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犯罪研究
2011-5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李辰
406
贿赂犯罪是我国历朝历代以来的一大社会顽疾,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极强的破坏性。受贿犯罪严重腐蚀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败坏了社会风气,削弱了党的执政基础和执政地位。惩治贿赂犯罪不仅是法制建设的需要,更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
我们党和国家一贯重视对受贿犯罪的惩治。近年来,反腐败斗争持续深入开展,大量的受贿犯罪特别是一批大案要案得到了揭露和惩处,这不仅充分表明了党和政府反腐败的决心,也有利保障了我国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受贿犯罪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随着经济转型和社会发展,受贿犯罪又出现了很多新的形式,更趋于隐蔽和智能化,原有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显露出一定程度的滞后性,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很多疑难问题和争议。
实践中的问题迫切需要理论研究上的支持和跟进。作为刑法的重要罪名之一,受贿犯罪历来是刑法学界研究的热点,自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颁布以后,受贿犯罪研究的相关论著层出不穷,成果颇丰。但是以往的论著更多侧重于理论,密切贴近司法实务的研究成果并不多见。针对司法实践手段翻新、形式多变的受贿犯罪,继续展开务实而深入的研究,无论对于完善立法还是指导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
李辰,女,1976年出生,刑法学硕士研究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二处副处长,北京市十佳公诉人,北京市政法系统十百千人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导师。曾经办理过国家开发银行原副行长王益受贿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原院长郭生贵贪污、受贿案等在全国和北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人民检察》、《检察日报》、《中国检察官》等国家知名报刊及杂志发表文章数十篇。
序
引言
上编 受贿犯罪的实体问题研究
第一章 受贿犯罪概述
第一节 受贿犯罪的概念与现状
第二节 受贿犯罪的成因与对策
第三节 域外受贿犯罪的立法考查
第四节 我国受贿犯罪的立法沿革
第二章 受贿犯罪的客体
第一节 受贿犯罪的客体
第二节 贿赂的范围与性质
第三章 受贿罪
第一节 受贿罪概述
第二节 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第三节 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之一)——受贿罪的职务要件
第四节 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之二)——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第五节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第六节 受贿罪的认定
第七节 新型受贿犯罪
第四章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一节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概述
第二节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第三节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第四节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第五节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
第五章 单位受贿罪
第一节 单位受贿罪概述
第二节 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第三节 单位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第四节 单位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第五节 单位受贿罪的认定
第六章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一节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概述
第二节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第三节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第四节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第五节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第七章 受贿犯罪的特殊犯罪形态
第一节 受贿犯罪的进程形态
第二节 共同受贿犯罪
第三节 受贿犯罪的罪数形态
第八章 受贿犯罪的刑罚
第一节 受贿罪的刑罚
第二节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刑罚
第三节 单位受贿罪的刑罚
第四节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罚
第九章 受贿犯罪的量刑
第一节 量刑情节概述
第二节 受贿犯罪的概括性情节
……
下编 受贿犯罪的证据问题研究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者认为,职业俱乐部之间的足球赛事实际上是一种商业活动,而足球裁判是凭借自己的专业足球知识参与某项赛事的人员,因此他们的裁判活动事实上是某项足球比赛-商业活动的组成部分,如果裁判员在此过程中收受贿赂,其行为性质就是商业受贿,应当按照商业受贿罪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200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严肃处理足球“黑哨”腐败问题的通知》也指出:“根据目前我国足球行业管理体制现状和体育法等有关规定,对于足球裁判的受贿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依法批捕、提起公诉。”在实务中,公诉部门对于体育裁判受贿也是以此罪名提起公诉。 无罪论者认为,足球裁判员在足球职业联赛中担任裁判工作,是基于其与中国足协之间的约请合同,两者是行业管理关系和经济合同的双重关系,其裁判活动不具有公务活动的性质,故“黑哨”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同时,中国足协木是公司、企业,加之足球裁判员也不是中国足协的工作人员,所以,足球裁判员在足球比赛中并不具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身份,故对“黑哨”行为也不能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 由上述观点可知,本案“黑哨”行为的问题焦点在于中国足球协会聘请的在足球比赛中从事裁判工作的裁判员是否属于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也即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认定裁判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那么“黑哨”行为构成受贿罪;如果认定裁判员属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则“黑哨”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果认定裁判员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那么“黑哨”行为便不构成犯罪。所以,“黑哨”问题最终归结到对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主体的认定上来。如上所述,国家工作人员主体的认定的唯一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因此,对于本案被告人龚建平在职业联赛中的裁判行为是否是“从事公务”将成为本案定罪的关键。 ……
论述地不是很透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