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物权法小全书
2007-5
中国法律图书有限公司
法律出版社法规出版中心 编
668
6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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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采用最新之编注体例,收录与物权相关的现行有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200余件,针对读者需求分为综合、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五个专题,在每个专题下又按内容分成若干小类,内容全面、编排科学,是法律职业人士和广大公民处理物权相关纠纷的必备工具书。 本书收录了与物权相关的现行有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200余件。书中还收录了常用的法律文书范本、典型案例、法律操作流程图表等相关内容。该书对书中的主体法律附加了条文主旨、立法说明、重点条文注释、关联法规参见等,使主体法律与相关规定有机结合,以便利读者查阅、理解和应用法律,迅速掌握法律精髓。它是一套编注式中型法律工具书,适合于法律职业人、机关公务员、企业经理人、高等院校师生,以及社会各界人士和普通公民工作、学习、生活使用。 本书为2008年版。
编辑出版说明总目录常用法规简目目录 综合 总则 所有权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增补登记表
综合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及其例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参见] 《土地管理法》第11、12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59-61条 《草原法》第11条 《森林法》第3条 《渔业法》第11条 第十条 【登记机构与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参见] 《担保法》第42、43条 《土地管理法》第11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一62条 《草原法》第11条 《森林法》第3条 《渔业法》第11条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必要材料】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参见] 《担保法》第44条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时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没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其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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