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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标报告

曹中强 编 曹中强 中信出版社 (2008-05出版)
出版时间:

2008-5  

出版社:

曹中强 中信出版社 (2008-05出版)  

作者:

曹中强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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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中国商标报告(2008年)(第1卷)(总第7卷)》主要内容:商标报告系列,旨在使人们对当前国内外商标动态有个综览,日后对已有的法规、判例等有处查询。而作为“综览”与“查询”的记录,在中国,不仅知识产权领域,而且其他多数法律领域,均稀有留心做者。但这种记录,对中外实践者与研究者,又确不可少。在报告中,法规力求齐全,判例则力求较为典型或影响较大。只愿经年之中或多年之后,人们感到这份报告确实有用。

作者简介

曹中强,现任中华商标协会秘书长大学法律专业毕业,经济师,1979年调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任审查处审查员、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1986年9月以来,任商标局综合处副处长、申请处副处长、审查处副处长、审查处处长,1993年6月任商标局副局长、2000年4月任商标评审委员会副主任、巡视员;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商标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华商标协会理事,北京大学法治研究中心顾问;2001年9月至今任中华商标协会秘书长。

书籍目录

【官方文件】◆总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节录)◆商业标志综合立法域名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药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事宜的公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商标保护程序法◆商标保护实体法◆国际条约【典型案例】◆绝对理由确权案件◆相对理由确权案件◆商标转让◆商标侵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操作指南】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环球动态】欧共体人权法院认为注册商标可以作为欧洲人权公约一号议定书中的财产权加以保护比荷卢商标异议程序将于2006年全面实施印度组建知识产权局【重要档案】【著论索引】【文件检索】

章节摘录

插图:商业标志综合立法域名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一条为了解决互联网络域名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第三条域名争议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受理解决。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则。第四条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专家组由一名或三名掌握互联网络及相关法律知识,具备较高职业道德,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的专家组成。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在线方式公布可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择的专家名册。第五条任何机构或个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根据本办法及程序规则,遵循“独立、中立、便捷”的原则,在专家组成立之日起14日内对争议做出裁决。第六条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第七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第九条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四)其他恶意的情形。第十条被投诉人在接到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三)被投诉人合理地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第十一条投诉人针对同一被投诉人的多个域名提出争议的,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可以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将多个争议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由同一个专家组处理。是否合并处理,由专家组决定。第十二条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之前,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认为专家组成员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要求专家回避的请求,但应当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是否回避,由争议解决机构决定。第十三条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除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根据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域名注册及使用有关的信息外,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以任何身份或者方式参与争议解决程序。第十四条专家组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争议涉及的事实,对争议进行裁决。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的,应当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裁决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专家组认定投诉不成立的,应当裁决驳回投诉。第十五条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第十六条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公布之日起满10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执行。但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10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对于暂停执行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有证据表明,争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二)有证据表明,有关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已经被驳回或者撤回的,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三)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该裁判。第十七条在域名争议解决期间以及裁决公布10日内,域名持有人不得申请转让或者注销处于争议状态的域名,但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争议解决裁决约束的除外。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机构建立专门的互联网络网站,通过在线方式接受有关域名争议的投诉,并发布与域名争议有关的资料。但经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请求,争议解决机构认为发布后有可能损害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利益的资料和信息,可不予发布。第十九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根据互联网络及域名技术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变化等情况对本办法加以修改。修改后的办法将通过网站公布,且于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修改前已经提交到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不适用新办法。修改后的办法将自动成为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已经存在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域名持有人不同意接受争议解决办法或者其修改后的文本约束的,应当及时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通知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为其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有关域名将予注销。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7日起施行。2002年9月30日施行的原《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同时废止。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第一章总则与定义第一条为了保证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性、方便性及快捷性,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则。第二条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而进行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受本规则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本规则制定的《补充规则》所约束。第三条本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中涉及的下列术语的含义是:(一)《解决办法》: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解决办法》构成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对域名持有人具有约束力。(二)注册协议:指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所签订的域名注册协议。(三)当事人:指域名争议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四)投诉人:指对相关域名有争议,并依据《解决办法》与《程序规则》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的一方当事人。(五)被投诉人:指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指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负责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注册的机构。(八)域名注册代理机构:指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域名注册申请的机构。(九)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指经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与授权,负责解决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的机构。(十)专家组:指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指定的审理有关域名争议投诉的一名或三名专家组成的小组。(十一)专家:指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认可,并在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网站上专家名册中公布的、有资格担任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域名争议专家组成员的人。(十二)《补充规则》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制定的补充规则。第二章文件的提交与送达第四条域名争议案件文件的提交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专家组以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副本。(二)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向一方当事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三)专家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文件,必须同时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和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四)文件传送方有义务为其传送的文件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件传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有关当事方查阅,并用以制作相应的报告。(五)当传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被告知未收到其所传送的文件时,或者传送文件的当事人自己认为未能成功地传送有关文件时,该当事人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此后,任何文件的传送与回复均应当依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指示为之;(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更新其详细的联络信息。第五条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或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为使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而实施以下行为后,上述责任即视为解除:(一)按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录的域名持有人、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承办人和缴费联系人的所有邮政通信及传真地址,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的;(二)按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录的域名持有人、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承办人和缴费联系人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当域名对应于一个网站时,按照该网站联系方式中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向被投诉人传送电子形式投诉书(包括可按照相关格式送达被投诉人的附件)的;(三)按照被投诉人自行选择并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其他通信地址,及在可行范围内由投诉人根据第十一条第五项提供的所有其他地址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的。第六条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依本规则向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均应当根据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指定的方式进行。在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没有指定时,通过选择以下三种方式进行:(一)通过带有传输确认的传真方式传送;(二)预付邮资并通过带有收据的邮寄或邮政快递方式发送;(三)在能获得传送记录的情况下,通过网络以电子形式传送。第七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任何文件均应当按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和方式(包括份数)提交。第八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文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非以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第九条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者专家组另有决定,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文件于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已经送达:(一)通过传真方式传送的,以传送确认书上显示的日期为准;(二)通过邮寄或者邮政快递方式发送的,以邮寄回执上记载的日期为准;(三)通过网络传送的,在传送日期可予验证的情况下,以该日期为准。第十条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本规则规定的期间的起算日应当是根据前条规定推定的文件最早送达日。第三章投诉第十一条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均可以依据《解决办法》及《程序规则》的规定向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以启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第十二条投诉书应当采用有形书面文件及电子文件(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两种形式提交,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依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明确请求;(二)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三)无论是电子文件还是有形书面文件,均应注明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与投诉人联络的首选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四)是否选择处理争议的专家,以及选择由一人还是三人专家组。如果选择三人专家组裁决争议的,投诉人应当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专家名册中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选择三名专家作为候选人,并写明专家姓名。投诉人也可以授权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代其指定专家;(五)就其所知,写明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或其代表、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及详细的联络信息(包括所有的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上述信息应详细具体,足以允许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投诉人的投诉书按本规则规定的方式传送给被投诉人;(六)写明争议域名;(七)确定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和/或注册代理机构;(八)投诉人投诉所依据的其针对争议域名所享有的权利或者合法利益,附带能够表明权利状况的所有资料;(九)根据《解决办法》,说明据以提出投诉的理由,尤其应写明:1、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名称或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2、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3、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就第3项而言,投诉人应说明《解决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各个方面。有关说明文字应遵守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规定的字数或文件页数的限制。)(十)依据《解决办法》第十三条所寻求的救济方式;(十一)如果存在就同一域名争议而提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无论此类程序是否已经完结,均应当加以说明,并提交与该程序相关,且投诉人能够获得的所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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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标报告(2008年)(第1卷)(总第7卷)》由中信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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