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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

张海棠 编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0-1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作者:

张海棠 编  

页数:

392  

Tag标签:

无  

前言

现代意义的保险制度起源于14世纪的海上保险,目的在于分担海上航行的不测风险。经过数百年的发展,保险制度逐渐完善,已成为转移、分散市场风险,弥补、消化意外损失的一项重要社会经济制度,对控制企业风险,保障个人及家庭的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维持社会安定和经济平稳发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比较落后,保险立法的起步也比较晚。1995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出台,这是首部规范保险业的单行法,填补了立法空白,为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基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保险业发展势头迅猛,规模不断扩大,保险业已经成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民经济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但是,由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时间比较短,法律规定也相对原则,导致保险市场在高速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情况,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009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保险法的这次修订,是一次较为全面的修订,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保险业的监管等都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新修订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对进一步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上海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最前沿,保险活动相当活跃频繁,保险机构大量聚集,同时保险纠纷也逐年攀升。最近几年,保险纠纷案件已逐步成为上海法院商事审判领域审理的金融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并呈现出“数量增幅快、案件类型新、利益博弈大、法律适用难”的特点。尽管保险业发展变化快,保险纠纷专业性强,但上海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审判实务经验,悉心研究司法裁判规则,努力确保公正高效审理各类保险纠纷。新修订保险法施行后,许多困扰审判实践多年的问题,包括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要件,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后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等均有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既有力保障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对法院依法审理保险纠纷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

内容概要

本书为民商事裁判精要与规范指导丛书之一,包括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概述、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其诉讼地位、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利益、机动车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等内容,将理论知识与典型案例结合起来,说理清晰,并附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很强的实用性,且该书由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主编,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指导性。

书籍目录

第一章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概述 第一节 保险与保险法 第二节 保险法的功能及基本原则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种类 第四节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概述 典型案例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其诉讼地位 第一节 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 第二节 保险纠纷案件的请求权 第三节 保险合同主体的诉讼地位第三章 保险合同的解释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解释概述 第二节 保险合同解释的一般方法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特殊解释原则 第四节 美国保险合同解释额度特殊原则 第五节 对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制度的建议 典型案例第四章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一节 保险人说义务概述 第二节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 第三节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 典型案例第五章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第一节 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第二节 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第三节 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第四节 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典型案例第六章 保险利益 第一节 保险利益概述 第二节 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第三节 非保险标的物所有人投保的保险利益及合同效力 典型案例第七章 机动车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附录

章节摘录

(三)新旧保险法适用衔接的司法解释新修订《保险法》从篇章结构到具体条文,均对旧法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对于在新法施行前签订的合同能否受到新法的保护,成为广大群众非常关心的问题,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法释[2009]1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保险法新旧衔接司法解释》),并于2009年10月1日与新修订《保险法》同日施行,专门就新旧《保险法》的适用衔接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该解释以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为指导思想,坚持贯彻立法法关于法的溯及力的规定精神,并充分考虑《保险法》作为特别法的特性,在适用衔接方面体现出以下两个特点:1.新法的溯及力兼有原则与例外《保险法新旧衔接司法解释》贯彻立法法第84条关于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的精神,规定新修订《保险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该解释第1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对于履行期限跨越新法施行之日的保险合同,则就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应行为或者事件引发的纠纷,以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的期日作为适用新旧保险法的判断标准。例如,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9月15日,而保险事故发生于2009年10月15日,则因保险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新法的规定予以处理。但是,《保险法新旧衔接司法解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和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特殊限制,则作出了新法具有溯及力的例外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该解释第2条采“有效溯及”原则,规定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旧法认定无效而适用新法认定有效的,则适用新法的规定。而对于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不真实,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也规定适用新法,将投保人的主观过错由旧法的一般过失调整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最大限度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后记

丛书自策划约稿至今,历时两年有余,终于可以陆续付梓出版了,这其间凝聚了太多人的心血与智慧!在此,感谢在丛书前期策划约稿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贾纬法官、王东敏法官、刘敏法官给予的热情关心与指导帮助。刘敏法官在策划约稿、后期审稿中协助做了大量工作。感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杜万华庭长对丛书出版的大力支持与指导。感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辛正郁法官、姚宝华法官协助丛书出版所做的工作。感谢李志刚秘书对丛书出版的建议以及自始至终协助联系所做的工作。 ’在书稿的组织撰写中,感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张海棠副院长、上海市长宁区法院邹碧华院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俞秋玮庭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杨路庭长给予的大力支持与指导。感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霍敏副院长、民二庭丁海湖庭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胡道才副院长、民二庭汤小夫庭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李勇副院长、民二庭冀怀民庭长给予的大力支持与指导。感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领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领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领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领导给予的大力支持与指导。感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任宗理副主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王雪生主任协助约稿所做的工作。感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张晓津副庭长协助约稿、研究室赵瑞罡法官、赵一法官协助联系出版所做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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