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研究
2012-7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尹建国
342
342000
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与适用,是法律解释学的传统重点与难点问题。
本书尝试对行政法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基础理论、具体化方法与司法审查等问题进行了系统探讨。尹建国所著的《行政法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研究》首先界定了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梳理了其基本类型与产生原因,其次提出了构建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商谈理性”诠释模式之构想。接着以实证的方法讨论了运用规范解释、价值补充方法具体化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考量因素、适用规则;以“行政参与”为中心,探讨了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正当程序保障制度;并论证了“交往协商”理念下,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说明理由的功能定位、实体内容及应采取之对话式“立——驳”结构。最后,《行政法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研究》较深入、细致地探讨了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司法审查制度。
尹建国(198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学、法学双学士(2003年)、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法学硕士(2006年)、博士(2009年)。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任华中科技大学新闻传播学博士后研究员。现任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近年来,曾在《中外法学》、《法律科学》、《法学评论》、《环球法律评论》等刊物发表论文近三十篇,主持教育部青年基金、湖北省社科基金、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特别资助、面上资助等项目十项,参加其他省部级以上项目六项。曾获华中科技大学“师表奖·育人伯乐奖”、“学生认为最满意课堂任课教师”奖、青年教师教学竞赛一等奖等教学奖励。并多次应邀赴美国McGeorge法学院、斯坦福大学法学院、西班牙瓦伦西亚大学法学院等机构交流访问。
导言
一 问题的缘起
二 研究现状:“熟悉的陌生人”
三 研究意义
四 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第一章 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界定
一 大陆法系行政法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溯源——以德、奥两国为例
二 英美法系行政法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界说——以英、美两国为例
三 我国行政法中关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认识
四 行政法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科学界定
第二章 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成因与类型化
一 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形成原因
二 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存在范围与表现形式
三 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类型化:“经验性”与“价值性”不确定法律概念
第三章 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模式构建
一 德国行政法中“唯一 正确答案”命题之反思
二 与德沃金疑难案件“唯一 正解”理论之对比分析与检视
三 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目标定位:“主、客观目的”之对立与融合
四 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商谈理性”诠释模式之构建
五 结论
第四章 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规范解释
一 法律解释: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基本方法
二 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解释方法体系
三 不确定法律概念规范解释的方法运用与次序整合
四 不确定法律概念规范解释的实证分析
第五章 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价值补充
一 价值补充: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专属方法
二 不确定法律概念价值补充对行政惯例的考量和运用
三 不确定法律概念价值补充对公共政策的考量和运用
四 不确定法律概念价值补充对社会效果与目的的考量和运用
第六章 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行政参与
一 行政参与:具体化过程“理想言谈情境”的基本要求
二 行政参与的主体界定
三 行政参与的“在场性”要求:正式听证与“陈述及申辩”权
四 行政参与的实质内容:“参与实效”
五 行政参与的司法审查
第七章 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说明理由
一 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说明理由的双重功能
二 说明理由的内容:“逻辑正当理由”与“法律正当理由”
三 说明理由的方式:对话式“立一 驳”结构
四 说明理由的质量要求
五 结语
第八章 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司法审查
一 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定性:“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
二 我国《行政诉讼法》框架下的司法审查范围与标准
三 德国“判断余地”基础上的司法审查“原则一 例外”模式
四 我国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司法审查的制度构建
五 余论
参考文献
后记
版权页: 张志铭在总结了上述关于法律解释目标的主张后,进而总结道,在上述三种学说相互对峙的基础上,近年来又出现了一种意图全面融合三种学说的新的“融合说”。传统的法律解释学说认为,立法原意、文本语义和解释主体的理解是各不相同,相互对立的。融合说则认为,在法律解释活动中,立法原意、法律语义和解释者的理解是三个不能相互替代的因素,它们构成三种不同的“视界”,在确定法律文本的意思时,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互相制约、互助互动的融合关系,而不是像传统的认识论所说的那样,是严格的决定和被决定、反映和被反映的复制关系;解释的最终结果是立法者、法律文本和解释者之间的“视界融合”,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融为一体,而不可能是由其中的哪一个来决定。② 还有学者把法律解释目标的学理上的界定概括为三种,即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具体而言,主观说主张法律解释的目标应该探求历史上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即立法者的看法、企图和价值观。法律解释结论准确与否的标准在于是否准确表达了立法者的主观意思。客观说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不在探求历史上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而在于探究和阐明内存于法律文本中的规范意旨。按照客观说,法律一经制定,即与立法者相分离,成为一种客观独立的存在。因此具有拘束力的不是立法者赋予法律的主观意义和精神,而是独立存在的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折中说则认为上述二说均有部分的真理而试图予以调和。 卡尔·拉伦茨将法律解释的目标学说分为两类,即立法者的意志或规范性的法律意义。他认为,19世纪后半叶,法哲学及方法论的文献就法律解释的目标已经形成两种见解:一方面是——以探究历史上立法者的心理意愿为解释目标的——“主观论”或“意志论”;另一方面以解析法律内存的意义为目标的——“客观论”。主观解释论的代表学者有温德施雷德及比尔林,菲利普·黑克在某种意义上亦属此派;客观解释论的代表则有克勒、宾迪希及瓦赫,稍后的拉德布鲁赫、绍尔及宾德尔等。 斯坦利·费希则独具匠心地对立法原意、文本意义甚至是解释者的理解进行了全面的否定,开辟了法律解释目标理论的“第四条路径”。斯坦利·费希认为,阅读本来是读者的一种活动,因此,它也只反映读者的阅读动机、兴趣、爱好和体验。因此,是阅读——诠释者在驾驭文本,赋予文本以意义,而不是相反。问题在于,读者对文本的意义和感受(或者读者赋予文本的意义)总是不同的,每个读者总会把自己的个人情感、个人体验、甚至个人的价值偏好带进阅读之域,因此,面对同一文本,没有两个读者在阅读后反应完全地、绝对地相同。
《行政法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研究》为你解答这些问题。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如何?是否所有的不确定法律概念都具有“授权性”特征?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产生原因有哪些?不确定法律概念有哪些具体种类?不确定法律概念应如何解释适用?不确定法律概念应采用何种具体化模式?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应遵守哪些“正当程序”?不确定法律概念明确了司法有限审查原则后,“有限”的范围应如何界定?以“公共利益”这一特例为切入点,是否可得出普适于所有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界定、解释、适用与司法审查规则?
对不确定法律概念之研究较为系统,是参阅学习的好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