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组织法教程
2011-1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任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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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组织法是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进程中,加强对行政组织和行政组织法的研究,不仅对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而且有助于推进对宪法和行政法的整体研究,并丰富宪法学、行政法学的理论成果。 一般认为,现代意义的行政组织,是指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管理公共事务的行政机关,以及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行政组织是公共管理学的重要研究对象,也是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重要内容。 对行政组织法的研究,在国外大致有两种模式:大陆法系模式和英美法系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对行政组织法的研究比较全面,如在法国、德国、日本和韩国的行政法著作中,行政组织法都是重要内容之一。这些国家对行政组织法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行政组织或行政法主体、国家行政组织、地方自治团体及其他行政体等。 英美法系国家,对行政组织法的研究比较零散,缺乏系统性,有的国家甚至不使用“行政组织”的概念,一般是在政府机构(如美国的联邦、州和地方政府,英国的内阁各部、非内阁部门、执行机关)、公共机构或公法人和地方自治团体中论述。
本书是对行政组织和行政组织法规范分析、实证研究与制度比较的成果,内容分为行政组织法基本问题、中央行政组织法、地方行政组织法、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行政机构编制法和公务员法六部分。 本书是中国大陆第一部行政组织法教材,较系统地介绍了行政组织的基本法律制度,并就行政组织和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原理进行解析。为了反映行政组织法的新发展及主要国家行政组织的新变化,本书在原理的分析、资料的选用和制度的梳理上,力求达到具备新颖性、规范性和准确性。 本书适用于法学研究生、本科生和各类公务员,也可作为社会各界了解政府架构和行政管理型单位或团体、机构编制和公务员制度的参考读本。 本书在每一章“练习与思考”中,附设了单选题、多选题、简答题、思考题和案例分析题,其中收录了近年来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和公务员录用考试的部分试题。
任进,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1981~1988年在武汉大学法学院攻读并先后获得法学学士、法学硕士学位。1988~1991年在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工作。1991~1994年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攻读并获得宪法学行政法学博士学位。兼任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客座教授、北京市法学会理事、北京市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专家等职。1994年到国家行政学院任教至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049-G214)1994年6月至1999年3月在美国世达律师事务所(Skadden,Arps)北京代表处兼任中国法律顾问(1egalconsultant)。现主要从事政府与宪法、国家机构与行政组织法、地方制度、中央与地方关系、各国政府架构及行政运行机制、依法行政与公务员制度及港澳基本法等领域的研究,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国家行政学院学报》等期刊发表论文一百六十多篇,出版《比较地方政府与制度》等教材和《公务员依法行政读本》等专著8部。
第一章 行政组织法基本问题 第一节 行政组织法概说 一、组织的构成和行政组织的含义和特征 二、行政组织法的含义、范围、归属和作用 三、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原则 四、现代行政组织和行政组织法的发展趋势 第二节 行政主体 一、行政主体的概念、特征和地位 二、西方国家行政主体制度 三、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 第三节 行政机关 一、政府与行政机关的含义 二、行政机关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地位 三、行政机关的分类、结构和体制 四、行政机关的职权 五、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 第四节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一、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的范围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三、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第五节行政机关组织法 一、行政机关组织法的主要内容和渊源形式 二、我国行政机关组织法的基本类型 练习与思考第二章 中央行政组织法 第一节 中央行政组织法概说 一、中央行政组织的意义、结构和法源 二、主要西方国家中央政府的组成和职权 三、主要西方国家中央政府的机构设置 第二节 国务院 一、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 二、国务院的组成和职权 三、国务院的领导体制和会议制度 第三节 国务院机构设置和机构改革 一、国务院机构的分类 二、国务院机构设置和机构改革 第四节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职权和行政主体资格 一、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职权的依据 二、国务院及其行政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 第五节 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 一、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职权划分 二、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监督和与地方政府的合作 三、地方政府对全国性事项的参与 四、垂直管理机构与地方政府的关系 练习与思考第三章 地方行政组织法 第一节 地方行政组织法概说 一、地方行政组织的分类和法律地位 ……第四章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第五章 行政机构编制法第六章 公务员法附录
版权页:插图:在德国,行政主体是指在行政法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有统治权并可设置机关以便行使职权,借此实现行政任务的组织体。作为法律主体的行政主体概念的关键在于权利能力。为使行政权力接受法律的调整和约束,不仅需要为“行政”设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而且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承担这些权利、义务的主体。这一点在法理上是通过赋予特定行政组织以权利能力,从而使其成为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来实现的。德国的行政主体有如下几种:第一,国家。国家是原始行政主体。第二,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公法设施和公法基金会。与作为原始行政主体的国家不同,它们在组织、法律上虽是独立的,但在其权利能力范围之内才是行政主体,均受国家和国家法律的约束,并被置于国家的监督之下。第三,被授权人(或者被授权的组织)。在特定的、严格的条件下,国家可以放弃自行执行任务或者由公法组织执行行政任务,而授权私人在相应范围之内行使主权。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其行政组织比较复杂。联邦和州根据联邦宪法的规定都有行政权力,都是行政主体;美国的地方区域由州管辖,有的地方区域组织成为地方团体。联邦、州和地方团体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可以成为非地域性的行政主体。根据上述情况,美国的行政主体主要有联邦和州、地方团体、独立的控制委员会和政府公司。英国的行政主体有的是沿袭普通法上原来的传统,有的是由成文法加以确认和改革后的传统制度,有的是由成文法新创设的组织。英国的行政主体有王权、地方团体、公法人。
《行政组织法教程》:21世纪行政法学系列教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