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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问题研究

张长利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9-8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作者:

张长利  

页数:

305  

内容概要

在农业生产社会化、国民经济体系化条件下,开展农业保险、利用农业保险机制集中和分散农业自然风险已不再仅仅是农业生产者私人的事情。它不但关系到农业生产者生产和生活的持续稳定,而且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社会安定,关系到国家对农业支持与保护政策的落实,关系到农业基础地位的巩固乃至国民经济的稳定健康运行,影响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垄断和国家垄断条件下,政策性农业保险关系属于他律性经济关系,仅依靠传统保险法的调整已无法有效地建立起农业保险法律关系,也不能满足农业生产领域对农业风险保障的需要。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要求国家承担起组织农业风险管理、提供农业保险保障和保证农业生产持续稳定进行的职责,以将自然灾害对农业生产所造成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 在传统的保险法之外,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法来调整政策性农业保险关系,规范参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各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保障政策性农业保险的顺利开展。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农业生产者以农业风险保障权;出资设立国有农业保险企业,为农业生产者提供农业保险服务;规定专门的国家经济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农业保险;为农业生产者提供保险费补贴,支持其参加农业保险;通过立法确认合作制农业保险组织的法律地位,给予其税收优惠待遇,对合作制农业保险组织的设立提供财政补助;为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管理费补贴和税收优惠,规定国有农业保险经营企业为其提供再保险,引导和鼓励其积极参与农业保险经营;通过对农业保险条款的优化和农业保险合同的创新,有效防范农业保险活动中所存在的道德风险和逆选择问题。除了有课税权的政府以外,资本市场也可以被用来分散农业巨灾风险,为弥补农业巨灾损失筹集资金。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再保险机构(SPRV)或由保险人在公司框架内设立被保护单元(Protected Cell),开展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发行巨灾债券,是一种有效分散巨灾风险的方式。巨灾债券的交易过程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相关法律制度需要建立和完善。 我国多年来进行农业保险的实践经验与教训表明,国家应责无旁贷地承担起组织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的重任,并应运用各种法律形式给予大力扶持。我国需要尽快制定专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明确政府的职责,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相关主体的法律地位、权利(权力)义务(职责)、业务范围、保险标的、保障水平、保险费率、促进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依法保障政策性农业保险活动的组织实施。在该项立法中,应综合涵括国有化、商业化、国有化—商业化混合、互助合作化等农业保险制度模式。为了实现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的调整任务和功能,还需要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包括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财政转移支付法》、《财政危机防范法》,进一步完善《预算法》、《农业法》和《税法》。 本书以国民经济运行法理论为指导,通过对政策性农业保险所涉及的农业风险保障权、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组织、政策性农业保险活动、政策性农业保险财税法问题和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构建等法律问题的研究,得出以下结论:政策性农业保险法是属于调整复合经济关系的法律;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具有经济法的属性,是经济法中国民经济稳定运行保障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应保障实现在国家扶持下的国有保险机制与互助合作保险机制、商业保险机制的协调统一,共同发挥作用;我国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实践,需要进行一系列法律制度创新。

作者简介

张长利,1971年生,江苏人,法学博士,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师,主要从事经济法学教学和科研工作。通过律师资格考试。

书籍目录

内容摘要导言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二、研究成果 三、研究方法与写作方法第一章 农业风险保障权的提炼 一、农业风险保障权的确立  (一)农业支持与保护政策基石  (二)WTO《农业协议》对农业国内支持政策的制约  (三)经济发展进程中农业生产者利益的法律保护  (四)国家风险保障职能的凸显及法律因应  (五)农业保险的社会效益及立法诉求 二、农业风险保障权的结构与属性  (一)主体、客体与内容  (二)权利的性质 三、农业风险保障权的实现  (一)组织保障  (二)立法保障  (三)权利救济机制第二章 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的法律解释 一、 国有农业保险企业的法律解析  (一)法律地位的确定  (二)领导机构的设置  (三)业务经营的法律限定 二、合作制农业保险组织的法律解读  (一)发展合作制农业保险组织的立法要求  (二)合作制农业保险组织的法律分析  (三)我国引入合作制农业保险组织的法律探析第三章 政策性农业保险活动的法律规制 一、保险合同法视阈  (一)经济法视野中的农业保险合同  (二)农业保险条款的优化  (三)农业保险合同的创新 二、农业保险再保险的法律保障  (一)农业保险再保险的实现路径  (二)农业保险中的比例再保险与非比例再保险省察  (三)农业保险国际再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 ……第四章 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财税法调整第五章 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结论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国有农业保险企业还应强调其他有代表性的人士的参与,以增强其广泛代表性,同时也可以借助于这些代表的专业知识为企业服务,加强与其所代表的相关行业企业的沟通交流,有助于企业业务活动的开展。如应增加相关银行的代表、保险业的代表或农产品加工企业的代表参与企业领导机构。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的董事会中就包括一名农业保险专业人员,一名精通再保险或保险监管业务的专业人员。菲律宾农作物保险公司的7名董事中就包括了菲律宾土地银行的行长、农业信贷政策委员会执行主任和私营保险业的代表。毛里求斯糖保险基金理事会包括了农学会的代表、糖厂的代表。加拿大魁北克省农作物保险公司董事会中有1名农业相关企业的代表。斯里兰卡农业保险理事会的成员中包括了银行、保险公司的代表。  来自于企业外部的非政府雇员担任领导机构的成员,应具备一定的任职资格,主要是消极资格,即不能与所任职务有利害冲突,以保证其履行职责时的公正性。如加拿大《魁北克省农业保险法》即规定,除农业生产者协会的代表外,这些成员不能与任何一个农场、农产品业务或可能引起其个人利益与保险公司利益冲突的相关企业有利益关系。如果在获得任命时,某成员具有这种利益或通过继承、赠送或其他方式得到这种利益,其应该在合理的期间内处理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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