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适用与实例
2013-2
法律出版社
法规中心 编
《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适用与实例》帮助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学习、了解社会保险相关法律知识,利用工伤保险制度规避单位用工风险,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适用与实例》以《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条文为主线,结合相关配套规章,对条文应如何适用做了详细而有深度的释解,并结合社会生活中的典型案例,介绍了法条适用中的常见情形。通过阅读《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适用与实例》,读者可以了解我国工伤保险和认定制度的主要规定和注意事项,按照法律的规定做好工伤保险、认定、赔偿相关工作,最大程度地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益。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五条【管理机关和经办机构】 第六条【工伤保险政策和标准征求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 第九条【行业差别费率和档次的调整】 第十条【工伤保险费的缴纳】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的储备金】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不属于工伤的情形】 第十七条【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工伤事故调查与举证】 第二十条【工伤认定的时限与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的等级】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与专家库】 第二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的步骤和时限】 第二十六条【再次鉴定】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原则】 第二十八条【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的治疗】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的支付】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的配置】 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五条【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六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七至十级伤残职工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工亡待遇】 第四十条【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 第四十一条【职工在抢险救灾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下落不明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四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关系】 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工作职责范围】 第四十七条【服务协议】 第四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和结算】 第四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费率调整建议】 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听取意见】 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险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群众监督】 第五十三条【工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待遇争议】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工伤保险争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挪用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 第五十八条【经办机构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六十条【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责任】 第六十二条【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拒不协助调查核实事故的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相关名词解释】 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公人员的工伤保险办法】 第六十六条【工伤一次性赔偿及相关争议的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施行日期】 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工伤认定机构】 第三条【工伤认定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受理部门】 第五条【工伤职工一方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和时限】 第六条【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 第七条【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 第八条【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 第九条【对证据调查核实】 第十条【调查核实的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调查核实的职权】 第十二条【调查核实中的义务(一)】 第十三条【确诊的职业病不再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委托调查】 第十五条【调查核实中的义务(二)】 第十六条【回避】 第十七条【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出具决定书】 第十九条【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工伤认定时限的中止】 第二十一条【工伤认定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 第二十三条【工伤认定行政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工伤认定资料保存期限】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协助调查核实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工伤认定文书样式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施行时间】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节录)(2010.10.28)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节录)(2011.6.29)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11.1)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2010.12.31)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9.23)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12.31)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表(GB/T16180—2006之附录B.2)
版权页: 3.单位缴费费率的确定 根据本条规定,单位的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在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工伤发生多的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多,工伤发生少的单位则缴费少。经办机构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计算标准及相关数据,计算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条文适用 本条是关于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规定。行业差别费率不是一个固定费率。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生产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提高、生产设备的改进以及安全生产意识的增强,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会发生变化,行业间的差别费率及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也需要适时调整。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条文适用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费由谁缴纳以及如何缴纳的规定。 1.工伤保险费的缴费主体 根据本条例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即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非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这里的“按时”,是指按照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规定的缴费时间。实践中一般为按月缴纳,也有按季度或者按年度缴纳的。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将工伤保险费分摊到职工个人。 由用人单位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这是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一个重要区别。根据雇主责任的理论,劳动者在工作中创造的利益由用人单位享有,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同时,用人单位承担风险的能力比劳动者个人要高。因此,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风险,缴纳全部工伤保险费,是比较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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