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法律制度
2008-11
中国金融出版社
苏宁 主编
556
856000
存款保险制度是保护存款人权益,防范银行挤兑,降低银行经营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健全金融安全网,维护金融业健康、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选择。目前,我国宏观经济运行平稳,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相继完成,农村信用社改革取得阶段性成果,多类型、多层次、互为补充的金融体系逐渐成熟并日趋完善,金融改革正逐步深化。随着金融法制体系逐步完善,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相关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具备。银行业监管水平不断提升,国际银行监管标准在我国银行业逐步推行,凡此种种说明建立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条件已经具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成为各国金融安全网的发展趋势,大多数国家选择存款保险制度作为维护银行业稳定与保护存款人利益的有效手段。截至2006年3月,全球正在运作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有95个,即将拥有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有12个。建立显性、限额赔付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通过明确的限额保险正确引导存款人预期,增强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减少投保存款机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而且有利于维护广大中小存款人的利益,提高公众信心,防范系统性金融危机,维护金融稳定;同时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还可以规范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秩序,减轻政府在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中的负担,增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和有效性。
我国正在加紧建立存款保险制度。2007年初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要设立功能完善、权责统一、运作有效的存款保险机构,增强金融企业、存款人的风险意识,防范道德风险,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加快存款保险立法已经成为一种非常必要且紧迫的任务。为充分借鉴国外经验,我们特将部分国家存款保险立法资料集结整理,编纂成册,为系统研究存款保险法律问题提供帮助。希望本书的出版可以为政策制定者和专业人士研究问题金融机构的救助和处置以及存款保险在我国的有效实施提供研究资料,同时也可供对存款保险制度有兴趣的人士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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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存款保险制度概要一、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性质和法律地位1933年美国国会颁布《银行法》,对《联邦储备法案》第12条B款进行修改,在此基础上,创设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eder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FDIC),规定了其组织结构、职责和作用,并由美国财政部和12家联邦储备银行提供了大约28.9亿美元的启动资金,形成了覆盖全国范围的存款保险制度。 1950年发布的《联邦存款保险法》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Act)进一步从法律上确立了美国存款保险制度。根据《联邦存款保险法》第二条规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由一个5名成员组成的理事会管理,其中三名理事为内部理事,经参议院提名并同意,由总统任命;其他两名为外部理事,由货币监理署主席和联邦储蓄机构监管办公室主席担任。FDIC于2004年年底还组建了咨询委员会(Advisory Committee Oil Banking Policy),由12人组成,对FDIC董事会决策提供建议。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受国会监督,国会可以要求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出席作证,也可以推翻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制定的规则。除了国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还要接受美国审计总署的审计监督。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目标是保持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健发展。二、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保障对象和投保方式美国存款保险制度保障的对象根据“属地原则”来确定,即保障对象为在美国境内的一切金融机构,其中包括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排除本国金融机构在外国设立的分支机构。但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案》出台后,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不再受理外国银行在美分行参加保险的申请。美国采取强制投保方式,美国存款保险法规定,所有联邦储备体系的银行必须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存款保险,非联邦储备体系的州银行及非会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必须提出投保申请,经过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审查合格后给予保险资格。目前,美国98%以上的商业银行都参加了联邦存款保险。为保证加入存款保险体系银行的稳健性,法律要求存款机构新成立时应向FDIC申请存款保险资格,FDIC在受理上述申请时将根据该机构的资本充足率、盈利前景、管理能力、满足当地社区服务需求以及提供便利方面的有效性等方面来决定,同时,如果FDIC发现某银行有从事不正当、不安全或不稳健的经营行为时,可以终止该银行的保险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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