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09-9
中国法制出版社
《法律法规案例注释版系列》编写组 编著
132
本书侧重“以案释法”,期冀通过案例注释法条的方法,帮助读者准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字里行间以及领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在精神。 本书所编选案例的原始资料来源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案例紧扣法律条文规定,对于读者有很强的参考借鉴价值;书中设置了“相关案例索引”栏目,列举更多相关案例,并归纳出案件要点。具有权威性、示范性和实用性的特点。
适用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本法调整对象—消费者】 案例1 因生活需要在维修站购买用品,属于“消费者”,受法律保护 案例2 知假买假仍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本法调整对象—经营者】 案例3 经营者的业务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应予保护 案例4 使用消费积分换取手机,不属购买手机的消费者 第四条【交易遵循原则】 案例5 区分不同消费者收费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应退还多收费用 第五条【国家的义务】 第六条【社会的责任】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安全保障权】 案例6 在影院遭抢劫致死,影院承担过错责任 案例7 餐厅就餐受伤害,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8 储户在银行存款遭抢劫,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知悉真情权】 案例9 产品使用期限标注不明确,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 案例10 未尽提示义务,经营者不能免责 第九条【自主选择权】 案例11 滥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案例12 经营者提供免费软件,不能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第十条【公平交易权】 案例13 收取漫游费等基础电信业务不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第十一条【获得赔偿权】 案例14 消费者有过错,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可减轻 案例15 电视台播放节目中插播广告过多,是否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第十二条【成立团体权】 第十三条【获得相关知识权】 第十四条【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 案例16 旅行中航空公司无端扣留消费者护照和旅行证件,是否属于侵权 第十五条【监督、批评、建议、检举、控告权】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依法履行义务】 案例17 手机销售商违规销售,买卖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听取意见、接受监督的义务】 第十八条【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 案例18 经营者未尽说明义务的,被认定侵权 案例19 娱乐场所未尽安保义务,使消费者受伤害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 案例20 商家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案例21 对产品虚假宣传,消费者可向经营者索赔 第二十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案例22 租赁他人场地的经营者有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出具单据的义务】 案例23 经营者提供的购物单据,应符合实际提供的商品内容 第二十二条【质量担保义务】 案例24 销售商品质量标准不真实,商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三包的义务】 案例25 售后服务不当,构成欺诈行为 第二十四条【格式合同的限制】 案例26 酒楼谢绝客户自带酒水,被判败诉 第二十五条【不得侵犯人身自由的义务】 案例27 酒店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听取消费者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工商部门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其他国家机关的义务】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的义务】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二条【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第三十三条【消费者组织的限制】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争议解决的途径】 第三十五条【消费者索赔的权利】 案例28 产品本身致人伤害,生产厂商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9 啤酒瓶爆炸,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企业变更后的索赔】 第三十七条【营业执照出借人和借用人的连带责任】 案例30 消费者受到损害,可向营业执照的执照登记人或实际经营人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展销会的责任】 案例31 在展销会、租赁柜台消费权益受损时,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有先行赔偿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广告经营者的责任】 案例32 广告的模糊内容如何定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情形】 案例33 假冒批准文号,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34 经销商销售进货渠道不明的被淘汰商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造成伤害的法律责任】 案例35 旅游过程中受伤,旅游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造成死亡的法律责任】 案例36 汽修店提供自制产品致人死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侵犯人格尊严的弥补】 案例37 服务机构非法扣留人员,属侵犯人身自由权行为 案例38 商场非法搜身,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 第四十四条【造成财产损害的弥补】 案例39 洗衣店提供服务有过错,应赔偿客户损失 第四十五条【三包产品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邮购未履约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预付款后未履约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不合格商品】 第四十九条【欺诈行为的责任】 案例40 销售者不能证明所销售产品合格的,认定构成欺诈 案例41 某公司出售伪劣产品致人损害,需双倍赔偿 案例42 消费者明知商品有缺陷而购买的,不认为经营者有欺诈行为 第五十条【严重处罚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暴力拒法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农业生产资料的参照执行】 案例43 销售假劣农药,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44 违法销售农作物种子,出现减产,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五条【实施日期】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1995年8月25日) 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01年9月17日)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01年9月17日) 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02年7月23日) 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2004年3月12日) 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1997年3月15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1998年12月3日)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日)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10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附录2 中国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规定 各地消协通讯录 消费损害赔偿数额
因生活需要在维修站购买用品,属于“消费者”,受法律保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76号)原告姚某于2002年4月14日向陈某某经营的维修店购买摩托车一辆,该店向原告提供车主为陈某的行驶证等凭证。后原告以该车无法年审为由向有关部门投诉,同年12月13日,工商部门经当事人协商后作出调解协议:由维修店向原告赔偿1500元,原告在接受赔偿后自行联系原摩托车车主解决退车事宜,并明确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后,保证不对此纠纷再提出争议。维修店依上述协议向原告作出赔款后,原告在同年向人民法院起诉摩托车原车主陈某,以陈某向维修店所寄售的摩托车无法办理车辆年审为由,要求陈某退还购车款及赔偿其已支付的费用和损失。陈某对摩托车是其本人所有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车于1999年12月已借给他人使用,后借车人及摩托车均杳无踪影,本人对该车失去控制已整三年,并已向公安部门报失该车,且从未将该车寄存于维修店出售。后法院作出(200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是向维修店购买了并不属该店所有的车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应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陈某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再以同样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维修店作为出卖人,将摩托车售卖给原告,原告亦将该车的价款支付给维修店,双方已完成了整个买卖摩托车的行为。但维修店所出售的摩托车是属于案外人所有的,维修店并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且车主也未委托维修店寄售该车,维修店对此车并无处分权,现维修店售卖了不属于其所有或其有权处分的物品给原告,故双方的买卖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所取得的车辆应予以返还出卖人。鉴于该车的车主已参加了(200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5号的庭审活动,对属其所有的摩托车去向是十分清楚的,但其并未向相关人员提出要求返还,故该车可暂存原告处保管。鉴于原告在本诉前已和维修店就售卖摩托车的纠纷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承诺在收到维修店的赔偿款后不再以此纠纷提出争议,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自行对其权利作出处分,与有关法律、法规并不相悖,现原告认为该协议应予撤销,其理由不充分。且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是针对售卖摩托车的纠纷而作出的,现原告再以同样理由要求维修店承担民事责任,很显然是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处理,故对原告要求陈某退还购车款及支付年审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姚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姚某因生活需要而在被上诉人陈某某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处购买摩托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指的“消费者”的范畴,其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间的车辆购销行为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范与调整。因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摩托车存在权利瑕疵,致上诉人产生相关财产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间因此而形成了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同时由于上述当事人间的整个车辆购销行为亦符合无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一审未充分审查上诉人作出的诉求选择而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2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因在本案车辆售卖过程中,上诉人一直不知道被上诉人无处分涉诉摩托车的合法授权,直至2002年12月19日上诉人起诉涉诉摩托车的原车主陈某要求返还购车敖,才得知陈某从未授权被上诉人售卖摩托车,故调解协议中有关“姚某接受维修店作出的赔偿后,自行负责联系摩托车车主解决退车事宜,双方保证以后不得对纠纷再提出争议”的约定,系上诉人存在维修店有寄售涉诉摩托车的合法授权这一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作的约定,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请求撤销此部分约定并诉请被上诉人陈某某返还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陈某某未经合法授权而售卖涉诉摩托车,行为确属违法,但本案并无证据材料反映其在售卖涉诉摩托车过程中存在欺诈恶意,故上诉人称原审遗漏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判决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姚某返还购车款4800元,驳回上诉人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案例的关键,实际上是对“消费者”的认定,进而确认消费行为是否属于本法所保护的范畴。案例2知假买假仍受法律保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中民终字第21号)1996年8月27日和9月3日,原告王某分两次在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购买了5部日本索尼公司生产的SPP—L338型无绳电话机,每部价格2920元,共计人民币14600元,后于1996年9月20日以该电话机非国家正式进口且无邮电部进网许可证,不能销售、使用等理由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人民币14600元。被告承认其销售的索尼无绳电话机没有办理邮电部进网许可证,同时提出该无绳电话机无质量问题,原告王某购买该种无绳电话机是以获得赔偿为目的,而不是为了个人消费,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不同意退货及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5部索尼SPP—L338型无绳电话机,系国家明令禁止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我国制式的不合格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8条第(5)项、第(12)项、第23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除返还原告所购无绳电话机款人民币14600元外,并增加一倍货款赔偿原告人民币14600元。与此同时,法院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裁定,对原告所购、被告所售的5部索尼SPP—L380型无绳电话机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法院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法第6条提到国家鼓励公民监督,现在所说的“知假买假”,从最终实质意义上讲是公民监督权的体现。值得一提的是,“知假买假”的案例,在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判决结果。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三条 【本法调整对象——经营者】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正好有特价书 我又一直很想了解一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因为现在这个社会 作法盲只能处于受人欺负 被人骗的处境 所以 我想通过看书了解一下
请多些案例多的书
本来买来参考写论文的.不过最后还是没怎么受用.看了看,就扔到一边了.不过内容还不错,可以大致了解到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经典法条,尤其适合普法
书的字体太小,其他比较好!
符合基本要求,还是可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