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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7 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侵权法报告(第3卷)

张民安 编 中山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0-5  

出版社:

中山大学出版社  

作者:

张民安 编  

页数:

384  

前言

  监护制度,是指对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在监护制度中,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履行监督、保护职责的人被称为监护人;被监护人监督、保护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被称为被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所承担的监护职责,要采取合理措施控制被监护人的行为,防止他们对他人实施致害行为。如果监护人没有履行所承担的监护责任,导致被监护人对他人实施了致害行为并因此导致他人遭受了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监护人是否要就其未成年子女或者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么,他们就其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究竟是什么性质的侵权责任?被监护人是否就其实施的致害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监护人要就其实施的致害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他们是否要和监护人一起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这些问题,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的法律并不完全相同。  一、法国侵权法关于监护人、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规定  在法国,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84.(4)条对父母就其未成年子女实施的侵害行为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

内容概要

本书详细介绍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其父母的侵权责任,主要包括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侵权法上的未成年人的过错侵权责任、精神病人的过错侵权责任、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承担的过错侵权责任,并对有关侵权责任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阐析。 本书内容有助于我国立法机关、司法人员及法学界人士了解两大法系国家侵权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其父母与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最新发展趋势,值得关注。 本书适合民商法学界的专家、学者、法官、律师及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师生阅读,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父母与监护人也有参考作用。

作者简介

  张民安,男,湖北黄冈市人。1994年7月毕业于吉林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2002年7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获法学博士学位。现为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精通英文,熟悉法文;先后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民商法论丛》、《中外法学》、《当代法学》、《法学评论》、《法制与社会发展》、《现代法学》等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90多篇;出版专著《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公司法的现代化》、《商法总则制度研究》以及《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主编出版了“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民商法系列教材(1)”、“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民商法系列教材(2)”和“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民商法系列教材(3)”;主编系列出版物《民商法学家》、《侵权法报告》和《21世纪民商法文丛》,其中《民商法学家》已出版了6卷,《侵权法报告》已出版了3卷。

书籍目录

第一编 侵权法上的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 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与精神缺陷者 一、导论 二、令状制度的崩塌与实体普通法的兴起 三、法律与法学理论的发展:法律舞台上的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 四、侵权责任理论与发展中的法律规则(1920一1960年 五、现代侵权法学的谜团 六、David Seidelson的成果 七、侵权责任的纠正正义理论 八、生理残疾者的侵权责任 九、对精神病人、精神缺陷者侵权责任的解释 十、殴打侵权标准与过失侵权标准对未成年人的适用 十一、结论第二编 精神病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精神病人的侵权责任 一、导论 二、普通法规则的历史发展 三、普通法规则的适用 四、现代医学的发展 五、对现行规则的批判 六、政策基础的分析 七、建议 八、结论 精神病人的过失责任 一、导论 二、客观标准的历史发展 三、现行法 四、客观标准的新理论:经济效率和医疗目的 五、过失法的调和 六、结论 精神病人过失侵权责任的评析 一、导言 二、法律背景 三、精神病抗辩理由 四、结论 侵权法上看护关系对精神病人责任的影响 一、导论 二、传统规则分析 三、侵权法和看管下的精神病人 四、现代理论的转变 五、精神病人的义务分析 六、赔偿问题的解决 七、结论 老年痴呆病人损害责任制度的公共政策研究 一、早论 二、老年痴呆病的病理生理学分析 三、侵权责任原则与老年痴呆病……第三编 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成都哪的侵权责任

章节摘录

  Thomas M.Cooley是密歇根州最高法院的法官,他以勤勉细致的研究和准确出色的判决而闻名遐迩。他的侵权法学专著享有极高的影响力,并且刊印了好几个版本。Cooley在其第一版的专著中指出,未成年人、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规则以及他们的侵权责任规则有着天壤之别,并且论证了这种差别的正当性。首先,刑法的目的是惩罚行为人为了邪恶意图(evil intent)所犯的错误,由于未成年人、智力低下者(idiot)与精神障碍者没有能力形成邪恶意图,因此我们不能惩罚这些人。Cooley认为:“如果当事人没有能力形成邪恶的意图。法律却依然惩罚他的错误,那不过是暴政而已,而不能有效约束受罚主体的行为;对于其他人而言,那也不过是不当的判例,丝毫起不到警告的作用。因此,我们的法律绝不能如此,并且应当小心谨慎地抵制这种倾向。”另一方面,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的目的却不是为了惩罚那些为着邪恶意图而实施行为的人,而是为了补偿受害者受到的不当损害,即“对权利的侵害,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它体现为行为人造成的伤害,一般与行为人或其代理人的目的、精神能力或生理能力无关。”可见,未成年人、精神障碍者的侵权责任制度与他们的刑事责任制度迥然不同,传统的侵权法律规则的意义恰恰体现在此。Cooley指出:“法律总是要求精神障碍者及其他能力缺陷者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赋予受害者以各种一般性的救济措施。”不仅如此,Cooley还进一步指出:“一般规则要求未成年人如其他人一般,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当然,对于某些以“恶意”为要件的不当侵权行为而言,如口头诽谤,精神障碍者与未成年人由于没有能力形成恶意(malice),因此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同理,过失行为的定义也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过失侵权责任的认定:“当未成年人(需要为过失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时,未成年人的实际成熟程度与能力大小就显得非常重要,它们不仅关系到未成年人过失的认定,而且还能引导法官审查原告在具体交易中是否存在过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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