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既判力研究
2012-8
法律出版社
丁宝同
334
290000
无
本书以严谨的逻辑论证体系实现了对民事判决既判力理论和制度的系统研究,其论证体系包含四个逻辑层次,即“绪论”、“引论”、“本论”和“衍论”,正文部分则由七章组成。本书构思巧妙,资料翔实,论证有力,文笔流畅,是一部难得的佳作。
丁宝同
1978年生,河北沧州人,现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教研室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领域为民事诉讼法学、律师法学、仲裁法学、司法制度等。1997年考入西南政法大学,2001年取得法学学士学位,2001年至2004年于西南政法大学攻读法学硕士学位(诉讼法学),2006年至2009年于西南政法大学攻读法学博士学位(诉讼法学)。2004年取得硕士学位后留校任教,主要讲授《民事诉讼法学》、《证据学》、《民事疑难案例分析(双师同堂)》、《律师与公证》和《仲裁法》等课程。在《现代法学》、《西南政法大学学报》、《人民检察》、《学海》、《宁夏大学学报》等期刊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主持省部级科研项目一项,参与国家级科研项目两项、省部级科研项目三项,参与撰写著作、教材六部。
前言
第一章 民事判决效力之构成体系
——绪论:既判力概念之本体范畴定位
第一节 罗马法中之民事判决效力制度
一、“一案不二讼”原则
二、“既决案件”原则
第二节 英美法系之民事判决效力制度概述
一、既判事项原则——“请求排除”
二、间接禁反言原则——“争点排除”
第三节 大陆法系之民事判决效力体系的基本构成
一、判决确定前产生的效力:拘束力(程序法属性的效力)
二、判决的确定:形式确定力(程序法属性的效力)
三、判决确定后产生的效力
四、判决的非规范性效力
第四节 既判力研究之本体范畴的定位与切入点的选择
一、两大法系之民事判决效力理论和制度体系的比较
二、既判力研究之本体范畴的定位
三、既判力研究之切入点的选择
第二章 民法之请求权概念的源流
——引论:既判力理论研究之切入点
第一节 罗马法时期的actio(诉或诉权)体系
一、法定诉讼时期
二、程式诉讼时期
三、非常程序时期
第二节 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诉权
一、罗马法对法国法的影响
二、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诉权
第三节 民法之请求权概念的确立及其在德国民法典中的地位
一、萨维尼对罗马法上的“actio”(诉)的分析
二、民法之请求权概念的确立——温德沙伊德
的请求权理论
三、请求权概念在德国民法典中的地位
第四节 小结:私法体系理念的嬗变——从罗马法到现代
一、从“因救济而赋予权利”到“为权利而赋予救济”
二、“为权利而赋予救济”的私法体系理念的新要求
三、现代私法体系中两种不同的选择
四、对于既判力理论研究的影响-
第三章 既判力之基础理论——本论:既判力理论体系之展开
第一节 既判力之本质论
一、实体法说
二、诉讼法说
三、新实体法说:权利实在说与具体规范说
四、新诉讼法说
五、既判力本质理论与请求权理论的逻辑关联
六、小结
第二节 既判力之根据论
一、制度效力说
二、程序保障说
三、二元根据说
四、既判力根据理论与请求权理论的逻辑关联
五、小结
第三节 既判力之作用形态
一、积极效果说
二、消极效果说
三、小结
第四节 既判力之作用范围
第四章 既判力之作用的客观范围——本论:既判力理论体系之展开
第一节 民事判决书的体例结构
一、程序性记载事项
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主张
三、判决理由
四、判决主文
第二节 既判力之客观范围的传统界定
一、将既判力之客观范围限定于判决主文的原因
二、被排除在既判力客观范围之外的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事项
三、被赋予既判力的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事项——抵销权抗辩
第三节 既判力之客观范围向判决理由的扩张
一、德国理论界的既判力之客观范围扩张模式
二、日本理论界的既判力之客观范围扩张模式
三、小结
第四节 既判力之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理论
一、诉讼标的之旧实体法学说与既判力之客观范围
二、诉讼标的之诉讼法学说与既判力之客观范围
三、诉讼标的之新实体法学说与既判力之客观范围
四、日本诉讼法学界之研究的新趋势
第五节 既判力之客观范围与民法之请求权理论
一、请求权之概念界定
二、请求权之种类划分
三、请求权之竞合
四、既判力之客观范围与请求权竞合问题的逻辑关联
第六节 结论
一、既判力之客观范围理论的基本立场选择——传统界定模式
二、诉讼标的理论之立场选择——新实体法学说
三、请求权竞合理论之立场选择——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四、应激性程序规则之设计方案
第五章 既判力之作用的时间范围——本论:既判力理论体系之展开
第一节 民事判决标准时
一、民事判决标准时之内涵
二、民事判决标准时之确定
第二节 既判力之时间范围的界定
一、既判力之时间范围的传统界定模式
二、既判力之时间范围理论的新发展
三、既判力之时间范围与请求权理论的逻辑关联
四、对我国理论构建和制度设计的借鉴意义
第六章 既判力之作用的主观范围——本论:既判力理论体系之展开
第一节 既判力之主观范围的基本界定
第二节 既判力之主观范围的扩张
一、向诉讼担当时之利益归属主体的扩张
二、向既判力标准时后之利益继受主体的扩张
三、向请求标的物之实际占有主体的扩张
第三节 既判力之主观范围与请求权理论的逻辑关联
第四节 对我国理论构建和制度设计的借鉴意义
一、向诉讼担当时之利益归属主体的扩张
二、向既判力标准时后之利益继受主体的扩张
三、向请求标的物之实际占有主体的扩张
第七章 既判力制度之入典规划
——衍论:既判力理论研究之归宿
第一节 既判力制度在中国的困境、成因及其出路
一、既判力制度在中国的困境及其成因
二、解脱困境之出路
第二节 既判力制度之人典规划
一、以“判决确定”取代“判决生效”
二、明确规定判决确定前即产生的“拘束力”
三、明确区分确定判决之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
四、明确界定既判力之客观范围
五、明确界定既判力之时间范围——既判力标准时
六、明确界定既判力之主观范围
第三节 以既判力制度为背景的确定判决瑕疵救济程序之完善
一、大陆法系之代表性立法例中的确定判决瑕疵救济程序
二、我国之确定判决瑕疵救济程序的立法现状
三、我国之确定判决瑕疵救济程序的缺陷与完善
后记
版权页: 国内大陆地区,也有学者称既判力为“实质上的确定力”,以与“形式上的确定力”相对应,并统称为判决的确定力。如我国最早提出“既判力”概念的刘家兴教授就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确定力,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前者是指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就不得对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提起诉讼或提起上诉。后者是指判决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问题,不得争执,不容改变”。②这一学术主张无所谓对错,甚至可以说具有相当突出之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它不适合于我国大陆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和实践,并极易造成判决效力概念术语体系上的混乱。③因此,主张以“判决确定”的术语取代“形式确定力”,④并将所谓“实质确定力”直接称为“既判力”。 综上所述,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有两项核心性的特征:其一,它是判决在确定之后才具有的效力;其二,它是确定判决诸多规范性效力中之一组成部分,是同样作为判决的规范性效力而存在的形成力和执行力的基础和前提。其内涵是:确定判决所包含的、以诉讼标的为目标和界限的实体性判断,对纠纷中的实体性事项所产生的终局性法律效果,即在实体层面上对当事人及法院所产生的终局性约束力。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法院作出的生效(确定)判决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①笔者认为较为妥当,但需稍做修正: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中的实体性事项的判断,所具有的确定力和通用力。 在民事判决效力的构成体系中,既判力是最基本的规范性效力。它与“民事纠纷的诉讼终局解决”这一价值目标密切关联,是保障确定判决对民事纠纷的终局性解决效果的一种不可或缺的效力。如果没有既判力,就无法阻却当事人对已为确定判决所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再度争议,就无法阻却当事人再次提出与已经确定判决的实体性判断相冲突的新的请求和主张,就无法为法院拒绝受理当事人的这种新请求、主张提供正当性的依据,也就无法保障诉讼程序对民事纠纷的解决效果的终局性和彻底性。 (二)形成力(实体法属性的效力) 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通常将诉区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形成之诉②三种形态,进而民事判决也可以相应地区分为确认判决、给付判决和形成判决。但是,由于这两种分类模式均是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为完成自身的体系而作出的一种人为的主观设计,其与纷繁复杂的民事诉讼实践存在一定的距离,因此,三种类型的判决与三种类型的诉之间并不存在机械的对应关系。如给付之诉在原告方胜诉时产生确认判决,但在原告方败诉时却可能产生确认判决;形成之诉在原告方胜诉时产生形成判决,而在原告方败诉时亦可能产生确认判决。
《民事判决既判力研究》以严谨的逻辑论证体系实现了对民事判决既判力理论和制度的系统研究。《民事判决既判力研究》适合从事相关研究工作的人员参考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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