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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法

杨召南 等 著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9-4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作者:

杨召南 等 著  

页数:

565  

Tag标签:

无  

内容概要

  《海上保险法》内容为:我国《海商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根据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因从事海上风险活动所遭受的海上损失负赔偿责任的合同。”两国的法律规定尽管在某些方面存在区别,但其中有一点是共同的,海上保险合同在现代法律中是具有赔偿性质的合同,这是区别于其他合同最显著的特征之一。

作者简介

  杨召南,法学硕士,上海海事大学法学教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长期从事海上保险法的教学和研究工作,著有《海事法》等著作。  徐国平,法学博士,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从事海上保险法和海上污染法的教学和研究工作。著有《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一书,并于《法学评诊》、《人民司法》等刊物上发表海上保险法和船舶污染法论文数篇。  李文湘,法学硕士,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海上保险法的教学与研究。参与编写《国际贸易私法学》一书,参与翻译《OMAY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酶著作,发表《论提单权利的行使对象》、《论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论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等论文。

书籍目录

第一章 海上保险合同一、海上保险合同的性质二、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三、海上保险合同的修正四、保险便条是合同条款的证明五、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释六、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七、保险标的第二章 保险利益一、保险利益的概念二、保险利益的种类三、保险利益与保险单的转让四、判断保险利益的时间点第三章 诚实信用原则一、诚实信用原则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三、披露义务四、陈述义务五、合同订立后的诚实信用原则六、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救济措施第四章 定期保险和航次保险合同一、船舶定期保险合同二、船舶航次保险合同第五章 保证一、保证的概念二、明示保证三、默示保证第六章 因果关系原则一、近因的概念二、“近因造成的”与“……引起的结果”三、近因原则的应用第七章 承保风险一、海上风险二、火灾和爆炸三、由保险船舶外的人员实施的暴力盗窃四、抛弃五、海盗六、疏忽责任险七、碰撞责任险八、一切险第八章 除外风险一、故意过错行为二、迟延三、不可避免的损失四、固有缺陷和保险标的的性质五、鼠害或虫害六、核辐射第九章 战争和罢工险一、首要条款二、战争险三、罢工险第十章 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和重复保险一、保险价值、可保价值和保险金额的概念二、定值保险单三、不定值保险单四、超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五、重复保险第十一章 全损一、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二、实际全损三、推定全损四、委付第十二章 部分损失一、单独海损二、救助、共同海损和施救概述三、救助费用四、共同海损五、施救费用第十三章 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一、海上风险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二、船长、船员不法行为的举证责任三、火灾损失的举证责任第十四章 代位求偿权一、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先决条件二、代位请求赔偿权的权利范围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程序问题四、对第三人索赔的控制和指导五、第三人在代位求偿诉讼中的抗辩第十五章 第三人的权利一、转让二、第三人的权利第十六章 保险辅助人一、保险代理人二、保险经纪人三、保险公估人第十七章 再保险一、再保险概述二、再保险合同三、我国再保险实践与立法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节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节录)三、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InsuranceAct,1906)(附中文参考译文)四、Institute Time Clauseses-Hulls(1995)五、Institute Cargo Clauses(A)六、Institute Cargo Clauses(B)七、Institute Cargo Clauses(C)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1986年)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981年)十、中国人民银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1996年)十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05年)

章节摘录

  第一章 海上保险合同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性质  我国《海商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根据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因从事海上风险活动所遭受的海上损失负赔偿责任的合同。”两国的法律规定尽管在某些方面存在区别,但其中有一点是共同的,海上保险合同在现代法律中是具有赔偿性质的合同,这是区别于其他合同最显著的特征之一。正由于海上保险合同具有这种法律性质,因此,对保险财产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的任何人不得依据保险合同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不得利用保险以保险财产的持续安全作为金融投机的工具;而且,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为限,为了避免发生被保险人不当得利,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得到的赔偿不得超过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海上保险的目的是尽量减少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不幸后果,因此,保险不是丧失价值之财产的替代手段,也不是由被保险人可用以兑换现金的投资方式。海上保险合同都规定了承保的风险范围,即使是“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都要求被保险人证明其损失是由于保险合同相应的保险事故所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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