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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

王秀梅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9-6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作者:

王秀梅  

页数:

332  

Tag标签:

无  

前言

  《西北政法大学学术文库》是西北政法大学在本校教师的研究成果中遴选出版的一套学术丛书,希望它能代表西北政法大学的学术导向、学术风格和学术水平。  西北政法大学来源于中共中央1937年在延安创办的第一所干部学校——陕北公学。陕北公学生于战火,旨在救亡。毛泽东就在亲自讲学时鼓励学生:因为有陕公,中国不会亡。1949年,由陕北公学等学校合并而成的延安大学奉命南迁西安,成立西北人民革命大学,是为了给西北地区新成立的各级人民政权培养干部,它的办学风格自然与本来意义上的大学大异其趣。再后来院校合并,西北大学法律系并入,形成法学教育的“四院四系”或“五院四系”,“文革”中停办。“文革”后恢复,主管由最高人民法院而变为司法部,后变为陕西省;校名由西安政法干校、中央政法干校西北分校、西安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最后更名为西北政法大学。学校坎坷磨难,师生筚路蓝缕,总算成就了一个全国法学人才重要培养基地和法学重镇的地位,同时形成了法学特色鲜明,哲学、经济学、管理、新闻、公安、外语等多学科协调发展的格局。  大学的根本宗旨是培养高水平人才;围绕这一根本宗旨,教学和科研是学校的两项中心任务。由于十万校友在全国各行各业,特别是法律行业的杰出表现,西北政法大学对自己的教学水平从来都相当自信。近年来,学校更是旗帜鲜明地反对教育行政化,提倡回归大学本位,坚持加强实践教学、服务社会、开放办学的方针,教育教学质量得到了进一步提高。全国各大法学院都有个别教师挂职司法部门实践的经验,但我们已将法科教授的挂职作了分批次、普遍化的安排;我们在全国首创了所有法科青年教师担任法官助理一年、法科研究生担任见习法官、检察官助理半年的实践教学模式;多年来,我们都把法庭辩论、模拟法庭教学正式纳入课程体系,等等。一系列的教学改革,使教师的教学能力、学生的实践能力都得到了明显提升。  科学研究也是大学的重要职责之一。经过几代西北政法大学学人的努力,现已形成了在价值哲学、陕甘宁边区法制史、死刑问题、法学教育研究等领域的一批特色研究成果。但毋庸讳言,在科研方面,由于历史的原因,人文类学科比之理工类学科,单科性大学比之综合性大学,还是有一定距离的。近年来,西北政法大学采取一系列改革措施,大力引进高水平人才,激励教师申报承担各级研究课题,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全校已经获得博士学位和正在攻读博士学位的教师已达到170多人,而且分别来自英、法、德、美、日、韩等国外著名大学和国内名校,学渊结构显著改善。近五年承担国家社科基金项目42项,名列陕西高校前茅。为了使教师已取得的高水平研究成果更好地服务社会并鼓励教师取得更多更好的研究成果,西北政法大学决定出版这套学术丛书。

内容概要

  1970年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公司案中首次提到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引起巨大的争论,并影响了国际法院对后来一些案件的判决。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中提出了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概念。《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试图阐明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内涵、外延及意义,就这一概念的历史发展进行梳理和分析,目的在于研究国际义务的层次性划分中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所处的层次,其内涵和外延如何,其与相关的概念如“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以及曾经提出但后来未被采纳的“国家的国际罪行”概念之间的关系,违背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法律后果以及其对国家主权、国际法效力根据和国际法体系问题所产生的影响。

作者简介

  王秀梅,1969年5月生,山东日照人,1992年毕业于西安公路学院(现长安大学),1997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2007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国际法专业)。现为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国际法研究所副所长,国际人权法研究中心主任。自2000年以来公开发表学术论文30余篇,参与编写教材2部,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陕西省科技厅项目、西安市社科基金项目各一项。

书籍目录

导论:国际义务的性质、层次与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第一章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概念及发展一、国家责任与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二、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提出及其影响三、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法理基础四、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定义与特征第二章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与国际法有关概念的区别与联系一、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与国际习惯二、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与国际强行法三、从“国际罪行”到“严重违反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的义务”第三章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之外延一、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神秘性——外延的不确定性二、禁止侵略三、禁止灭绝种族四、禁止种族歧视与种族隔离五、禁止奴隶制六、尊重民族自决权七、大规模破坏环境是否为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第四章 违背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法律后果一、国际不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概述二、违背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一般后果三、受害国及其反措施四、受害国以外国家可采取的合法措施五、联合国和区域性集体措施六、诉诸国际法院的可行性七、违背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并不构成国家的刑事责任小结第五章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在现代国际法体系中的地位与影响一、由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反思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二、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对国家主权的影响三、国际法不成体系与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四、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预示着国际法的发展方向:国际法的人本化小结结论主要参考文献附录一附录二致谢

章节摘录

  因此,应揭示对国际社会整体义务这一概念的“神秘性”。一种可行的方法是:所有国家,在单独行为时,是否可以对下述行为进行反应。首先,在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其次,对违反义务应负责任的国家采取反措施。这些问题是充满争议的,而且包含了众多错综复杂的问题,如不同的国际法渊源的问题,还有单独的国家在保护国际社会整体利益时的地位的问题等。其中有几点需要加强研究,包括:  第一,与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概念的作用有关。现在有关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国际法执行方面,例如如何使一个国家停止其非法行为及对其非法行为后果进行补偿等。一个基础性的假定是: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对国际法的执行这一领域的影响是第一位的。这一假定在巴塞罗那公司案的判决中得到了运用,如法院认为所有的国家对于对国际社会整体义务的得到遵守均有“法律上的利益”。但是,早已有人说到,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概念对很多不同的国际法问题产生了影响,而且这些问题中很多与国际法的执行问题并没有关系。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这些影响往往得不到充分的认识,而这又是造成这一概念被“神秘化”的因素之一。因此,应当进一步讨论并区别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不同影响。  第二,通过分析反措施和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本研究将集中讨论那些被称为国家单独或分散执行的措施。相比之下,其他形式的法律执行措施将不在讨论之列,尤其是个人或个人组合起来所为的直接行为,或法人或国际组织在其权利被侵犯后的所为的行为。这里前一个方面的区别是不存在什么问题的,但是要在国际组织的行为和单独的国家分散执行的行为之间进行区分却并非易事,因为这需要在国际组织和其成员国的行为之间进行明晰的区别和划分。国际组织的执行行为应被界定为组建该国际组织的国家所授权进行的行为。相比之下,国家的单独的、分散的执行行为则不是国际组织的有关规则所能够涵盖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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