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农村土地法制专题新论
2010-3
知识产权出版社
王权典
261
无
华南农业大学法学系教授王权典同志的书稿《新农村土地法制专题新论》付梓之际,我得以先睹为快。这是王权典同志将自己近年来的讲稿、论文、研究课题报告等整理而成的书稿,是对农村改革进行深层研究的成果,对于如何建立健全支持农业现代化、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法律法规体系,深有启发,值得一读。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基于国情和发展阶段所作出的重要战略布局,是一项将会持续数十年、惠及数亿农民、全面促进我国农村现代化的重大而艰巨的历史任务。新农村建设涵盖农业生产、农民生活、乡村治理、村镇建设、社会保障等方方面面,始终离不开完备创新的土地政策与法律制度体系的支撑。经过三十年的改革探索,我国已建立起一套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而需要继续坚持和完善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体系,已经内含于《宪法》相应条款、《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民法通则》、《物权法》、《草原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各地实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
作者本着尊重国情和注重改革实践的态度,初步梳理了农村土地权利法律制度基本现状,结合区域性实证调研,尝试运用物权法理论就新农村土地法制创新进行系列化专题探究。特别关注《物权法》在农民土地权利保护方面的实施障碍及与相关立法的协调融合问题,提出一些新的思路建议,期待适于新农村建设需要而促进农民土地物权实现保障之相关立法及政策机制的创新。
王权典,20世纪90年代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现任华南农业大学法学教授、地方法制研究中心副主任与广东新农村法制服务研究中心负责人、农林经济政策与法规方向硕士生导师、广东省“千百十”工程校级培养对象。主要从事农林经济法制、农村土地法制、生态环境法制等领域的研究及合同法、土地法、经济法等方面的教学,兼农林法制实践服务工作。近些年来先后主持完成20多项省部级或地方政府专项委托的重要研究课题。曾获得广东省人民政府哲社优秀成果奖、中国村社发展促进会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研究重才理论奖,并被评为广东省首届“优秀法学工作者”。已发表学术论文60余篇、出版著作(教材)1 0余部。主要社会(学术)兼职: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农业经济法暨农村法制研究会理事及学术委员、广东省经济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广东省劳动关系研究会副会长、广东农村政策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广东自然保护区研究中心法律研究专员、广东省软科学基金项目评审专家等。常年应邀参与省、市有关农林、环保、土地管理等领域立法政策的研究论证,常年受聘担任农业部、省委组织部、省市农(林)业、国土部门等各类领导干部农村农业及土地管理法制专题培训之主讲教师。
第一章 我国农地所有权之法律剖析 一、农地集体所有权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二、农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形式 三、变革设想及取向第二章 立法变革中农民土地权益保障之检讨——基于《物权法》相关制度设计的解析考量 一、关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保护之创新及限制 二、关于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质的确认 三、关于农民宅基地使用权问题 四、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流转问题 五、关于土地征收中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第三章 农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之理论回顾与实践创制 一、农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问题的背景 二、物权化之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称谓及法律意义 三、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设计及完善第四章 论农地承包经营权之物权性质与特征——以台湾地区永佃权为参照第五章 广东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地方立法问题研究 引言 一、广东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落实的基本情况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在施行中所面临的主要问题 ……第六章 论农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性质第七章 农地承包制和农地流转之冲突与协调——兼论《农村土地承包法》流转规范设计之不足及完善第八章 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之立法检讨第九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法律障碍及变革创新——切入《物权法》一个缺憾第十章 土地股份合作的法经济学分析及其制度创新之实践回顾与理论检讨第十一 章统筹城乡发展视野中征地留用地政策保障问题之法律探讨附录一 王权典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问题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附录二 王权典就农村土地违法问题接受《新快报》采访后记
现行立法对农地集体所有权的制度构造存在一定的缺陷,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所有权主体界定不明确;二是权利内容残缺。首先,根据《宪法》(第9-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和《土地管理法》(第10条)的有关规定,农地所有权的主体有三种类型: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村民小组农民集体。而至于何谓“农地集体”以及这三种“农民集体”之间的关系应如何理顺,既往立法从来就是模糊不定的。而《物权法》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设计规范的成熟化也未尽如人意。其笼统表述的“集体”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如何界定集体土地的权利主体,依然是我们面临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难题。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集体对其拥有的土地应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然而,《宪法》及《土地管理法》在设定独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同时又规定:国家因“公共需要”,可以随时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同时国家通过税收和价格手段将大部分地租收归国有,似乎成为实际的农地所有者;另外,集体在行使土地所有权时,必须依法接受国家监督管理,集体不拥有对其所有的土地的买卖、出租、抵押等处置权,也不得将土地直接出让、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前者说明国家凭借行政强制力量可单方介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即视同在某种情况下国家可以剥夺集体土地所有权;后两者则在某种意义上也反映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本权能行使受到较大限制。《物权法》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也作如此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这里的“任何单位”,当然包括农村集体。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