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林权法律制度研究
2012-4
法律出版社
胡玉浪 著
298
233000
本书主要依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国内外现有相关理论研究成果和福建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政策与实践,运用类型分析方法、规范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等多种研究方法,对集体林权的概念、林地物权、林木物权、集体林权流转、集体林权的登记与备案等问题,从法理上做出合理的阐释,从制度上进行科学的构建,以推动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和集体林业物权法律制度的完善,促进林农利益的法律保护和集体林业的可持续发展。
《集体林权法律制度研究》的作者是胡玉浪。
胡玉浪,1971年9月出生,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中国社会法学研究会理事,福建省劳动法学研究会理事,福建省社会法学研究会理事,兼职律师。主要从事民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教学与研究工作,独立出版专著两部,参编、参著五部,发表论文三十余篇。主持福建省社科联、科技厅、教育厅、劳动厅等项目八项;参加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两项,其他项目多项。
第一章 导论
一、集体林权法律问题研究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二、集体林权法律概念的界定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四、集体林权法律制度建设与研究需要注意把握的几对关系
第二章 林地物权研究
第一节 林地物权概述
一、林地的含义
二、林地物权体系
第二节 林地承包经营权
一、林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法律意义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客体
三、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内容
四、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期限
五、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保护
第三节 林地地役权
一、林地地役权的定义、特征
二、林地地役权制度的证成
三、林地地役权的主要内容
四、林地地役权制度建设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
第四节 林地抵押权
一、关于林地抵押的规定及其争论
二、建立林地抵押权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三、林地抵押权客体的范围
四、林地抵押权的设立、限制与保护
第三章 林木物权研究
第一节 林木物权概述
一、林木物权的定义、特点
二、林木物权体系
三、林木物权的法律保护
第二节 林木所有权
一、林木所有权的证成
二、林木所有权的权属体系
三、林木所有权的主要内容
四、林木所有权的法律限制
第三节 林木采伐权
一、林木采伐权的性质界定
二、我国关于林木采伐之规定及其缺陷分析
三、完善林木采伐权法律制度的具体对策
第四节 林木抵押权
一、林木抵押概述
二、林木用益物权抵押
三、林木重复抵押
四、林木抵押与林地抵押关系的处理
第四章 集体林权流转
第一节 集体林权流转概述
一、集体林权流转的概念界定
二、集体林权流转的基础分析
三、集体林权流转的法律原则
四、集体林权流转的法律形式
五、集体林权的部分流转与再次流转
第二节 集体林权流转的方式
一、集体林权的转让
二、集体林权的转包与出租
三、集体林权的继承
四、集体林权的互换
五、集体林权的入股
第三节 集体林权流转合同
一、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的法律性质
二、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的对价
三、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的形式
四、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的法律效力
第四节 集体林权流转与林农利益保护
一、集体林权流转过程中的林权过度集中问题与林农利益保护
二、集体林权流转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承包权的法律保护
三、集体林权流转与农民生存权的法律保护
第五章 集体林权的登记与备案
第一节 集体林权登记概述
一、集体林权登记的含义与种类
二、集体林权登记与林权证的发放
三、集体林权登记与不动产统一登记
第二节 集体林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一、林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二、四荒林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三、未办理集体林权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
第三节 集体林权自愿流转后的变更登记问题及其改革思路
一、集体林权自愿流转后的变更登记和过户问题
二、创新林权证的发放方式,促进集体林权有序流转
第四节 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的备案
一、集体林权流转合同备案的必要性
二、集体林权流转合同备案的方式和内容
三、未经备案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的法律效力
主要参考文献
致谢
2.林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在先、林地地役权设立在后的情形 从理论上讲,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在土地上设立种类不同、权利内容不相冲突的他物权,因此,在林地上设立林地承包经营权后,应当可以设立林地地役权,这也是林地所有权处分权能的具体体现。但从立法和实践来看,则不是这样。《物权法》第163条规定:“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可见,若在林地上已设立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未经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同意,林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林地地役权,坚持设立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该林地地役权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林地地役权合同无效,地役权合同既然无效,地役权当然也就无从发生,林地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在第三人要求林地所有权人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应当根据林地所有权人的过错程度判令其负担第三人的损失。在林地上已设立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未经林地承包经营人同意,林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林地地役权的原因在于:(1)物权之间的效力具有次序性,即他物权优于所有权;他物权之间,成立在先的优于成立在后的,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因此,当林地之上已设立林地承包经营权时,由于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优于林地所有权,对林地使用的任何限制必须征得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同意o[1](2)林地地役权的客体是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确立和实行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广大林农的民生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