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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

徐松林 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9-4  

出版社: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作者:

徐松林 编  

页数:

492  

前言

  我们正处在教育史、尤其是高等教育史上的一个重大的转型期。在全球范围内,包括在我们中华大地,以校园课堂面授为特征的工业化社会的近代学校教育体制,正在向基于校园课堂面授的学校教育与基于信息通信技术的远程教育相互补充、相互整合的现代终身教育体制发展。一次性学校教育的理念已经被持续性终身学习的理念所替代。在高等教育领域,从1088年欧洲创立博洛尼亚(Bologna)大学以来,21世纪以前的各国高等教育基本是沿着精英教育的路线发展的,这也包括自19世纪末创办京师大学堂以来我国高等教育短短一百多年的发展史。然而,自20世纪下半叶起,尤其在迈进21世纪时,以多媒体计算机和互联网为主要标志的电子信息通信技术正在引发教育界的一场深刻的革命。高等教育正在从精英教育走向大众化、普及化教育,学校教育体系正在向终身教育体系和学习型社会转变。在我国,党的十六大明确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就是构建学习型社会,即要构建由国民教育体系和终身教育体系共同组成的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教育体系。  教育史上的这次革命性转型决不仅仅是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的。诚然,以电子信息通信技术为主要代表的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为实现从校园课堂面授向开放远程学习、从近代学校教育体制向现代终身教育体制和学习型社会的转型提供了物质技术基础。但是,教育形态演变的深层次原因在于人类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变革的需求。恰在这次世纪之交,人类社会开始进入基于知识经济的信息社会。知识创新与传播及应用、人力资源开发与人才培养已经成为各国提高经济实力、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关键和基础。而这些是仅仅依靠传统学校校园面授教育体制所无法满足的。此外,国际社会面临的能源、环境与生态危机,气候异常,数字鸿沟与文明冲突,对物种多样性与文化多样性的威胁等多重全球挑战,也只有依靠世界各国进一步深化教育改革与创新,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才能得到解决。

内容概要

本书最大的特色体现在:(1)内容新。本书反映了最新刑事立法的进展情况和最新的刑法学研究成果。同时,l997年刑法典生效后对刑法的补充、修正和数十件司法解释的内容也在本书中得到了充实。(2)凸显现代远程教育特点。本书以介绍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为主,在此基础上,对部分核心理论,适当介绍其思想渊源、国内外相关学说等问题。(3)每章前均以简要文字提示本章主要内容、学习要求,每章后均附有案例分析和思考与练习题。

作者简介

徐松林,1988年7月毕业于华东师范大学,获哲学硕士学位。现任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兼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广东省检察学会副会长、广东省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会长、香港大学专业进修学院教授、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资深

书籍目录

第一编 刑法总论 第一章 刑法概说 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 第四章 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 第五章 犯罪客体 第六章 犯罪客观方面 第七章 犯罪主体 第八章 犯罪主观方面 第九章 排除犯罪性的行为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第十二章 罪数形态 第十三章 刑事责任与刑罚 第十四章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第十五章 刑罚裁量及其制度 第十六章 刑罚执行与刑罚消灭制度第二编 刑法分论 第十七章 刑法分论概述 第十八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十九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十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二十一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十二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十三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二十四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二十五章 贪污贿赂罪 第二十六章 渎职罪 第二十七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章节摘录

  十五、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给股东的表明其投资人股份额并据以行使股权的凭证。所谓公司、企业债券,是公司、企业为筹集资金而依法发行并承诺在规定日期,按规定利率还本付息而发给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明书。实施本罪的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根据《刑法》第17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十六、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  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行为,包括未经批准,不具有发行资格而擅自发行和具有合法发行资格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两种情况。构成本罪还必须是擅自发行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所谓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给公众投资者造成了严重损失、擅自发行的次数较多。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以单位犯本罪为常见。  根据《刑法》第17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十七、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期货交易或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其他证券、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犯罪对象是有关证券、期货发行、交易的内幕信息。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期货合约,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说,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  其一,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或期货合约买卖。即行为人在内幕信息正式公开前,自己利用内幕信息,掌握有利的条件和时机,进行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买人或卖出,从而使自己盈利或者避免损失。这里的买卖证券,既包括行为人本人利用内幕信息直接进行证券买卖或期货交易,也包括行为人明示、暗示他人利用其所知悉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买卖。  其二,行为人泄露内幕信息。即行为人将自己所知悉的内幕信息在不应公开前,向他人予以泄露。这里的泄露,是指将处于保密状态的内幕信息公开化,通过明示、暗示的方法,透露、提供给不应知悉的人员。就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而言,虽然泄露者本人不一定有直接的证券或期货合约买卖行为,但通过为他人提供内幕信息,间接地参与了证券或期货交易。与直接买卖证券相比,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对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及发行人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更为严重。因为内幕信息的知悉人员一般人数少,财力有限,买卖证券数量不会太大;泄露内幕信息则可能一传十、十传百,甚至引起外界财团参与证券买卖,从而引起严重后果。  其三,情节严重。即只有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或期货合约买卖,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1)行为人非法获取的经济利益或者所避免的损失,数额巨大的。2)给国家、集体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3)造成证券、期货市场价格剧烈波动,导致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混乱的。4)多次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买卖或者多次泄露内幕信息的。5)造成证券、期货市场强烈震荡,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6)利用多户头或化名户头多次进行内幕交易,逃避监督查办的。7)曾因内幕交易行为或泄露内幕秘密被处分,屡教不改的。  其四,所谓内幕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69条的规定,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是指下列各项信息: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长,1/3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8)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11)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12)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13)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14)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15)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16)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1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1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3)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证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内幕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根据《证券法》第68条的规定,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1)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3)发行股票公司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期货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期货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此外,根据《刑法》第180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单位构成本罪同样必须是内幕信息的合法知情者或者非法获取了内幕信息的单位。实践中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多为从事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证券发行人等,尤以证券交易所最为普遍。  (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在主观上往往还具有谋取非法利益或避免损失的犯罪目的。即行为人明知是内幕信息,本人不得利用或建议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买卖,也不得泄露,但行为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或者避免损失,仍决意加以利用或建议他人加以利用进行证券、期货买卖,或者予以泄露。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实际上是否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避免了损失,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增加一款作为刑法第180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这一款主要是针对证券市场中出现的“老鼠仓”而规定的。  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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