,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公司登记住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是公司自己造成的,不应由交易相对人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益。因此,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公司登记的住所与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按公司登记确定公司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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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直希冀能找到一本对公司法相关制度进行深入浅出地剖析让人有茅塞顿开之感的专著,此书似乎正在努力地靠近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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