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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商事仲裁与司法实务专题案例(第1卷)

林一飞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12  

出版社: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作者:

林一飞  

页数:

218  

前言

  学习和研究仲裁法,最重要的方式之一即是研读案例;从事仲裁实务,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也是研读案例。遗憾的是,迄今为止,国内的相关案例集或者只是收录了仲裁机构实体裁决,或者是少数程序案例夹杂在实体案例集中,或者是少数司法部门的判决零散见于有关刊物,又或者是收录了国外的部分案例。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案例的收集,没有时间性、连续性和实用性,没有专门的人员从事这方面的工作。于是,对于研究者或实践者而言,想寻找和利用案例,却缺乏一个系统、实用且明确的指引。  这套丛书的选辑,即是为了弥补这些缺憾,进行有益的指引。  阅读和使用本丛书,应注意到本丛书内容的如下特点:  1.按仲裁制度中的重要方面,分若干专题。可以由专题人手,寻找相关案例。不过,要指出的一点是,专题的区分不具有绝对性,仲裁的每个方面问题密切相关,一个仲裁案件也不太可能只涉及到一个方面的问题,因此,在彼专题中发现相关此专题的案例,不必太过奇怪,这可能只是为了突出重点而作的编排。  2.每个专题下的案例,分类归入该专题涉及到的若干知识点。和前述专题区分的道理一样,这也不是绝对的。一个知识点下的案例,可能涉及到另外一个知识点。  3.案例的选编以摘要的方式为主,以节选摘录判决的方式为辅。这种方式,避免了读者阅读篇幅过长的案例,却可以迅速了解案件涉及到仲裁的主要问题。当然,如果读者有兴趣阅读案例全文,可以登录中国仲裁在线申请订阅或者成为数据库用户。但无论哪种方式,本书的案例摘要对于读者用户而言,都会切实起到指引作用。即便对于数据库用户,本丛书也是按图索骥的必备之图。  4.本丛书的案例范围是世界性的,各个国家与仲裁相关的案例都可能选用。不过,重点是各个国家各级法院的判例。当然,书中也涉及中国各级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此外,本丛书还涉及仲裁机构的决定。司法和仲裁的互动作用非常重要。更重要的一点是,对于仲裁而言,司法环境如何、法院的支持如何,最直接和具体影响到其发展的程度。

内容概要

学习和研究仲裁法,最重要的方式之一即是研读案例;从事仲裁实务,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也是研读案例。遗憾的是,迄今为止,国内的相关案例集或者只是收录了仲裁机构实体裁决,或者是少数程序案例夹杂在实体案例集中,或者是少数司法部门的判决零散见于有关刊物,又或者是收录了国外的部分案例。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案例的收集,没有时间性、连续性和实用性,没有专门的人员从事这方面的工作。于是,对于研究者或实践者而言,想寻找和利用案例,却缺乏一个系统、实用且明确的指引。

作者简介

林一飞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学士、武汉大学法学硕士、英国阿伯丁大学法学硕士、厦门大学法学博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主要著作、译作有:《仲裁裁决抗辩的法律与实务》、《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务》、《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国际商事仲裁新资料选编》、《国际商事仲裁资料精选》、《国际货物销售法律与实务》、《信息技术法》等。主编有:《商事仲裁法律报告》、《商事仲裁法库》等。主持创建有仲裁行业网站“中国仲裁在线”(http://www.cnarb.com/)。

书籍目录

案例索引专题一 仲裁协议和仲裁管辖权专题二 仲裁当事人专题三 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组成专题四 仲裁庭的权力、义务和管辖权专题五 正当程序和不当行为专题六 中止诉讼程序和要求进行仲裁专题七 仲裁裁决专题八 法律适用专题九 超裁和越权专题十 仲裁相关费用专题十一 可仲裁性专题十二 公共政策专题十三 撤销和承认与执行程序专题十四 法院司法审查的其他问题专题十五 各国仲裁相关法律专题十六  《纽约公约》 专题十七 ADR与仲裁专题十八 投资仲裁或条约仲裁专题十九 体育仲裁

章节摘录

  奥康德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是:一、我公司等与嘉德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追加我公司等为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仲裁委的《仲裁规则》。嘉德公司据以提出仲裁请求的是其与筹建办签订的95021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仅对合同当事人双方有效,而我公司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与嘉德公司没有任何经济贸易关系,双方不存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仲裁委在“仲裁案的管辖权决定”中提及其追加我公司等参加仲裁的依据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而《仲裁法》第73条只允许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而没有允许制定仲裁规则后可以将没有纳入仲裁规则的其他民事诉讼规则随时“参照”补充作为仲裁规则。仲裁委将我公司等追加为仲裁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仲裁法》第4条:“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委的《仲裁规则》中也没有追加仲裁当事人的条文。因此,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我公司等与嘉德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裁定撤销“仲裁案的管辖权决定”和“裁决书”第三项裁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银鹏公司与奥康德公司、华商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可以看出,筹建办是三方共同组建的内部协调机构,该机构虽有自己的印章及开立了账户,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了与新世界大厦的建设有关的各种活动,但尽管如此,筹建办仍然是一个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其民事行为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法人承担。因此,筹建办与嘉德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视为是上述三方合作建房单位的行为,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上述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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