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司法解释小全书
2010-4
法律出版社
张戢
850
最新司法解释小全书系列,是我社应广大读者学习和使用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的需求,精心编辑出版的一套实用型法规工具书。丛书共分为“常用卷”、“民事一卷”(对应各级人民法院民事一庭审理范围)、“民事二卷”(对应各级人民法院民事二、三庭审理范围)、“民事诉讼卷”、“刑事卷”、“行政与国家赔偿卷”共六卷。本书是“行政与国家赔偿卷”,重点收录了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和赔偿委员会业务范围内的司法解释,具有以下特点: (1)内容全面。方便实用。本书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文号发布的、指导行政审判实践工作的所有司法解释,以及重要的司法文件(包括司法解释性文件和司法工作规范性文件)。为方便读者在使用中随时查阅常用的法律法规,本书除涵盖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外,对审判中常用的法律法规也予以了收录。 (2)案例指导,突出实践。本书特别加收了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发布的最新指导案例,这些指导案例具有指引“同案同判”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强的指导性。 (3)分类科学,查阅方便。本书按照读者的阅读习惯,对数量庞多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合理分类,查阅方便;司法解释均选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标准文本。 (4)后续追加,提供增补。对所有寄回《读者意见反馈表》(本书末页)的读者,免费提供一次法规增补材料(电子版);同时可根据读者需求,提供不同资费标准的专业法规信息增补,帮助读者了解中国立法的最新动向。 希望本书能成为广大司法工作者、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学教研人员等工作学习的常备工具。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加之时间仓促,书中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指正。提供有价值的出版意见并被采纳的读者还可获得免费赠书。
一、综合 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二、民事篇 1.综合 2.婚姻家庭 3.合同 4.房地产 5.担保 6.侵权责任与赔偿 7.劳动人事 8.公司企业 9.证券期货 10.金融票据 11.知识产权 12.海事海商 13.其他三、民事诉讼篇 1.综合 2.管辖 3.诉讼参加人 4.证据 5.诉讼时效 6.送达 7.财产保全 8.受案范围 9.审判程序 10.审判监督程序 11.执行程序 12.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四、刑事篇五、刑事诉讼篇六、行政诉讼篇七、国家赔偿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第四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 (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第五条以个人名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专业资格证书; (三)主要业绩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择优确定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候选名单。第七条申请进入地方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单位和个人,其人册资格由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第八条经批准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第九条已列入名册的鉴定人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年度审核有变更事项的,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第十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 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人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如果被选定的单位或专业人员需要进入鉴定人名册的,仍应当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第十二条遇有鉴定人应当回避等情形时,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重新选择鉴定人。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委托鉴定的,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第十四条接受委托的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时,如果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提供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决定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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