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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为保护生态动刑

徐平,张浩,何茂桥 译 (荷)福尔,(瑞士 海因、 福尔 中央编译出版社 (2009-10出版)
出版时间:

2009-10  

出版社:

海因、 福尔 中央编译出版社 (2009-10出版)  

作者:

徐平,张浩,何茂桥 译 (荷)福尔,(瑞士  

页数:

243  

Tag标签:

无  

内容概要

  编者在《欧盟为保护生态动刑:欧盟各国环境刑事执法报告》的国别报告中也指出刑法如何作为矫正环境污染的一项重要工具。当然,也应该认识到刑法是在其他法律工具,例如责任条款和行政法之外发挥着作用。此外,《欧盟为保护生态动刑:欧盟各国环境刑事执法报告》的很多方面也表明,只有在行政机制相对健全的情况下,刑事法律才能发挥其保护作用,这种机制应包括详细的条款和条例规定企业需要遵循的具体规范和标准。在不遵守规范的案件中,刑法可以作为一种随后适用的惩罚机制。  《欧盟为保护生态动刑:欧盟各国环境刑事执法报告》中各国的报告表明各国刑法的适用机制有所不同,一些国家采纳了法人的刑事责任规定,然而另一些国家并不认可;并且各国在执行结构和惩罚手段上也有所不同。一些国家更多依赖行政执法,而另一些国家更多运用刑法手段。中国也许可以从这些不同的体制中有所收获并探寻最适合中国国情的模式。  如果说《欧盟为保护生态动刑:欧盟各国环境刑事执法报告》的报告中提及一个共同存在的威胁,毫无疑问,那就是在违反规范的案件中,若没有通过其惩罚手段让法律得到有效的实施并尊重法律本身,制定完善的旨在保护环境的法律规范是不够的。此外,经常强调的一个方面的重要性在于环境检察官最有可能起诉环境法律的违法者,并独立于公共权力机构的影响之外。这一点,无论是在欧洲还是在其他法律体系中,都是一个巨大的问题:编者知道环境法律法规的违法者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刑事犯,而通常是那些在社会上被尊重的公民。他们拥有更多的经济和政治权力,在一个诉讼案件中,他们也毫无疑问地会试图使用这些权力去规避法律的制裁。只有当刑法能够承受这些压力并在违法者当中树立起法律的尊重,环境刑事法律的力度和质量才能显现。

作者简介

编者:(瑞士)海因 (荷兰)福尔

书籍目录

导论第一章 国别报告概要第一节 法人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一、法人责任二、其他措施及其弊端三、董事/经理的刑事责任第二节 执法主体和个人在环境犯罪中的作用一、刑事起诉权二、个人、执法主体、警方和公诉机关在调查环境犯罪案件中的角色分析三、个人和执法主体对环境法立法和执法的贡献第三节 刑事处罚一、环境犯罪责任主体的刑事责任及其司法实践二、具体处罚措施的使用频率 第四节 行政处罚一、概论二、行政处罚措施的内容、性质及其与刑事处罚的关系三、执行和评价第五节 旨在遏制个人实施类似行为的现行制度一、概论二、禁止令的内容、性质和体系三、禁止令的执行、案例和特别问题第六节 跨国污染事故第七节 环境犯罪中公务员和政府机关的刑事责任问题一、概论二、刑事责任的内容、构成要件和其他责任体系三、法律执行以及公务员和政府机关刑事责任体系中的问题第八节 其他第二章 国别报告评析第一节 法人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一、法人刑事责任二、董事/经理的刑事责任第二节 执法主体和个人在环境犯罪中的角色分析一、概论二、个人、执法主体、警察和公诉机关在调查环境犯罪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三、公民个人和非政府组织的角色分析四、总结和国际视角第三节 刑事处罚一、环境立法中的处罚措施二、司法实践中低额罚金趋势三、可供选择的刑罚四、司法实践中轻罚的原因五、谁来实施刑事处罚? 六、国际视角……第三章 欧盟各国司法体制介绍附录1 调查问卷附录2 国别报告附录3 通过刑法保护环境的公约附录4 第15届国际刑法大会的决议附录5 联合国关于犯罪和公共安全问题的宣言附录6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附录7 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21世纪的挑战的维也纳宣言附录8 破坏环境罪国内法的推荐文本波特兰草案译者说明

章节摘录

第一章 国别报告概要 第一节 法人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问卷中的这一部分问题探讨有关环境犯罪中法人的刑事责任和法人董事/经理的责任,其进一步的考虑是构建司法实践中的法人刑事责任体系。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相对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法人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没有规定法人刑事责任的司法体系中,对法人的其他处罚措施也会得到检验和评估,在此种情况下,潜在的弊端需要说明。表格1(本书第7页)将这些问题分类总结为五个部分:法人刑事责任、构成要件、处罚法人的其他措施、现有体系的弊端和董事/经理的责任。首先论述的是法人刑事责任及其构成的结论,然后考虑其他措施和弊端,最后讨论董事/经理的责任。一、法人责任丹麦、法国、芬兰、荷兰和英国都有法人刑事责任的条款,比利时从1999年起采纳有关法人刑事责任的司法体系。有些国家法人刑事责任的历史较长,英国和荷兰从1976年起便有了相关规定,芬兰在1995年也将法人刑事责任纳入其司法系统。由于历史的原因,法人犯罪的认定模式为传统的“鉴别理论”,其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鉴别个人因为其错误(行为、主观恶性)对法人产生的影响。然而,在欧盟,承认法人犯罪的国家却没有采纳这一传统的构成要件:在丹麦、英格兰和威尔士,法人刑事责任只是针对法人而忽略其雇员的犯罪行为——起决定作用的是法人本身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这一原则在丹麦仍然是如果个人/雇员对犯罪行为负有刑事责任,那么这一责任将由法人承担,匿名行为人的罪行也会导致法人刑事责任的产生。芬兰一方面沿袭了传统的鉴别理论(认定高层管理人员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在法人组织行为有缺陷而造成的环境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需要鉴别自然人是否是犯罪行为人。在荷兰,决定性的要件在于法人是否正常地接受了雇员具有风险的行为。环境犯罪属于犯罪中的严格责任,这就意味着不需要证明任何过错。在一些环境犯罪案件中存在一种适当注意义务的抗辩权,这一抗辩权旨在表明,法人应负有避免环境犯罪发生的所有注意义务。在比利时,当发生的犯罪行为与法人实体经营目标的实现和其利益的具体体现有内在的联系时,或者,可以被具体的情况所证明的,犯罪行为是代表其所为的情况下,法人实体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而在比利时,法人实体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需要以认定个人实施了犯罪为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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