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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与责任认定

傅以诺 等著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2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作者:

傅以诺 等著  

页数:

345  

字数:

242000  

内容概要

道路交通事故办案人员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的勘查和调查的重要目的是科学、准确地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这是正确处理交通事故的关键,是准确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依法对肇事者进行处罚的基础。 “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动态分析法”是根据肇事车辆的技术状况、装载情况、行驶速度、运动状态、损坏状况及所形成的痕迹,结合交通参与者的身体、精神、心理、道路、天气状况等,用运动学、力学、交通心理学、道路工程学、痕迹学、物证检验技术等科学方法对事故的演变过程进行逻辑推理的综合分析方法。对人的生理和心理、车辆运动状态和技术状况及痕迹形成过程的分析,是“交通事故痕迹动态分析法”的核心。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当事人责任的载体,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的责任是原因责任,反映了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 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的研究中,应当综合运用法学、交通工程学等相关学科知识,从交通事故的本质特征人手,认识交通事故发生“四点一线”规律所反映的事故因果关系,进而分析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险情+避让”模式,从而更为科学公正地评判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责任。 北京的“A、B类”规则将违法行为分为A、B类。A类行为是严重过错行为,是导致发生事故的原因,其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B类行为是一般过错行为,是促成事故发生的条件,其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过分关注动态要素作用忽略静态要素影响,是“A、B类”规则的最大不足。 “险情+避让”模式认为,几乎所有交通事故的形成都遵循着一个共同的规律,就是首先由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不同程度的危险,随之是另一方当事人对出现的危险所采取的避让措施,避让成功了,交通事故就避免了;反之,交通事故就发生了。造成避让失败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没有避让空间;二是没有避让时间;三是缺乏避让能力。两种确定责任的方法应当取长补短形成新的定责规则。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的联系与区别,当事人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关系,不确定当事人责任的案件、对扩大事故后果的当事人的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处理与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衔接问题,损害赔偿的执行问题等,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与诉讼面临着新的挑战。 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学研究容易出现两种误区。一种是强调了交通事故作为民事侵权事件的共性而忽略了本身固有的鲜明个性;另一种是强调了交通事故自身的个性,却忽略了其作为民事侵权事件的共性,甚至突破了民法理论有关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基本观点,造成交警事故处理和法院审理之间的衔接障碍,不利于事故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将道路交通事故相关问题放入处理一般民事事件的大框架下进行思考,同时充分考虑道路交通事故的个性和特点,借鉴实践研究的成果,可以促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理论和实务的完善。 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行为是一种准行政行为中的确认(认定)行为。确认行为对于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具有直接的联系而只有间接的联系。“准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不是认定行为的内容,而只是在认定行为的基础上、作用下产生的。所以认定行为往往被当做程序性的行为,或者被视为行政行为的一个过程环节。”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行为作为一种确认(认定)行为,完全符合上述特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书证。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是否可诉,须运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予以衡量:若同时具备可诉性标准规定的要求,意味着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与其他可诉行政行为一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反之,则应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但是,如果以不作为形式表现的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行为,就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这时它就具有了可诉性。如前所述,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行为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责任不服,也不能对其申请行政复议。于是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责任不服的唯一行政救济渠道便是信访。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因果关系演绎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这一解释是违背《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为解释没有理解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互比较后确定的。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比另一方大,则一方当事人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在这里每一方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度,单独考虑是没有意义的。一方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度严重,只要另一方更严重也仅为次要责任;一方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度轻微,只要另一方更轻微也为主要责任。一方当事人行为的过错严重程度是单一判断;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是双方行为的过错严重陧度的比较判断。应当对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重新审视。

作者简介

傅以诺,男,1947年出生。毕业于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处调研员、三级警监,交通工程高级工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北京市法学会理事,曾任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办副主任,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兼职教师,联合国——北京交通培训中心客座教授。曾从事交通故事处理、重大交通事故案件审批、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参与多部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起草工作。编著有公安部统编教材《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等十余本著作,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论文数十篇。共计二百余万字。

书籍目录

内容摘要道路交通事故动态分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 二、痕迹勘验 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不同痕迹的勘查要点 四、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动态分析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基本规则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性质与作用 二、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基本原则与规则 三、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规则的方式 四、对《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评价 五、对《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的评价 六、完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的对策 七、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实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行政调解 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调解 二、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与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的关系 三、归责原则 四、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 五、确定当事人责任与确认当事人的过错的关系 六、若干特殊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与行政、刑事诉讼 一、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行为的性质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三、当事人责任不可诉的理由与可诉的例外 四、当事人责任与行政复议 五、对当事人责任的信访救济渠道 六、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与相关刑事诉讼 七、交通肇事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与法院审理相关案件衔接问题的研究 引言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理研究 二、责任的衔接 三、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 四、过错与归责原则 五、制度的衔接结束语

章节摘录

道路交通事故动态分析二、痕迹勘验痕迹是指在事故车辆、人体、现场路面及其他物体表面形成的印迹。按承受客体的性质不同,痕迹可分为路面痕迹、车体痕迹、人体(衣着)痕迹和其他痕迹;按承受客体是否发生变形,痕迹可分为立体痕迹和平面痕迹;按痕迹反映的本质和特征不同分为结构形象痕迹和整体分离痕迹。交通事故现场痕迹勘验的实践表明,按照承受客体的性质不同,区分痕迹的种类,比较符合现场勘查人员的工作过程和思维习惯。(一)路面痕迹路面痕迹包括路面附着痕迹、路面损伤痕迹和路面散落物痕迹等。大多情况下,路面附着痕迹与车辆的轮胎、人体及衣着等有关。因此,路面附着痕迹将在轮胎痕迹中叙述。路面损伤痕迹是以路面为承痕体,与其他物体相互作用时,在其体表面上的结构形象痕迹。路面损伤痕迹的特征主要与造痕体的外部结构特征、作用方式及作用力的大小有关。本章重点介绍路面损伤痕迹的特征;路面损伤痕迹的分类,路面损伤痕迹的发现、记录和提取方法,以及路面损伤痕迹的分析和检验。1.路面损伤痕迹分类及特征路面是指供车辆行驶、行人通行的道路表面部分,是用各种材料铺筑成的结构物。通常路面分为沥青路面、水泥路面、沙石路面和泥土路面。路面损伤痕迹主要是指案件发生时车辆除轮胎以外的坚硬部位或其他坚硬物体,相对于路面作撞击、滑移运动时所造成的痕迹。它是现场痕迹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案件发生过程中的运动、受力情况均有重要价值。路面损伤痕迹可分为撞击痕迹、刮擦痕迹、搓压痕迹和其他痕迹四种。前两种路面痕迹的特点是路面材质受到实质性损坏,后两类路面痕迹的特点是路面材质一般没有受到实质性损坏,而是在路表面上附着了其他物质。(1)撞击痕迹撞击痕迹是车辆碰撞过程中,沉重或尖锐的零部件或车辆装载物品脱落撞击路面形成的坑凹或沟槽。撞击痕迹可分为车体部件撞击痕迹和车辆所载货物砸压痕迹。(2)刮擦痕迹刮擦痕迹是车辆部件或所载货物虽然脱落,但没有和车辆分离,在撞击痕迹形成后,由于车体继续运动,拖动车体部件或货物与路面之间产生滑移而形成的痕迹,产生于撞击痕迹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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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与责任认定》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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