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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

杨勤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7  

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

杨勤法  

页数:

278  

前言

我国改革开放二十余年来的经济法制状况,可以用“突飞猛进”这几个字来形容。仅从经济立法来看,在完善宏观调控方面,制定了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所得税法、价格法等法律,这些法律巩固了国家在财政、金融等方面的改革成果,为进一步转变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保证国民经济健康运行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在确立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这些法律体现了市场经济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全国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的形成。然而应该看到,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制体系还是一个全新的课题。我们还有许多东西不熟悉,不清楚,观念也跟不上。尤其是面对未来逐步建立起的完善的市场经济,我们的法制工作有不少方面明显滞后,执法、司法都还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二十余年的经济法研究呈现出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良好局面,各种学术观点和派别不断涌现。但总体来说,经济法基本理论的研究还相当薄弱,部门法的研究更是分散而不成系统。实践需要我们回答和解释众多的疑难困惑,需要我们投入精力进行艰苦的研究和知识理论的创新。在政府不断介入经济生活的情况下,我们必须思考一些非常严肃的问题:政府介入的法理依据究竟是什么?介入的深度与广度有没有边界?政府要不要以及是否有能力“主导市场”?我们应如何运用法律制度驾驭市场经济?在国有企业深化改革过程中,我们不能不认真研究这样一些问题:国有的资本究竟应当由谁具体掌握和操作?投资者是否应与监管者实行分离?国有企业应当覆盖哪些领域和行业,应通过怎样的途径实现合并和集中?如何使国有企业既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又不影响市场的竞争机制?

内容概要

现代公司发展的结果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经营者或者大股东(控制股东)控制公司成为公司运行的基本模式。经营者与大股东的利益并不总是与所有者或小股东的利益相一致,这必然产生所有者与经营者利益失衡,大股东(控制股东)与小股东利益失衡。因此,通过合理的公司治理制度安排,使公司参与者的利益得到平衡,就成为公司治理的核心价值。但是,公司治理并非都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因此需要外部力量的介入。其中,司法作为社会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对完善公司治理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本书正是基于以上认识和判断,对我国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前提进行分析,以期寻找我国司法介入的合理限度,从而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司治理司法程序。

作者简介

杨勤法,法学博士,现任职于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从事经济法、公司法等教学及研究工作。参与相关课题多项,在《法学》、《中外法学》等学术期刊上发表相关论文二十余篇,参与《公司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经济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等教材、专著的编写。

书籍目录

导言第一章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成因 第一节 公司治理的目的及本质 第二节 公司治理外部干预的正当性第二章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以司法的审慎扩张为视角 第一节 介入公司治理领域的司法本质及特点 第二节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典范:来自于特拉华的经验 第三节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历史、现状及前瞻第三章 董事义务的司法审查 第一节 司法审查董事义务的标准 第二节 商业判断规则下董事义务的司法审查第四章 股东利益平衡的司法考量 第一节 股东(大)会的司法介入 第二节 股东查阅权的司法救济 第三节 公司解散的司法评判第五章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经典程序:派生诉讼 第一节 派生诉讼的再认识 第二节 派生诉讼的前置装置:特别诉讼委员会(special litigation committee,SLC)第六章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程序建构 第一节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基本程序 第二节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程序构想营造和谐的公司治理环境——代结论主要参考文献后记

章节摘录

(一)适应公司治理纠纷的群体性要求针对公司治理纠纷的群体性特点,为避免重复诉讼,提高司法审判效率,提高对公司参与者的保护力度,应采用适合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机制。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共同诉讼制度,但法院在受理共同诉讼时,却规定了许多限制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共同诉讼具体操作程序进行了解释。根据该解释,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不仅要审查共同诉讼是否具备一般起诉条件,还要审查是否符合共同诉讼的要件。共同诉讼起诉时,一方人数要在10人以上,这比民事诉讼规定2人以上的要求更严。共同诉讼还要求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相同或属于同一种类,诉讼请求及抗辩方法相同或对各成员都能成立。更为麻烦的是,共同诉讼并非自动形成,必须在共同诉讼当事人自己协商同意后经法院审查才能形成,而且共同诉讼对于没有表示参加共同诉讼的人不具有约束力。如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没有参加共同诉讼,即使其证据和请求与已作出的判决完全一致,法院的判决对其也不产生任何效力。如果希望其权益得到保护,必须另行起诉。现行的诉讼制度表明,虽然我国有解决群体性纠纷的程序设计,但其确立的条件、判决的效力、具体操作规范等对解决公司治理纠纷并不理想。由于群体诉讼制度能及时解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当事人之间有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的冲突,缓和矛盾,安定社会秩序,几乎各国民事诉讼都建立了群体诉讼制度。自20世纪以来,群体诉讼制度已多见于产品质量损害、环境污染、不正当竞争,以及股份公司中多数股东权利保护、证券侵权等案中,典型的如美国的集团诉讼。(二)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开始于19世纪初期。1848年的《菲尔德法典》最早规定了这一制度,其中规定:“如果是多数人共同的一般利益,或者能够成为当事人的人数众多,并且不能使他们全部出庭,由一个或几个人代表所有的集团成员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被诉。”但是,该法典没有明确法院判决是否对所有集团成员具有约束力,而且这种集团诉讼制度仅适用于某些州。185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公开判定了集团诉讼案件——Smithv.Croft案。由此,集团诉讼制度在美国正式确立起来。1938年,由美国国会授权联邦最高法院制定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生效。该法详细地指出了哪些案件适用集团诉讼,并打破集团诉讼只适用于衡平法救济的传统,把集团诉讼引入普通法救济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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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以司法介入的限度和程序设计为中心》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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