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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解决

范愉,李浩 著 清华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0-5  

出版社:

清华大学出版社  

作者:

范愉,李浩 著  

页数:

328  

前言

  这里奉献给读者的,是一套有关纠纷解决的系列教材,内容涉及纠纷解决原理,谈判(协商,negotiation)、调解(mediation)等非诉讼解纷方式和各种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法律实务。教材的主题是古老的,但是作为法学院教育和法律实务部门的培训教材,又是全新的。教材所阐释的是现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同时也是对人类社会传统资源的一种继承与升华。  孔子云: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作为当时的地方官吏,孔子在承担司法和纠纷解决职责时,也会像任何一位法官那样,遵循公平正义之道、按照法律规则和程序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而这一点往往会被人们所忽略。实际上,中国古代的孔子和美国现代的霍姆斯大法官一样,都承认诉讼是“必不可少的恶”——虽然恶,但必不可少。法律是为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权利和义务,是人类行为的底线,由于社会存在利益纷争,存在各种形式的恶,存在不守法的人和行为,就需要国家司法机关通过诉讼主持正义,保护为被恶所践踏和侵害的善,为缺少理性的纠纷当事人做出裁判,恢复被纠纷和冲突破坏的秩序,因此,诉讼是必不可少的。

内容概要

  《纠纷解决:理论、制度与技能》为了适应法学院教育和实务部门培训的需求,汕头大学长江谈判与争议解决中心和中国人民大学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心共同编写这套纠纷解决原理与实务系列教材,它适用于法律院校学生和实务工作者(调解员、仲裁员、法官)等。  《纠纷解决——理论、制度与技能》由三编组成。第一编:纠纷解决原理,阐述了纠纷解决的基本原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的类型及其起源与发展;第二编:纠纷解决制度与程序,介绍分析了我国民间性、行政性、司法性以及专门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制度和程序;第三编:纠纷解决实务技能,重点介绍了现代协商、调解和仲裁的基本理念、方法、技能以及有关参与者的行为规范,旨在训练纠纷解决专业人员、律师提高纠纷解决的实际操作能力。

作者简介

  范愉,女,日本名古屋大学法学博士,美国威斯康星大学(麦迪逊)高级访问学者,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比较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理事,著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集团诉讼问题研究》《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等多部专著和教材,在《中国社会科学》等国内外杂志上发表论文近百篇,曾获钱端升法学优秀研究成果一等奖,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中国当代法学名家等多种学术奖项。  李浩,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著有《举证责任研究》,合著《中国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与实际》,《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专论》、《司法的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等著作,在《法学研究》等国内外杂志上发表论文近百篇.参加教育部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民事诉讼法》编写,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诉讼法与律师制度》的编写,曾获司法部优秀教材与优秀科研成果一等奖,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等多种学术奖项。

书籍目录

绪论 纠纷解决研究与实务培训第一编 纠纷解决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基本理论第一章 纠纷解决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第一节 纠纷解决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第二节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与类型第三节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与价值第二章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起源与发展第一节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历史渊源第二节 ADR运动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第三节 当代各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格局与模式第二编 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制度与程序第三章 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制度第一节 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制度第二节 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第三节 ADR立法与非诉讼程序法第四节 非诉讼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第五节 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与现状第四章 我国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第一节 商事仲裁与商事调解第二节 人民调解制度第三节 其他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第五章 我国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第一节 我国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概况第二节 我国主要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第三节 信访制度第六章 我国主要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第一节 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制度第二节 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第三节 交通事故处理机制第四节 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第三编 纠纷解决实务技能第七章 非诉讼程序与纠纷解决实务第一节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多种模式第二节 谈判(协商,negotiation)第三节 调解(mediation;conciliation)参考文献附录: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章节摘录

  (二)纠纷的构成要素  纠纷的构成要素一般可分为纠纷的基本要素和纠纷关联要素两个部分:  1.纠纷的基本要素,包括:纠纷当事人,纠纷行动和纠纷对象。  (1)纠纷当事人,即纠纷主体,是指利益相互冲突的对立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和社会地位、实力、能力、价值观、社会背景乃至诸多的因素(例如性格、心理等)都决定着纠纷的性质、对抗程度和解决方式的选择。除当事人外,纠纷解决过程的参加者、辅助者等的作用也至关重要。  (2)纠纷对象,是指纠纷当事人争执的对象,即利害关系或相互冲突的利益。纠纷对象受到社会规范和法律规范的双重制约,本质上指向的是一种权利(包括社会权利和法律权利)及其所包含的利益。其具体形式或载体可能是多样的:可能是物质财富;也可能是非物质财富,如人身权(名誉、肖像、身份、人格)等;或行为结果。由于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的,纠纷对象的范围也会随之不断扩大,纠纷对象归根结底是受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往往先于和广于实定法所调整的范围,并必然远远大于法律规定的诉讼范围。  (3)纠纷行动,即纠纷当事人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所采取的对抗行动,是纠纷的外在表现方式,直接决定着纠纷的性质、激烈程度、解决方式的选择和解决的难易程度。纠纷行动可以分为四个方面:首先,纠纷行为即纠纷主体意图损害对方的行为,可能是积极的行为(如向对方进攻),也可能是消极的行为(如妨碍对方)。一旦对方意识到了这些行为,并实施了相应的对抗行为时,纠纷就形成了。其次,纠纷手段,即当事人为了实施纠纷行为所采取的策略、战术、攻击防御武器,等等。手段往往体现为一种实力对比。再次,纠纷主张,即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的有具体内容的要求。这种主张既是为了证明自身行为的正当性,也是一种解决纠纷的具体方案。最后,纠纷的影响,包括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影响和纠纷的社会影响。  2.纠纷关联要素,包括:社会结构、纠纷的原因、纠纷的社会价值以及纠纷解决机制等,这些是影响纠纷产生及其解决的深刻的社会因素。  (1)社会结构,包括社会的基本生产方式、政治制度、组织结构等,这些因素决定着社会秩序的状况和社会成员的行为方式,也决定着社会在纠纷解决中采用的组织、方式和规范等。其中,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传统社会与现代法治社会、乡村与城市等社会结构的不同(即所谓“熟人社会”与“陌生人社会”的差异),往往会导致其从纠纷的发生到解纷方式上都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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