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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的沟通之维

黄奇中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1-5  

出版社: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作者:

黄奇中  

页数:

266  

内容概要

  本书以合法性为视角,通过对西方法律解释学发展流变的考察,认为法律解释的性质应定位为“在独自与沟通之间”,而我国刑法解释恰恰存在合法性不足的缺陷。以此为基础提出了以下主张:树立一种超越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争的以程序理性为指导的刑法解释目标观;建立一种以法官释法为基础的居于“一元与多元之间”的刑法解释体制;刑法解释的对象应定位为“在规范与事实之间”;应以沟通理性为指导来界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以及刑法解释方法;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是广义的罪刑法定原则。

作者简介

  黄奇中,男,江西峡江人,华东政法学院学士、国立华侨大学硕士、武汉大学博士,现为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著有《刑法各论》(兰州大学出版社)一书,并在《中国刑事法杂志》、《海南大学学报》、《华侨大学学报》等刊物发表论文十余篇。

书籍目录

导论
 一、选题的缘起
 二、选题的研究现状
 三、选题的目的与意义
 四、选题的思路与方法 
第一章 法律解释:在独白与沟通之间
 一、法律解释学的诠释学基础
(一)从特殊解释学向一般解释学的转变
(二)从方法论解释学向本体论解释学的转变
(三)对本体论解释学的批判
(四)方法论解释学与本体论解释学的关系辨正
二、诠释学影响下的法律解释学简史
(一)传统法律解释学的历史沿革
(二)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发展概观
(三)两种法律解释理论的简要比较
三、沟通行动理论及其指导下的法律论证理论
(一)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
(二)罗伯特·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
(三)法律论证理论之知识属性辨析
(四)法律论证理论之中国命运初探
四、结论:法律解释应有的定位——在独白与沟通之间
第二章 中国刑法解释理论研究中存在的问题——一个合法性的视角
第三章 刑法解释的目标:超越主观与客观
第四章 刑法解释体制:在一元与多元之间
第五章 刑法解释对象:在规范与事实之间
第六章 刑法解释方法:为类推正名及选择路径的思考
第七章 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在安定性与妥当性之间
余论 保障刑法解释合法性的制度条件
参考文献
后记

章节摘录

版权页:韦伯从事实与价值分离的所谓“价值中立(无涉)”的法社会学方法论出发,认为社会学无法解决价值问题,因为价值最终是个人的选择,超乎理性之外,不能证实,因此非“科学”所能问。据此,韦伯将人类的社会行为分为四类,即(1)目的理性行为,即当事人可经由某种途径,以获得某种目的,亦即行动者为追求某种目的,基于目的与手段的考虑,所理性采取的行为。(2)价值理性行为,即基于对某种伦理、感性、宗教或其他行为型态之本身价值的信仰,而决定自己行动的态度,以当事人内心所信仰的某种绝对价值,作为考量,不去计较行动成功与否,而采取的行为。(3)情绪性行为,即由个人特殊的情绪及感受,以决定个人的行动。(4)传统性行为,即依据传统习俗,来决定个人行动。由于韦伯强调科学必须价值中立,因而其所强调的人类社会行为,当然应是“目的理性”行为,而非“价值理性”行为,因为价值随人而异。目的理性只需考虑目的与手段的合理性即可,不必将“目的”本身的内在价值考虑在内。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目的理性实质是一种“形式理性”或“工具理性”,它仅从纯粹形式的角度,计算行动可能产生的最大效益,并选择以最有效的方式,来达成此一效益,至于行动本身所要实践的价值,则非所问。反之,“价值理性”由某一特定的实质目的、价值或信仰来考虑行动的意义,它是一种“实质理性”。在这种目的理性=形式理性的结构下,无疑韦伯对现代法学理论所采取的立场也是形式理性的法律。韦伯认为,这样一种形式理性的法律,在内部结构上由于去除了价值考量的不确定因素,通过一般化的普遍原则以及法律意义的逻辑解释而形成了缜密的逻辑体系,从而具备了良好的法的预测可能性以及法的安定性,这对于保障个人机会以及能力的发挥,对于促进自我决定与个人自由都大有助益,也间接促成西方资本主义的兴起。这样一种法律,其实也就是体现了近代实证主义精神的法律,它具有真实性、有用性、肯定性、精确性等特征。①韦伯进一步以“理想类型”的方法,根据理性和非理性以及形式和实质两对范畴,将世界历来的法律依其发展脉络划分为四种理想类型,即形式不理性法、实质不理性法、实质理性法、形式理性法。第一种形式不理性法律表现在初民社会中解决纠纷争端的神谕以及获得神谕所应遵守的程序。此类法律的有效性取决于执法者或者立法者的神圣性,所依凭的是魔法,无法以智能加以掌握,具有超然的特性,因而是非理性的。然而,神谕之获得则要求诉讼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严守一套程序规则,否则将导致整个程序无效。第二种实质不理性的法律表现为其所谓“卡蒂正义”的法律。此种法律的特点是个人服从官员的权威,而官员则无须适用法律,只需依据一般伦理原则即可断案。韦伯认为,古希腊雅典人的人民法院、英国的治安法官以及中国传统的世袭法官均属此种法律的典型。第三种实质理性的法律出现在所谓的“家长制”法律制度以及神权政治的法律制度中。此种法律立足于对政治、功利、伦理等实质社会正义原则的追求,而不区分法律制度的形式与实质,因而是“实质的”而非“形式的”。印度法是其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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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的沟通之维》是武汉大学刑法博士文丛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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