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贿赂犯罪研究
2009-1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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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法规范及其发展完善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刑法学,是法学体系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部门。而刑法学的发展和完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刑法学研究和教育的发展状况。因此,我们既要促进当下各种刑事法思想与理论的交流,力促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又不能忘记对年青一代人才的培养,以期薪尽火传、承传不灭。这就对我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是专门从事刑事法研究的新型综合性学术研究机构,经教育部1999年11月批准,首批成为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百所重点研究基地之一,也是刑事法领域唯一的国家级重点研究机构。中心依托中国人民大学雄厚的人文社会科学基础与人大法学院坚实宽广的法学学科实力,以具有辉煌业绩和良好传承的国家重点学科——刑法学科为龙头,涵盖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与刑事证据法、刑事侦查与刑事物证技术、刑事法律史等刑事法律学科群中的诸多领域。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生在“中心”的严格要求和精心培养下,勤于学习,勇于探索,撰写的学位论文大多具有锐意创新之处。
澳门的贿赂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犯罪体系,既包括以公务员为主体的普通贿赂犯罪,也包括非公务员的贿赂犯罪,还包括选举中的贿赂犯罪。本书根据不同的主体并从不同的角度,研究了澳门的贿赂犯罪的各种表现方式。澳门的贿赂犯罪构成方式也较为独特,只要求行为人有要求或者许诺利益,即已构成是一个量刑的情节。此外,在不同的种类的贿赂犯罪中,行贿和受贿有的分立罪名,各自处罚,有的则规定在同一罪名之中,是同一罪名的两个不同方面,体现出一些古老的盛行之地,回归之后,成立了廉政育四管齐下的方针,使澳门的清廉程度在国际上的排名迅速提升,其中的经验值得镜鉴。
石磊,出生于湖北,现定居于澳门,从事反贪工作多年。武汉大学学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澳门大学法学学位后课程毕业。曾在《中国法律》、《澳门检察》、《澳门新视角》、等刊物发表多篇学术论文,参与了《澳门法律新论》、《澳门特别刑法概论》、《澳门实体法研究》、《澳门百科全书》等书的撰写。
绪论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二、研究现状 三、研究方法第一章 澳门贿赂罪的沿革和现状 第一节 澳门贿赂史话 第二节 澳门贿赂的发展和成因 一、从历史文化价值上找寻贿赂犯罪的根源 二、从现代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体制来考察 第三节 澳门贿赂的特点 一、合法的贿赂 二、贿赂和赌业以及与黑社会千丝万缕的联系 三、贿赂和口岸及水域的联系 四、贿赂的级别高、数额大 第四节 澳门贿赂罪立法沿革和现状 一、澳门法律的渊源 二、贿赂罪的立法沿革和现状 第五节 本章小结第二章 澳门法中贿赂犯罪的基本问题透视 第一节 贿赂罪在刑法中的位置 第二节 贿赂罪所体现出来的刑法基本原则 一、澳门现行刑法的渊源和基本原则 二、贿赂罪体现出来的罪刑法定原则 三、贿赂罪体现出来的人道主义原则 第三节 贿赂犯罪之构成 一、澳门犯罪构成理论综述 二、澳门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 三、违法性 四、有责性及可处罚性 第四节 刑法的解释与贿赂犯罪的释义 一、法律的解释机制 二、法律解释的层次 三、法律语文表达 第五节 贿赂犯罪的种类 一、贿赂罪的刑法发展历史 二、贿赂犯罪的具体罪名 三、与日本、我国内地及台湾地区刑法中的贿赂罪分类的简单比较 第六节 本章小结第三章 普通贿赂罪之客体、客观方面及其特殊形态 第一节 贿赂犯罪客观方面表现 一、消极贿赂犯罪的表现 二、积极贿赂犯罪的表现 三、贿赂犯罪和澳门民法理的关系 第二节 贿赂犯罪的客体 一、贿赂犯罪所侵害的法益 二、贿赂罪的犯罪对象 三、贿赂罪的实现手段 ……第四章 贿赂罪主体及主观方面研究第五章 特殊贿赂罪——选举中的贿赂犯罪研究第六章 贿赂犯罪之周边犯罪简述第七章 贿赂与国际条约第八章 贿赂的处罚和防治策略研究结语主要参考文献后记
3.处罚上,和普通贿赂罪相比,采用了完全相反的原则 普通贿赂罪的处罚,一般来说,行贿者处罚轻,而受贿者处罚重。这是因为普通行贿受贿行为的发生,一般来说和权利的交易有关,是处于弱势的一方向掌权一方作出的利益给付,立法者立法的目的在于惩治腐败和以权谋私的行为,因此,严惩了受贿一方,是合理的。但选举贿赂罪刚好相反,从重处罚了行贿一方,从轻处罚了受贿一方。这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由于参选的候选人一般来说都是社会的上层人员,将来进入立法会的议事殿堂参与澳门的管理和法律制定,理应要比一般的市民有更高的道德要求。而且基本上贿选的根源也来自参选人的提供,故此,立法上对贿选中的行贿人最高处5年徒刑,而对受贿一方则最高处3年徒刑。 4.本罪的主观上必须有明确的目的,即为了选举的意图 贿选罪规定的目的为“为说服某人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名单”;选民证留置罪规定为“为确保有关投票意向”;与选民登记有关的贿赂罪规定为“为游说某人作选民登记以确保有关投票意向”。这三种犯罪都有目的性的要求,即为了追求选票。没有这些主观上的目标,则不构成贿选罪,而是应予以宣传鼓励的善举。 5.在客观构成上,理论上贿选罪同样以诺成为既遂的条件,而不是以实际交付为构成条件 但在实践中,诺成的问题涉及到证明的效力问题,而且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同一案中,嫌犯的口供不能作为另一人是否犯罪的证据。因此实践中往往以交付作为既遂的标准。这一问题,在台湾的贿选犯罪中存在同样的理论和实践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