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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套装上下册)

2011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编委会 编 经济科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1-4  

出版社:

经济科学出版社  

作者:

2011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编委会 编  

内容概要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起来的。经过多年发展,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在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增强国际竞争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企业经营发展正面临全新的外部环境,行业整合、并购重组、对外投资等活动更趋频繁,企业各类法律需求明显增加,进一步发展壮大企业法律顾问队伍,是我国企业增强国际竞争力、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的迫切要求。
为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发展和规范企业法律顾问队伍,我国于1997年建立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须经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获得。自1998年以来,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已组织了十一次,2011年10月将举行第十二次考试。希望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踊跃报名,积极准备,认真应试,共同为我国企业法制建设作出贡献。
根据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需要,编委会总结历次考试情况,结合我国企业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的工作实践和要求,组织专家编写了《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复习指南》。全书按全国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科目设置,分为四册,即综合法律知识、民商与经济法律知识、企业管理知识和企业法律顾问实务。《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复习指南》立足于法律顾问素质与实际能力的提高,着重介绍与法律顾问工作实际相关的内容,在体系及内容安排上都充分考虑该套用书的阅读对象,在注意学科科学性、系统性的同时,注重基本理论与法律顾问实务的结合,对应试人员应当掌握的各学科基本理论进行了系统阐述,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适用性。
2011年新版的《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复习指南》,结合国家新出台的法律法规作了部分修改。

书籍目录

第一部分 综合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
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
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
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第二部分 民商与经济法律知识
第三部分 企业管理知识
第四部分 企业法律顾问实务

章节摘录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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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法律法规汇编(套装上下册)》为2011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用书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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