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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

韩玉胜 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9-3  

出版社: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作者:

韩玉胜 主编  

页数:

650  

Tag标签:

无  

前言

在人类文明与文化的发展中,中华民族曾作出过伟大的贡献,不仅最早开启了世界东方文明的大门,而且对人类法治、法学及法学教育的生成与发展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与光辉的实践。在我们祖先生存繁衍的土地上,自从摆脱动物生活、开始用双手去进行创造性的劳动、用人类特有的灵性去思考以后,我们人类在不断改造客观世界、创造辉煌的物质文明的同时,也在不断地探索人类的主观世界,逐渐形成了哲学思想、伦理道德、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一系列维系道德人心、维持一定社会秩序的精神规范,更创造了博大精深、义理精微的法律制度。应该说,在人类所创造的诸种精神文化成果中,法律制度是一种极为奇特的社会现象。因为作为一项人类的精神成果,法律制度往往集中而突出地反映了人类在认识自身、调节社会、谋求发展的各个重要进程中的思想和行动。法律是现实社会的调节器,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确认人的不同社会地位的有力杠杆,它来源于现实生活,而且真实地反映现实的要求。因而透过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时代的法律制度,我们可以清楚地观察到当时人们关于人、社会、人与人的关系、社会组织以及哲学、宗教等诸多方面的思想与观点。同时,法律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约束力的社会规范,它以一种最明确的方式,对当时社会成员的言论或行动作出规范与要求,因而也清楚地反映了人类在各个历史发展阶段中对于不同的人所作出的种种具体要求和限制。

内容概要

《刑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是专门为法律硕士研究生编写的一部教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79年7月6日颁布施行后,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又颁布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修订前后的刑法进行比较,可以看到修订后的刑法较之以前有了很大的变化,不仅在刑法总则部分的诸如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中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单位犯罪、正当防卫中的防卫限度及特别防卫权、犯罪中止的处罚原则、累犯的构成条件、特别自首制度的设立、假释的禁止条件、追诉时效的延长等方面作了新的规定或者进行了重大的修改,而且刑法分则部分的条文数量大幅增加,显示了国家惩治犯罪,保卫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各项权利,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决心和信心。 《刑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的编写特点在于:(1)重点突出。本教程阐述的是刑法中必须掌握的最基本的知识,同时,为了使读者能够了解刑法学界在学术上的研究情况,对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作了简要介绍。(2)语言精练。本书力图用最简练的语言将所要阐述的问题阐述清楚,不说没用的话,不写没用的字。(3)内容全面。本书包含了刑法中规定的所有内容,包括刑法分则中的四百余个罪名(含刑法修正案及特别刑法修改和增加的罪名)。当然,阐述的详略程度是有区别的。(4)结合实际。本书引用了较多的实际案例,通过对案例的分析,能够更好地理解和把握刑法中的知识和原理,使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紧密结合起来。(5)引导学习。本书的每一章都有参考文献(包括著述和论文)、参考法规(包括相关的法律条文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问题与思考等内容供读者参考、希望能够对读者有所帮助。

书籍目录

开篇 刑法绪论 第一章 刑法的概念、任务和体系 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 上篇 犯罪总论 第四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五章 犯罪客体 第六章 犯罪客观方面 第七章 犯罪主体 第八章 犯罪主观方面 第九章 排除犯罪的事由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第十二章 罪数形态  第十三章 刑事责任中篇 刑罚总论 第十四章 刑罚概说  第十五章 刑罚的体系 第十六章 刑罚的体裁 第十七章 刑罚裁量制度 第十八章 刑罚的执行 第十九章 刑罚的消灭下篇 罪刑各论 第二十章 罪刑各论概说  第二十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十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章节摘录

(二)死刑的适用及其限制1.刑法总则对死刑适用作了严格的规定。《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刑法总则对死刑适用范围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判断犯罪分子是否“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坚持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相统一的原则,一方面要看犯罪行为在客观上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危害是否特别严重,另一方面要看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是否达到了难以教育改造的程度,把这两方面结合起来全面衡量,慎重考虑。只有正确认定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才能有效控制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2.刑法分则对适用范围的具体化。刑法分则将刑法总则限制死刑适用的规定加以具体化,对死刑的适用都作了必须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等的规定。此外,刑法分则规定有死刑的法定刑种的,死刑一般都是作为选择性的法定刑,并不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这又从立法方式上使得死刑适用的范围进一步缩小。一是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用第102条、第103条第1款、第104条、第108条、第110条、第111条、第112条和第113条共8个条文设置了7个死刑罪名,其中只有第104条的“武装叛乱、暴乱罪”才是直接使用暴力性并且极可能有死亡后果产生的,其他的都属于长期备而不用型的,且此类死刑的适用条件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二是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用第115条、第119条、第121条、第125条和第127条5个条文设置了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施罪;劫持航空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共14个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死刑罪名。此类犯罪所侵害的是公共安全,将威胁到不特定的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上看其具有反社会性,限定为“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等适用条件。三是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死刑罪名有16个,是适用死刑罪名最多的一章。其中第一节用第141条和第144条设置了2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死刑罪名;第二节用第151条和第153条设置了4个走私罪的死刑罪名;第四节用第170条设置了1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即伪造货币罪的死刑罪名;第五节用第192条、第194条、第195条和第199条设置了集资、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等4个金融诈骗罪的死刑罪名;第六节第205条和第206条2个条文设置了2个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罪的死刑罪名。这类犯罪皆是为了追求财产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四是第四章有5个侵犯人身权利的死刑罪名。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和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从报应强度上来分析,规定了死刑。第236条的强奸罪侵犯女性性自由,包括发生致命等结果时才适用死刑。第239条的绑架罪和第240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都可能出现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故最高刑可以达到死刑。五是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抢劫罪和盗窃罪是死刑罪名。在我国古代曾将抢劫过程中杀人的罪犯处以凌迟,可见我国对于抢劫罪的刑罚传统,但是我国《刑法》第263条将可以处以死刑的加重情节限定为: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劫救灾救济物资的。盗窃罪适用死刑严格限定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两种情形。六是第六章用第295条、第317条第2款、第328条、第347条和第.358条设置了8个死刑罪名。以“情节特别严重”、“首要分子”等来作为限制。七是第七章第369条和第370条的两个危害国防利益罪的死刑罪名在目前条件下还有保留的必要。八是第八章的贪污罪和受贿罪,都以数额等情节作为严格限定。九是第十章共用11个条文设置了12个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死刑罪名。(三)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的限制《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表明,并不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都能适用死刑,适用死刑在犯罪主体上是有限制的。1.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岁,是决定能否适用死刑的年龄界限。年龄的计算,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实足年龄。过了18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就认为已满18周岁。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暂不执行死刑,待年满18周岁以后再执行;不能判处死刑包括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所谓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被羁押时已经是怀孕的妇女。因此,对于怀孕的妇女无论是在羁押还是在受审期间,都不应当为了要判死刑而给她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的,仍应视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暂不执行死刑,待分娩后再执行;不能判处死刑也包括不能判处死缓。如果审判的时候没有发现罪犯怀孕而作出死刑判决,在执行死刑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就应当停止执行,并报请核准死刑的上级法院依法改判。本章引例15-1雅某贩卖毒品一案中,关于雅某的判刑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雅某乘做人工流产之机逃跑,再次被抓获交付审判时已经是8年之后,怀孕的事实早已不复存在,不属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情形,故应判处雅某死刑。另一种意见认为雅某仍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在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对怀孕的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中答复:怀孕妇女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据此,本书认为,所谓“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仅包括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而且也应包括因犯罪被羁押时已怀孕,但在审判前因某种原因自然或者人工流产的妇女,即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也就是说,只要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尚未结束,对此期间怀孕的妇女,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均不适用死刑。本章引例15-1中,雅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羁押期间已经怀孕这一事实,不因其随后人工流产以及脱逃8年而改变。上述第一种意见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在羁押期间脱逃,反映出被告人不愿意承担刑事责任,不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的主观心态,该行为依法构成犯罪的应当另行定罪量刑,不构成犯罪的,可作为对脱逃前犯罪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脱逃行为导致的是原诉讼程序的中止,并非结束,在其被抓捕归案后,原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而不是开始一个新的诉讼。该行为并没有改变脱逃前已经形成的事实,如果被告人在脱逃前羁押时已是怀孕妇女,那么无论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仍都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本章引例15-1中,被告人雅某于1994年1月被抓获和2001年4月再次被抓获并交付审判,涉及的是脱逃前贩卖毒品的同一事实,因此,其应当视为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四)死刑核准程序的限制《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1981年开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给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所有死刑案件一律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有利于有效地从死刑核准程序上控制死刑的适用。


编辑推荐

《刑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第2版)》为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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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的一部刑法学的参考书,案例的选择很有代表性,对法理的诠释十分到位,是很好的一部书


和教材结合的很紧密,不错的书


写得比较用心的一本书。


不错,挺好的一本书。.很好很好


内容翔实、丰富


好,当当买书 ,好


06年的版本,没有刑法修正案八的内容,算是个不足吧,其他都不错。


对于法硕来说是一本不错的选择 案例很有代表性


基于法律硕士教学的特殊性-既不完全等于法学本科教育,与不等同于法学硕士研究生的教学,从所谓注重实务的教育目标来看,这本教科书可以满足上述需求,但基于折中的处理,这本书的理论部分有些淡化,案例还是很丰富的。到了研究生的阶段,要求自学可能比较现实,这部书应该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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