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2013-1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7
16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监狱法等七部法律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监狱法等七部法律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版权页: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第十七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十九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第二十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四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修正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版)》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貌似不够全面,总体来说还不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