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2012-9
孟昭阳、 高文英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2-09出版)
孟昭阳,高文英 编
504
《21世纪公安高等教育系列教材·法学(本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在体系上分为绪论(基本理论)、行政法主体、行政行为、监督救济、行政诉讼五部分,从而保持体系的完整性。同时,鉴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课程与学科内容庞杂、行政法没有统一完整法典、课时数与教材字数的限制等情况,有所取舍、有所突出,在保持教材体系完整性的基础上,重点突出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行为和行政救济等内容,使之与现代行政的发展趋势相吻合。紧密结合公安行政执法实际、突出公安特色,《21世纪公安高等教育系列教材·法学(本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在全面、系统阐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及基本规范的基础上,根据公安机关的性质、职责和现代法治社会对公安执法的要求,突出行政法原理对公安行政执法的指导作用、突出与公安执法密切相关的内容、增加公安行政执法的理论与规范内容,使之尽力突出公安特色、区别于普通院校的同类教材,更加适合公安高等院校使用。
第一编 绪 论 第一章行政法概述 第一节行政与行政权 第二节行政法的概念 第三节行政法的渊源 第四节 行政法的体系 第五节行政法的作用 第二章行政法基本原则 第一节行政法基本原则概述 第二节行政合法性原则 第三节行政合理性原则 第四节 正当程序原则 第二编行政法主体 第三章行政法主体 第一节行政法主体概述 第二节行政主体 第三节行政公务人员 第四节行政相对人 第五节多元化行政法主体的构建 第三编 行政行为 第四章行政行为概述 第一节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行政行为的分类 第三节行政行为的类型 第五章抽象行政行为 第一节行政立法 第二节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章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节具体行政行为概述 第二节行政处罚 第三节行政强制 第四节行政许可 第五节行政检查 第六节行政主体的其他行政决定与行为 第七章行政程序 第一节行政程序概述 第二节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 第三节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 第四节公安行政执法程序 第四编 监督与救济 第八章行政违法与行政责任 第一节行政违法 第二节行政责任 第九章行政法制监督 第一节行政法制监督概述 第二节行政法制监督的类型 第三节公安执法监督 第十章行政复议 第一节行政复议概述 第二节 行政复议与相关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第三节 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与制度 第四节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第五节行政复议机关与管辖 第六节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七节行政复议程序 第十一章行政赔偿 第一节行政赔偿概述 第二节行政赔偿的范围 第三节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第四节行政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 第五节行政赔偿程序 第六节行政赔偿的方式和标准 第十二章行政补偿 第一节行政补偿概述 第二节行政补偿的范围 第三节行政补偿的原则与标准 第四节行政补偿的程序与司法救济 第五编 行政诉讼 第十三章行政诉讼法概述 第一节行政诉讼与行政诉讼法 第二节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一 第三节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第十四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一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节行政诉讼的管辖 第十五章行政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行政诉讼参加人概述 第二节行政诉讼原告 第三节行政诉讼被告 第四节行政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 第五节行政诉讼第三人 第六节行政诉讼代理人 第十六章行政诉讼证据 第一节行政诉讼证据概述 第二节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 第三节行政诉讼的证明 第四节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第五节行政诉讼中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六节行政诉讼证据的调取和保全 第七节鉴定规则与勘验规则 第八节行政诉讼中的质证 第九节行政诉讼中的认证 第十七章行政诉讼审理程序 第一节行政诉讼的提起和受理 第二节第一审程序 第三节 第二审程序 第四节 涉外行政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五节行政赔偿诉讼 第六节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八章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和裁判 第一节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第二节行政诉讼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第十九章行政诉讼的执行与保障 第一节行政诉讼的执行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期间与送达 第三节 对妨碍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 主要参考书目
版权页: 2.行政立法的行政性特征。行政立法虽然具有准立法性质,但在本质上首先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立法的行政性与立法性不能等量齐观,行政立法并不是行政与立法的简单结合,行政立法的行政性与立法性不在同一层次上。其中,行政立法的行政性是第一位的,反映了行政立法行为的本色,而其立法性则是第二位的,它以行政立法的行政性为基础,并从属于行政性。行政立法的行政性主要表现在: (1)行政立法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这是行政立法最基本的特征。在我国,国家立法活动可分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活动、国家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以及国家军事机关的立法活动等。其中,由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的活动即为行政立法。行政立法的主体特征是行政立法区别于国家其他立法活动的根本特征。虽然就行政立法制定规范这一行为本身而言,似乎已相当于二个立法机关,但就其整体来说,这种有限的立法行为只不过是其整体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不能改变行政立法主体的行政机关性质。 (2)行政立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务及与行政管理事务密切联系的事务。行政立法作为行政机关的一种活动是应行政管理需要而产生的,围绕行政管理而运作,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因此,行政立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为执行宪法和法律,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所要处理的行政管理事务以及与行政管理事务密切联系的事务,它一般不能调整民事、刑事领域中的问题。 (3)行政立法的目的主要是执行法律,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的基本活动就是贯彻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实现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能。行政立法本质上是一种执行性立法。例如,《立法法》第71条第2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该法第56条第2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国务院根据《宪法》第89条制定行政法规是自主性立法,但其立法内容限于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且为行政管理所需而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立法虽然具有行政性质,但它区别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行政立法的主体范围具有特定性。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是法律特别规定的,并非所有行政机关都享有行政立法权。在我国,行政立法主体限于一定范围,包括国务院,国务院部委行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但几乎所有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有实施一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
《21世纪公安高等教育系列教材•法学(本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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