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检察(第3卷)
2011-8
黄常明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1-08出版)
黄常明 编
478
《西部检察(第3卷)》围绕“创新工作机制,强化诉讼监督”的主题,收录了重庆市检察官撰写的53篇论文。论文的作者紧密结合重庆市检察工作实际,在广泛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一批既立足检察实践又有一定理论创新的研究成果。内容包括诉讼监督工作机制研究,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工作机制研究,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工作机制研究等。
卷首语诉讼监督工作机制研究论派驻检察监督机制的完善派驻监管场所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及改革进路——以重庆市检察分院派驻监管场所改革为例完善派驻检察制度的思考——基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实证研究检察机关强化诉讼监督工作的实践与思考加强量刑建议说理拓展量刑监督渠道——以说理为主线构建量刑建议制度之探索量刑建议制度及相关工作机制的完善——对A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的反思探索量刑建议实现量刑精密小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实践与机制完善——以重庆市A区人民检察院为样本审计视野下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同步法律监督探究检察机关执行羁押制度保障机制研究论非监禁刑执行监督体制的完善检察监督应对非法侦查和刑讯逼供的思考建立上下两级检察院同步审查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机制初探——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为视角职务犯罪轻刑化的检察视角论量刑监督主体的多元化——基于量刑建议的视角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创新立案监督机制的主要经验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工作机制研究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机制研究——A区模式的探索与实践浅论未成年人犯罪引入社会服务令制度浅谈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微罪不诉的社区帮教机制创新研究论社区矫正制度之程序性保障——暨社区矫正“双向签名”工作机制微罪不诉的社区帮教机制探析从微罪不诉谈检察机关社区帮教制度建构微罪不起诉人员社区帮教条件化改革研究附条件不起诉之“条件”研究由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论赋予犯罪嫌疑人选择权的必要性论附条件不起诉具体运作机制的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经验为例检察机关开展矛盾化解工作机制研究检察机关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再思考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现实考察及制度构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探析论刑事和解的相关问题和制度完善基层检察院建立民事检察和解机制的可行性分析民事申诉案件和解制度探析——以大足县人民检察院2005年以来民事申诉和解工作为调查对象涉检舆情处置机制研究检察机关设立检务联络室促进检力下沉的若干思考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适用探讨——以某人民检察院2008-2010年办理的非法持有枪支案为例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工作机制研究检察机关强化自身执法监督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实践与思考检察机关案件质量管理机制研究检察机关案件质量管理机制改革研究案件质量综合管理机制研究——以某院检察业务综合管理为例案件质量管理机制改革研究基层检察机关案件质量综合管理机构职能初探——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管理中心为视点加强轻刑职务犯罪嫌疑人逮捕必要性审查之管见检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机制研究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制度改革实证分析司法实务研究构建综合性“两法衔接”电子监督平台的实践与思考——以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的探索为例审查批捕阶段的律师参与制度研究公诉人证明责任保障机制研究“两个证据规定”与公诉策略——由一起案件引发的思考论“两个证据规定”中的瑕疵证据转化规则——以公诉工作为视角逮捕影响因素实证研究——以某检察机关年度审查逮捕案件抽样数据为样本论鉴定意见在公诉环节的审查运用
版权页:插图:(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启动程序检察长列席审委会首先面临的是启动程序,由谁来启动,是法院还是检察院?按照两高《实施意见》第4条、第5条规定:凡第3条所列案件或者议题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法院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同级检察院,检察院决定列席的,法院应当将会议时间、议程通知检察院,并将会议材料送列席检察长。《实施办法》第1条和第2条规定了法院应当通知的三种情形和可以通知的两种情形。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通知或邀请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由审判委员会办公室于会议召开前3日,将会议时间、会议地点、讨论案件或议题以书面形式函告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但因特殊情况而临时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不受前述限制。《实施办法》同时规定了在审委会会议召开前,将会议材料在送审委会委员的同时送检察长。在A区实践中,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启动绝大多数为法院通知,极少数情况是由检察机关主动提出要求列席。启动程序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受到法院通知的制约。列席审委会的知情权掌握在法院手中,法院何时召开审委会,讨论什么案件和议题只有法院知道,如果法院不主动通知,检察院则很可能错过想要列席的会议。虽然目前尚未出现法院应当通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而不予通知的情况,但理论上仍有这种可能;而对于“可以”通知的情形,法院更可以不需要检察长列席为由不予通知。由于《实施办法》未规定法院应当通知而未通知的法律后果,使得列席启动程序陷入尴尬。第二,提前3天通知列席不能保证。虽然法院召开审委会主要采取例会制,但是法院案件数量较多,临时召开审委会的情况很常见,所以法院提前3天通知检察长列席的规定大多难以实现,运行中提前1天通知的情况很普遍。第三,会议材料不能提前送达。由于法院临时召开审委会、部分法院承办人和法院审委会办公室未及时送达以及出于保密等原因,部分会议的会议材料未能于审委会召开前送达列席检察长。上述第二和第三两点所带来的弊端在于检察长不能提前充分准备,熟悉案情和议题,临时听取汇报,可能使列席流于形式,影响列席效果。
《西部检察(第3卷)》:诉讼监督工作机制研究,论派驻检察监督机制的完善,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工作机制研究,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机制研究——A区模式的探索与实践,检察机关开展矛盾化解工作机制研究,检察机关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再思考,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工作机制研究,检察机关强化自身执法监督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实践与思考,司法实务研究,构建综合性“两法衔接”电子监督平台的实践与思考——以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的探索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