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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中国刑事法制的完善

陈泽宪 编 中国检察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0-10  

出版社:

中国检察出版社  

作者:

陈泽宪 编  

页数:

296  

前言

  腐败是人类社会的痼疾。通过国际合作预防和惩治腐败犯罪,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和各国普遍关注的焦点。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大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通过的第一项用于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也是国际社会最为重要的一部引领密切的国际合作以预防和惩治腐败犯罪的法律,对各国加强国内的反腐败行动、提高反腐败成效、促进国际反腐败合作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国政府参与了谈判的全过程,并为《公约》的制定提出了很多积极的建议,促成了许多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反腐败的国际合作机

内容概要

  腐败是人类社会的痼疾。通过国际合作预防和惩治腐败犯罪,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和各国普遍关注的焦点。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大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通过的第一项用于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也是国际社会最为重要的一部引领密切的国际合作以预防和惩治腐败犯罪的法律,对各国加强国内的反腐败行动、提高反腐败成效、促进国际反腐败合作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与中国刑事法制的完善》即为该课题的一项重要成果。

作者简介

  陈泽宪,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所长,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围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开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国际法学会常务理事,北京市法学会顾问,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研究领域:刑法、经济刑法、国际刑法、国际人权法。  主要著作:《刑事法治之求索》、《的批准与实施》、《经济刑法新论》、《新刑法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死刑案件的辩护》、《犯罪定义与开刑事法治》、《毒品犯罪及对策》、《刑法概论》等。

书籍目录

前言第一章 反腐败的基本原则与理念第一节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基本原则与理念第二节 我国反腐败的原则和理念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比较第三节 我国反腐败的基本原则与理念的完善第二章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相关犯罪的基本范畴第一节 公职人员第二节 法人责任第三节 主观罪过形式第四节 犯罪对象第五节 共同犯罪第六节 故意犯罪过程中的未完成形态第七节 犯罪记录第八节 其他第三章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中国刑法中的腐败犯罪第一节 贿赂犯罪立法及其改革第二节 侵吞财产行为及其定罪第三节 堵截性腐败行为及其定罪第四节 关联腐败行为及其定罪第四章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举报人的保护第一节 证人保护问题第二节 被害人保护问题第三节 举报人保护问题 第五章 “污点证人”制度第一节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污点证人”的规定第二节 证人豁免与“污点证人”制度第三节 我国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第四节 关于建立“污点证人”制度的立法建议第六章 举证责任第一节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第二节 举证责任的一般理论第三节 我国立法现状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四节 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第七章 推定第一节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第二节 推定的概念及功能第三节 我国立法现状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四节 建立我国推定制度的建议第八章 引渡第一节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引渡机制第二节 我国相关引渡机制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差距第三节 我国引渡机制的调整和完善第九章 刑事司法协助第一节 刑事司法协助的适用范围及基本原则第二节 刑事司法协助的机关及程序第三节 我国的立法和实践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6条的协调第十章 执法合作、联合侦查与特殊侦查手段第一节 执法合作第二节 联合侦查第三节 特殊侦查手段第十一章 犯罪资产的追回第一节 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第二节 直接追回财产的措施第三节 间接追回资产的机制第四节 资产的返还和处分第十二章 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第一节 培训第二节 技术援助第三节 信息收集、交流和分析第十三章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预防腐败机制第一节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腐败预防措施的规定第二节 预防腐败的机构第三节 我国的国家预防腐败局第十四章 中外反腐败的有效合作机制第一节 建立中外反腐败合作机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第二节 中外反腐败合作机制的原则第三节 中外反腐败合作机制的法律、政策依据第四节 中外反腐败合作的障碍及对策第十五章 境外反腐败体制考略第一节 欧洲国家反腐败体制样本分析第二节 亚洲国家及地区反腐败体制样本分析第三节 美洲和非洲国家的反腐败体制样本分析第四节 境外反腐败体制的类型及经验后记

章节摘录

  正如前文所述,不可否认,一方面,证人豁免制度存在潜在的弊端;另一方面,在某些个案不得不牺牲刑法的正义性的同时,也应当避免过分地对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的冲击。另外,我国的民众普遍对犯罪行为有深深的恐惧和反感心理,如果全部采用罪行豁免,完全彻底免除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污点证人”的刑事责任,公众是否能够接受也是个很大的问题。至于采用证据使用豁免会影响“污点证人”证言的质与量,也并不是个特别严重的问题,因为对证人作伪证还可以通过交叉询问和追究伪证罪等途径来控制。因此,为了减少证人豁免制度的负面影响,我国应当采用以证据使用豁免为主、罪行豁免为辅的证人豁免制度。  我国应当设计何种证人豁免的适用程序也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为了防止检察官在证人豁免中滥用权力,我国证人豁免的程序设计可分两步走:“一是在一定时期内,由检察机关拥有豁免的决定权,侦查机关先提出豁免的初步意见,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重特大案件中的证人豁免应当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二是在我国建立了司法审查机制后,将证人豁免的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具体情况向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提出豁免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豁免的决定。拥有决定权的机关作出豁免决定后,提请批准豁免的机关根据豁免决定书,向需要其作证的证人送达豁免通知书,告知其豁免的意义及法律后果,要求其如实作证。”实际上,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在证人豁免的程序设计上有两种可能的选择:一种方案是考虑将证人豁免吸收成为我国现行不起诉制度的一个特定组成部分,扩大我国现行的应当不起诉适用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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