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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苑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编 中国金融出版社
出版时间:

1970-1  

出版社:

中国金融出版社  

作者: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编  

页数:

206  

书籍目录

专论合伙制私募基金法律问题研究——基于与信托制阳光私募基金的比较后红筹时代的外资私募股权基金——以上市退出机制为中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消费者购房债权的关系——试析法释[2002]16号文第2条公司与证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投资者“真实行为”理论——一个法律金融学的理论视角公司破产程序与非破产清算的衔接SIPF对证券公司风险监控与处置的机制设计金融刑法个人合作建房的困境与出路——以与非法集资的界分为主线非法集资刑事规制的不足与完善非法集资实证研究海外金融法韩国法中的“金融投资商品”定义小考日本金融商品交易相关法与普通个人投资者的保护欧盟《金融担保协议指令》及其2009年修订述评试析IMF事前条件性贷款项目——金融危机下的贷款框架改革第七十九辑勘误第一届“上证法治论坛”有奖征文启事

章节摘录

插图:2006年8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将有限合伙作为一种新的合伙形式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银河普润合伙制私募基金正是采用此模式。该私募基金由普通合伙人和不超过49人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普通合伙人银河财富资产管理公司担任该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执行合伙事务。在法律结构上,信托制和有限合伙制的区别主要有:第一,投资人与管理人的关系不同。阳光私募下,信托公司与投资人是一种信托关系。而在有限合伙制私募中,作为普通投资者的有限合伙人和作为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虽然从理论上说,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人也负有某种程度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②,但是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更多地来自于合伙协议的约定,而对于阳光私募,除了信托协议约定外,还直接受到《信托法》的保护。第二,投资人对投资资产的权利不同。在有限合伙私募基金中,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是一种共有关系,而在信托中,投资者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享有委托权和受益权。第三,投资资产的安全性不同。与合伙制企业相比,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资产托管的专业性等已经成为业界的常识。而合伙财产则不能独立于合伙人,也没有破产隔离的效果,在资产托管等保障措施方面也处于摸索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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