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规选编
2011-10
中国法制
卫生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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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规选编》讲述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事故应急处置、行政与刑事责任追究等内容。具体包括: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食品流通环节监管、餐饮消费环节监管、保健食品等。
第一部分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9年7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06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05年7月9日)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9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11年1月8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2007年7月26日)
第二部分 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
一、食品安全综合监督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
(2010年3月30日)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2010年3月4 13)
食品检验工作规范
(2010年3月4日)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
(20L0年1月25日)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
(2010年1月21日)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
(2009年6月10日)
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1—5批汇总)
(2011年4月19日)
关于公布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六批)的公告
(2011年6月1日)
新资源食品目录
(2009年9月27 13)
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
(2007年7月2日)
……
第三部分 事故应急处置
第四部分 行政与刑事责任追究
版权页: 第十条在国境口岸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报告,并申请临时检疫。 第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结果,对未染有检疫传染病或者已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签发入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 第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 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第十三条接受入境检疫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的。 如果外国交通工具的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处理,除有特殊情况外,准许该交通工具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立即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 第十四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经卫生检查合格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第三章传染病监测 第十五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发给就诊方便卡,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遥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各地医疗单位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应当优先诊治。
《食品安全法规选编》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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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备的书籍。
食品安全法规选编内容还比较全,管用,呵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