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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实例解说

梁宇贤 人民大学
出版时间:

2004-1  

出版社:

人民大学  

作者:

梁宇贤  

页数:

340  

字数:

405000  

Tag标签:

无  

内容概要

法律为社会生活之规范,因此近年来,台湾地区法学界积极倡导实例之研究,俾将学理与事实配合,融会贯通,而期学以致用。同时,亦加强培养法律人的思考能力,达到举一反三之效果。余有鉴于此,特着手编著本书,以实例为基础,提出问题,逐一加以解说,俾阐释票据法上之各个基本观念与制度。进而对学理上及实务上争议之问题,就正反二说,加以比较,增补注引,附以私见,评其得失,俾资读者探求本源,比较参证之助。

作者简介

梁宇贤,台湾高雄县人,台湾中兴大学法律学系法学士暨法律研究所法学硕士,美国迈阿密大学法学硕士,范诺曼大学法学博士,美国耶鲁大学研究员、香港珠海书院客座教授。现任台北大学法学系教授。主要著作有:《民法概要》、《法学绪论》、《公司法论》、《商事法要论》

书籍目录

例题一 票据之分类及效用例题二 票据之预约关系例题三 票据之性质、票据之原因关系例题四 票据之原因关系及例外例题五 支票之法律关系(一)例题六 支票之法律关系(二)例题七 票据之行为能力例题八 票据之发票人例题九 票据之发票日例题十 票据之金额例题十一 自然人在票据之签名例题十二 法人在票据上签名例题十三 独资商号与非法人团体或合伙人之签名例题十四 签发票据附有条件例题十五 空白授权票据例题十六 发票人之使者或机关例题十七 票据行为之有权代理例题十八 票据行为之越权代理例题十九 票据行为之无权代理例题二十 票据行为之表见代理……

章节摘录

书摘事实 设林一签发支票一张面额新台币三万元,向梁二购买彩色电视机一台。梁二得票后,拒不交货,竟将该支票无偿赠给其女友李阿花。问题 试问林一是否得以梁二未交货为由,对抗执票人李阿花?解说第一、基本观念 台湾地区“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所谓前手,乃指直接前手而言,按执票人若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被请求人得以自己与其前手间所存之抗辩,对抗执票人。例如委任取款背书之票据,通常皆记载委任取款之目的,然亦有依一般票据转让背书之方法为之。此种背书,通称为隐存委任取款背书,其被背书人因之成为执票人,系无对价取得票据,被请求人对于背书人(即执票人之前手)所得对抗之事由,亦得以之对抗被背书人(即执票人)。再如票据为他人借用,该他人言明届期自行存款入户,俾供兑现之用,嗣竟未予存款(1970台上1117),或以票据作为买卖契约之价金,嗣后解约,应退回票据而不退回均是(1970台上11098)。第二、结 语 林一得以梁二未交货为由,对抗执票人李阿花。其理由如下: 1.参阅前述第一基本观念所述。 2.依,“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权利者,不得享有优于前手之权利。”此为票据原因抗辩限制之例外规定。因此执票人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倘其前手之权利有瑕疵时,则受让人亦应承继其瑕疵。盖票据抗辩限制之原则,乃为增进票据之流通而设。因此不免牺牲债务人之利益,而保护执票人,俾符票据之文义性及无因性。惟对于无对价或不付相当之对价而取得票据之执票人,因其不付代价或相当之代价,故无过分保护之必要。 3.发票人依“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于无对价或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之执票人,固可主张抗辩。但对于其无价取得或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之事实,则应负举证责任。因此发票人林一,若能举证证明李阿花,由梁二受让该票据时,未付任何对价,则李阿花不得享有优于前手梁二之权利。换言之,林一得以梁二未交货为由,对抗梁二而主张不付款之情节,对抗执票人李阿花。事实 设林一签发支票一纸,面额新台币五万元,作为向梁二购之价款。梁二得票后背书转让与张三。张三再背书转让李四,李四再背书转让与王五。王五得票后,转让与赵六。赵六复背书转让与钱七。钱七于票载日期持票向付款银行提示请求付款,因发票人林一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钱七乃拟向发票人及前手行使追索权。问题 试问林一、梁二、张三、李四、王五、赵六等人,应否负票据上之责任?解说第一、基本观念 本题所讨论者,为背书涂销。兹将背书涂销之意义及效果,分述于下: 一、背书之涂销 所谓背书之涂销者,乃汇票之执票人故意将背书抹去,使被涂销人免除其背书责任之谓(票三八前)。因此涂销非由于执票人之故意,则票据上之效力不受影响(票一七)。但执票人主张涂销非由其故意,则应负举证之责。 二、背书之效果 按执票人原有处分票据上权利之能力,因此执票人故意涂销背书,乃对被涂销之背书人表示免除责任之意思,故发生下列之效果: 1.被涂销之背书人,因执票人故意涂销其背书,即可免除票据上之义务(票三八前)。 2.背书人名次在被涂销背书人之后,而于未涂销前为背书者,亦可免除票据上之责任(票三八后.)。盖因其前手被涂销而免责,则无从行使追索权, 自应随同被涂销之背书人免除责任为当。 3.背书人名次在被涂销背书人之前者,不因其后手之背书被涂销而免责。盖执票人并未对其有免除责任之表示。 4.在涂销以后为背书者,纵其名次在被涂销背书人之后,亦不免其责任。盖其在执票人表示免除意思之后始为背书, 自应仍负背书人之责任。 5.执票人虽已为背书,然在该票据未交付于被背书人之前,得涂销该背书。盖票据上之涂销非由票据权利人故意为之者,不影响于票据上之效力(票十七),但执票人应负举证之责。 第二、结 语 综上所述,依“票据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就林一、梁二、张三、李四、王五、赵六等人,应否负票据之责任,分述于下: 一、张三 依“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执票人故意涂销背书者,其被涂销之背书人及被涂销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销以前为背书者,均免其责任。因之本题事实所述,原执票人王五故意涂销张三之背书,即表示免除张三在票据上之义务,因此张三自被涂销之时起,即可不负票据上背书人之责任。 二、李四 背书人李四之背书名次,在被涂销背书人张三之后,而于未涂销前为背书者,因前手张三被涂销而负责,致使李四无从对其行使追索权,故李四亦应随同被涂销之背书人张三同时免除票据之责任。 三、梁二 依本题事实所述,背书人梁二背书之次序,在被涂销背书人张三之前,涂销人王五并未对其作免除责任之表示。又无前述李四无从行使追索权之情形,故不因其后手张三之背书涂销而免责。因此梁二,仍应负背书人之责任。 四、王五、赵六 王五涂销张三之背书后,再背书转让于赵六,赵六再背书转让与钱七。因此背书人王五及赵六之背书,均在涂销张三之背书以后,重新所为之背书,并非王五所能表示免除背书,故与王五涂销张三之背书无关。因此王五、赵六,仍应负背书人之责任。 五、林一 林一为支票之发票人,依“票据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发票人应照支票文义担保支票之支付。从而王五涂销背书人张三,发票人林一之担保支票支付之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 ……

媒体关注与评论

序言笔者自1968年起,在台湾地区滥竽于大学教席,担任商法如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课程,迄今业有三十余载。为便利学界、工商界及实务界之读者,笔者先后著有商法系列(教科书)及实例解说,以应台湾社会各界的需要。 按台湾地区的商法, 渊自国民政府时期,参酌德国、日本等国的大陆法系,配合民情所制颁。随着台湾地区工商业的发达,贸易昌盛,为持续繁荣经济,经屡次的修正, 兼采美国法例及国际公约,以符合现代国际社会的需要。惟近二十年来,祖国大陆采行市场经济,发展工商业,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亦先后颁布一系列的商事法规,成效显著。 目前珠江与长江三角洲及渤海湾区等沿海区域,经济繁荣,盛况空前,为各界 称道。 海峡两岸同文同种,讲相同语言,法律文化渊源相同,理应加强交流,增进合作,共创繁荣的市场经济与民主法治的社会。笔者有鉴于此,乃应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的邀请,将拙著授权由其以简体字在祖国大陆出版销售。藉此加强海峡两岸法学的交流,截长补短,促进海峡两岸法学学术的进步,俾增进两岸间的了解与和谐,是所至盼。惟笔者学疏识浅,失误之处,在所难免。尚祈贤达先进,不吝赐正,至感荣幸。 梁宇贤 序于台北大学法律学院 2003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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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自1968年起,在台湾地区滥竽于大学教席,担任商法如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课程,迄今业有三十余载。为便利学界、工商界及实务界之读者,读者先后著有商法系列(教科书)及实例解说,以应台湾社会各界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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