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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既遂新论

王志祥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0-6  

出版社: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作者:

王志祥  

页数:

414  

内容概要

本书对于犯罪既遂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深入的探讨,在体系结构上共分五章。各章的主要内容是: 第一章就犯罪既遂的概念、犯罪既遂的存在范围、犯罪既遂与相关概念的关系以及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的设置模式进行了探讨。通过研究,得出以下结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在成立犯罪的基础上进展到法定完成状态的犯罪形态;犯罪既遂存在于一切罪过形式的犯罪之中;犯罪既遂是犯罪成立的形态之一;犯罪既遂的判断不能脱离犯罪构成;犯罪既遂条件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犯罪以犯罪既遂为模式予以设定。 第二章就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讨论。通过对刑法理论中三种争议观点的述评,提倡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要素齐备说。 第三章、第四章就基本犯的既遂形态进行了讨论。通过研究,得出以下结论:根据既遂的犯罪构成中是否包括结果要素,可以将基本犯分为行为犯和结果犯;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没有必要再进行形式犯与实质犯的划分;对于实害犯应界定成以特定的实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这里的“构成要件要素”,既包括区分罪与非罪的要素,也包括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的要素,还包括区分基本罪与重罪的要素;危险犯与其相对应的实害犯之间是一种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数额犯、情节犯、目的犯是根据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的类型的不同对基本犯的既遂形态所作的另一层次的划分;数额犯、情节犯均可能存在未遂形态;目的犯的既遂与特定目的的实现没有关系。 第五章就派生犯的既遂形态进行了探讨。通过研究,得出以下结论:派生犯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情节加重犯以及包容加重犯均可能存在未遂形态;加重犯既遂的判断标准是: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齐备+加重因素的具备。

作者简介

王志祥,男。1971年6月生,河南南阳人。1993年毕业于河南师范大学,获文学学士学位;1996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2004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自2004年10月至2006年IOA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嘶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曾在河北大学任教10余年。现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外国刑法暨比较刑法研究所副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近年来,在《法学家》、《法商研究》、 《法律科学》、《中国刑事法杂志》、《政治与法律》、《河北法学》、《刑法论丛》、《刑法评论》、《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等报刊上发表学术论文100余篇,出版各类著作20余部。主要研究领域为中国刑法、外国刑法、比较刑法。

书籍目录

导语第一章 犯罪既遂概述 第一节 犯罪既遂的概念与存在范围 第二节 犯罪既遂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第三节 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的设置模式第二章 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 第一节 关于犯罪既遂判断标准的争议观点概览 第二节 对犯罪目的实现说和犯罪结果发生说的批判 第三节 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之辨正与改造第三章 基本犯的既遂形态之一 第一节 既遂形态类型的划分方法 第二节 基本犯既遂形态的基本类型第四章 基本犯的既遂形态之二 第一节 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与基本犯的既遂 第二节 数额犯 第三节 情节 犯 第四节 目的犯第五章 派生犯的既遂形态 第一节 派生犯的既遂形态概说  第二节 结果加重犯 第三节 数额加重犯 第四节 情节 加重犯 第五节 包容加重犯

章节摘录

  过形式限定为过失,就意味着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完全属于结果加重犯,对抢劫故意致人死亡的犯罪形态就必须用其他概念加以概括。问题是,同一个条款,仅仅因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不同就在犯罪形态上做出区别对待,这是否妥当,确实是令人生疑的。笔者注意到,有学者虽然并不否认我国刑法中存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出于故意的立法例,但是基于对该种立法例所存在的理论上不足的认识,建议分解对加重结果既可持故意又可持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结果加重犯规定为结合犯,而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的则规定为结果加重犯。①但是,这样一来,就意味着要改变通行的关于结合犯概念的理解。一般认为,结合犯是指数个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另一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例如,根据《日本刑法典》第241条的规定,犯盗窃罪,而强奸妇女者,构成强盗强奸罪。这里的强盗强奸罪就是典型的结合犯。结合犯所结合的数罪,原为刑法上数个性质各异的、独立的犯罪。这是结合犯成立的前提条件。所谓独立的犯罪,是指不依附于其他任何犯罪而符合独立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在数个独立犯罪的数个行为中,必须每一个行为独立成罪,才能构成结合犯。而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抢劫过程中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故意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的具体表现,这种行为与其后的取财行为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如果认为这种行为独立构成犯罪,就意味着抢劫罪的手段行为的内容被虚化、抽空了。这样,在将抢劫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作为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结合犯加以规定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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