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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民主研究

戴激涛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2-7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作者:

戴激涛  

页数:

361  

字数:

303000  

Tag标签:

无  

内容概要

协商民主,一个被西方学者高度赞誉为“理性共和国”的概念,是否真的可以成为中国学者解读温岭现实的工具?“协商民主”能够为新世纪的民主实践提供一种名副其实的希望么?“协商民主”概念本身意味着什么?中国有协商民主吗?我们在民主政治建设过程中面临的问题、遭遇的困难,应如何在宪政中国建设的背景下充分运用宪法资源来促进协商民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这正是戴激涛专著的《南岭法学学术文库·协商民主研究--宪政主义视角》着力探讨的问题。

作者简介

戴激涛: 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宪法基础理论,中国宪法,人权法。在《法学》、《学术研究》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三十余篇,主持省部级课题两项,参编教材两部,参与各级各类课题多项。

书籍目录

引言
 一、问题意识与研究目的
 二、基本范畴与研究方法
第一章 协商民主的基本理论
 一、民主的基本意涵及其实践形式
 (一)民主的基本意涵
 (二)当代西方民主理论的主要流派
 (三)民主的基本实践形式: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
 二、协商民主:当代民主范式的新诠释
 (一)协商民主的兴起背景与概念界定
 (二)协商民主的价值:对照其他民主理论
 (三)相关概念之辨析
 三、协商民主的思想渊源与理论基础
 (一)协商民主的思想渊源
 (二)协商民主的理论基础
 四、协商民主是否乌托邦:批评与实施难题
 (一)对协商民主的批评
 (二)协商理想的实施难题
 (三)作为社会学习机制的协商民主:生活需要乌托邦
第二章 协商民主与宪政理论之互动
 一、民主与宪政:互斥或共容
 (一)民主与宪政关系论说
 (二)民主与宪政之间的张力
 (三)民主与宪政之间的融合
 二、协商民主对宪政国家的理论贡献
 (一)整合宪法原则:为人民主权和人权原则的同源性辩护
 (二)协调宪法关系:平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冲突
 (三)补强宪政制度:修正和发展以选举为中心的代议民主
 三、宪法对协商民主的促进和保障
 (一)创造和规范公共领域
 (二)规定和保障人权
 (三)转化政治分歧
 (四)凝聚社会共识
第三章 协商民主的域外实践:历史与现况
 一、早期西方协商民主的形式及其实践
 (一)古代雅典民主的协商方案
 (二)中世纪城市共和国的协商传统
 二、近代西方协商民主的形式及其实践
 (一)英国议会中的协商决策习惯
 (二)美国制宪会议中的协商安排
 三、当代西方协商民主的应用路径:方法与程序
 (一)协商民意测验
 (二)公民共识会议
 (三)公民陪审团
 (四)专题小组
 (五)寻找美好未来会议
 (六)欧盟制宪过程中的协商机制
 四、对西方协商民主实践的宪政分析
第四章 协商民主在中国:理论与实践
 一、协商民主对中国宪政建设的理论价值
 (一)发展协商民主有利于促进宪法的完善
 (二)发展协商民主有利于增强党执政的合法性
 (三)发展协商民主有利于实现人民当家做主
 (四)发展协商民主有利于形成宪法共识
 (五)发展协商民主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协商民主在中国的现实基础与宪法资源
 (一)协商民主在中国的现实基础
 (二)协商民主在中国的宪法资源
 三、中国的协商民主形式及其实践:历史与当下
 (一)和合文化与历史传统中的协商政治实践
 (二)中国特色协商民主的主要体现: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三)中国城市的协商民主实践:以上海市静安区“居民议事会”为例
 (四)中国乡村的协商民主实践:以浙江省温岭市“民主恳谈会”为例
 四、对我国协商民主实践的宪政分析
 五、协商民主实践的反思:现代国家的宪政努力
 (一)中西方协商民主异同点比较
 (二)协商民主实践中的问题与反思
 (三)理想的协商情境之实现:现代国家的宪政努力
第五章 协商宪政:转型中国共和方案之研拟
 一、共和国未来宪政路径之选择:一种协商民主的模式
 (一)汉密尔顿难题与中国问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于现行宪法文本的解读
 (三)协商宪政:作为转型中国共和方案的理论探索
 (四)以最好的方式联合起来:协商宪政的共和意蕴
 二、协商宪政之运行:规范依据、基本原则与制度载体
 (一)协商宪政运行的规范依据
 (二)协商宪政运行的基本原则
 (三)协商宪政运行的制度载体
 三、迈向协商的宪政共和国:值得期许的美好愿景
 (一)国家制度层面协商民主的完善:以政协制度为重点
 (二)社会层面协商民主的推进:以培育公民社会为中心
 (三)加强宪法程序建设:有效协商之基础
 (四)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协商权利之保障
 (五)广泛开展宪法教育:协商公民之养成
余论
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哈贝马斯认为,我们的社会中存在两种法律:作为媒介的法律和作为制度的法律。作为媒介的法律起着调节经济和行政系统的功能,“作为一种同分化开来的经济社会的功能迫令相联系的政治统治的组织手段,现代法律仍然是一个两重性极强的社会整合媒介”。而作为制度的法律则调节着生活世界。但无论是作为媒介的法律还是作为制度的法律,都应该在生活世界中的人们的相互讨论、协商、审议中产生,都是事实性和有效性的统一,两者总密切联系在一起,都应该植根于生活世界的秩序中,都需要从生活世界获得正当合法性的力量。如果法律脱离了生活世界的基础,那么,作为系统媒介的货币和权力就会入侵生活世界,成为系统控制生活世界的手段。在哈贝马斯看来,法律是生活世界的制度化,是生活世界影响和调节社会系统的主要途径。只有当法律成为生活世界原则的制度化,政治和经济系统的运行才有可能受到生活世界的控制,才可能重新确立在生活世界的基础上,甚至成为人们之间相互沟通和交往的领域,而不是一个社会控制的领域,这个系统才有可能和生活世界联系在一起,而又不侵人生活世界,并控制生活世界。因此,任何法律都应该是生活世界中人们自由讨论协商的结果,法律的正当性需要通过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间的商谈来确定。  哈贝马斯提出的法律商谈理论试图为法律本身提供合法性来源。在哈贝马斯看来,法律合法性的问题产生于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为了保持社会统一,实现社会整合,所有公民都必须服从法律。法律是依靠其强制力量来使人们服从的,这是一个事实,哈贝马斯将之表述为“法律的事实性”,即法律必须得到遵守;但是,法律仅仅凭借其强制力迫使人们服从是不行的,它必须同时得到人们的认可和尊重,即这种服从必须是自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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