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
2003-7
中国法制出版社
刘华春 编
251
176000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放射性污染防治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依法防治放射性污染十分必要。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在总结中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实践经验、借鉴国外防治放射性污染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轴(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和鼾等具有强烈现实意义的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基本方针] 第四条 [国家政策] 第五条 [政府职责] 第六条 [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奖励] 第八条 [国家主管部门]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防治标准的制定和发布] 第十条 [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单位的职责] 第十三条 [安全教育] 第十四条 [资格管理和资质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中的防止污染] 第十六条 [放射性标识和警示说明] 第十七条 [对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的管理]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核设施的选址]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的审批]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的评价] 第二十一条 [“三同时”制度] 第二十二条 [进口核设施] 第二十三条 [规划限制区] 第二十四条 [监督性监测] 第二十五条 [安全保卫制度] 第二十六条 [铭事故应急制度]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退役]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冶 第二十八条 [核技术利用的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核技术利用的许可证] 第三十条 [放射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存放] 第三十二条 [放射性废物的收集、包装、贮存] 第三十三条 [核技术利用的安全保卫]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审批] 第三十五条 [配套设施] 第三十六条 [监测] 第三十七条 [尾矿的贮存、处置] 第三十八条 [铀(钍)矿退役]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原材料、生产工艺和设备的选用] 第四十条 [放射性废气、废液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废气、废液的排放许可] 第四十二条 [放射性废液的排放方式] 第四十三条 [放射击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四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选址] 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第四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 第四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和被污染物品入境、境内转移的禁止]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督管理违法的法律现任] 第四十九条 [不按规定报告环境监测结果拒绝现场检查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法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违法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放射性废物处置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放射性标识、安全保卫、事故应急制度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撤自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法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污染物品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放射性污染的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军事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 [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职业病的法律适用] 第六十二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第六十三条 [施行日期]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2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986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 (1987年6月15日)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193年8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节录) (195年10月30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1989年10月24日)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1989年1月13日)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2001年8月26日)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报告制度 (2001年12月真真日) 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 (2002年2月4日)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演习管理规定 (2003年2月28日)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1994年10月8日)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2001年月日10月23日)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