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适用与实例
2013-2
法律出版社
《"适用与实例"系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适用与实例》编写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适用与实例》帮助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学习、了解社会保险相关法律知识,利用社会保险制度规避单位用工风险,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适用与实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条文为主线,结合相关配套规章,对条文应如何适用做了详细而又深度的释解,并结合社会生活中的典型案例,介绍了法条适用中的常见情形。通过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适用与实例》,读者可以了解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主要规定和注意事项,按照法律的规定做好社会保险相关工作,最大程度地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社会保险权利】 第三条【制度方针】 第四条【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财政保障】 第六条【监督管理】 第七条【职责分工】 第八条【经办机构】 第九条【工会作用】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参保范围和缴费】 第十一条【制度模式和筹资方式】 第十二条【缴费基数和比例】 第十三条【财政责任】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的构成】 第十六条【最低缴费年限和制度接转】 第十七条【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待遇】 第十八条【养老金调整机制】 第十九条【转移接续制度】 第二十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十一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参保范围和缴费】 第二十四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待遇标准】 第二十七条【退休后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支付范围】 第二十九条【医疗费用的直接结算】 第三十条【不纳入支付范围】 第三十一条【服务协议】 第三十二条【转移接续】 第四章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参保范围和缴费】 第三十四条【费率确定】 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 第四十条【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四十一条【未缴费工伤处理】 第四十二条【第三人造成工伤】 第四十三条【停止享受待遇的情形】 第五章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参保范围和缴费】 第四十五条【领取待遇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领取待遇的期限】 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四十八条【失业期间的医疗保险】 第四十九条【失业期间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五十条【待遇领取程序】 第五十一条【停止领取待遇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第六章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参保范围和缴费】 第五十四条【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用】 第五十六条【生育津贴】 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十八条【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收】 第六十条【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十一条【按时足额征收】 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险费的核定】 第六十三条【未按时足额缴纳的行政处理】 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基金财务管理和统筹层次】 第六十五条【基金的收支平衡和政府责任】 第六十六条【基金预算】 第六十七条【基金预算、决算程序】 第六十八条【基金存人财政专户】 第六十九条【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十条【基金信息公开】 第七十一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经办机构的设立和经费保障】 第七十三条【经办机构的管理制度和职责】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权益记录】 第七十五条【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人大监督】 第七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监督】 第七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八十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十一条【信息保密责任】 第八十二条【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第八十三条【救济途径】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不办理登记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不出具证明的责任】 第八十六条【未按时足额缴费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骗取基金支出的责任】 第八十八条【骗取保险待遇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经办机构的责任】 第九十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侵占、挪用基金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泄露信息的责任】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责任】 第九十四条【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九十五条【进城务工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 第九十七条【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施行日期】 附录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6.29)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2011.6.29)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1.6.29)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1.22)
版权页: 应用案例 1.林女士与北京市A肉食厂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社会保险中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该原则同样适用于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原告林女士诉称:其于1990年人职A肉食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2年至2002年期间和2004年12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4年12月和2007年年初,被告分别要求原告交纳2004年12月的养老保险64.2元以及1992年至2002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10000元,共计10064.2元,否则被告就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如数交纳。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要求于法无据,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收取原告社保金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保险费l0064.2元。 被告A肉食厂辩称:第一,原告在职期间,答辩人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第二,原告于2010年12月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皆承诺无其他争议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查明,林女士提交的2004年12月15日收据载明:今收到林女士交来12月份自付保险部分64.2元;林女士提交的2007年11月29日收据载明:今收到林女士交来保险(1992~2002年)10000元。上述收据上均加盖A肉食厂公章,交款人处由林女士的法定代理人林文铁签字。A肉食厂对上述收据均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中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缴纳的部分,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个人承担。林女士提交的收据加盖了A肉食厂的公章,A肉食厂虽对收据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林女士提交的收据法院予以采信。因林女士称A肉食厂向其收取的10064.2元用于补缴其1992年至2002年的社会保险,故法院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认定A肉食厂与林女士应当分别承担的缴费数额。根据上述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A肉食厂为林女士补缴的社会保险中,林女士个人应负担的部分为2495元,A肉食厂应当将其多收取的7569.2元返还林女士。因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故A肉食厂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承诺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为由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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