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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原理

韩忠谟 北京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9-10  

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

韩忠谟  

页数:

471  

Tag标签:

无  

前言

  前台湾大学法学院韩忠谟教授的代表作《刑法原理》一书,获财团法人韩忠谟教授法学基金会授权,其简体字版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这是海峡两岸刑法学术交流的一个盛举。作为一名大陆刑法学人,我受韩忠谟教授法学基金会吴淑妙秘书长的热情邀请,为《刑法原理》一书的简体字版在大陆的出版略缀数语,以之为序。  韩忠谟教授1915年生于安徽省休宁县,1934年会考第一名毕业于南京安徽中学,同年考入国立中央大学法律学系,1946年任江苏省吴县地方法院推事,1948年赴美国耶鲁大学深造,1950年获硕士学位,1951年自美去台。从1954年起先后任台湾大学法学院法律学系副教授、教授,历任法律学系主任、法律学研究所所长、训导长、法学院院长,并于1979年任台湾大学教务长,1993年逝世于台北温州街寓所。纵观韩忠谟教授的一生,其亦学亦官,但以学为主,尤其是在刑法学上造诣精深。韩忠谟教授1955年出版的《刑法原理》一书,可以说是奠定了台湾当今刑法学术之基础。该书在20世纪80年代初传入祖国大陆,惠及大陆学人,演绎了一段两岸刑法学术交流的佳话。

内容概要

韩忠谟先生是台湾地区著名法学家,执掌台湾大学法学院数十年,尤其在刑法学上造诣精深,其《刑法原理》一书,可说是奠定了台湾地区刑法学之基础。《刑法原理》以刑法基本原理为叙述客体,对刑法原理进行了体系性的展开与阐述,同时纵论古今刑制之演变,极究刑事思潮之兴衰,揭示了刑制演变与刑事思潮之间的相关性,并对中国固有的中华法系传统的律学文化与外来的大陆法系刑事法制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剖析。正因为《刑法原理》一书重视对刑法基本原理的解析,因而虽刑法条文因时变动,该书的理论价值却未曾削减。此次在中国大陆重新再版,以飨有心之读者,亦表对台湾地区法学前辈之敬意与怀念。

作者简介

韩忠谟(1915-1993),字筱初,著名法学家、法学教育家,江苏泰县人。1934年考入国立中央大学法律学系。受课之余,孜孜于法学暨刑法原理之钻研写作,且以为终身志业。1948年赴美国耶鲁大学攻读,1950年获法学硕士学位。1951年任台湾“司法行政部”主任秘书。1954年,台湾大学延聘为法学院法律学系副教授、教授,继兼系主任,并历任训导长、法学院院长、教务长。1977-1979年,出任台湾“司法院”副院长。1983年,任台湾“中央研究院”代总干事,1990年任副院长。1993年病逝于台北市寓所。著作有《刑法原理》、《法学绪论》等。

书籍目录

第一编 绪论 第一章 刑法之基本观念  第一节 刑法之意义  第二节 刑法与犯罪现象  第三节 刑法之机能  第四节 刑法之地位  第五节 刑法之分类  第六节 刑法与其他法律之关系  第七节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 第二章 刑法理论  第一节 刑法学派  第二节 刑罚之目的观  第三节 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  第四节 刑法理论之趋势 第三章 刑法学与刑事学  第一节 刑法学之意义  第二节 刑法学与刑事学之关系 第四章 世界各国刑法之进化  第一节 欧洲各国刑法进化概况  第二节 中国古代刑法进化概况 第五章 罪刑法定主义  第一节 罪刑法定主义之意义  第二节 刑法之解释  第三节 刑法之法源第二编 本论 第一章 犯罪之意义  第一节 犯罪之本质  第二节 犯罪之成立标准  第三节 犯罪成立要件 第二章 犯罪之主体及客体  第一节 犯罪之主体  第二节 犯罪之客体 第三章 犯罪之行为  第一节 行为概说  第二节 行为之侵害性  第三节 行为之违法性 第四章 犯罪之责任  第一节 责任概说  第二节 责任能力  第三节 故意  第四节 过失  第五节 结果加重犯与故意过失  第六节 行政犯与故意责任  第七节 错误与故意过失  第八节 责任阻却及减免事由 第五章 犯罪之形态  第一节 未遂犯  第二节 共犯 第六章 犯罪之单复与处罚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数罪并罚  第三节 想象上竞合犯  第四节 牵连犯  第五节 连续犯  第六节 决定罪数之标准 第七章 犯罪之累发与处罚  第一节 累犯之意义  第二节 累犯之处罚 第八章 犯罪之时与地 第九章 刑法之观念  第一节 刑罚之意义  第二节 刑罚之机能  第三节 刑罚之主体  第四节 刑罚之种类 第十章 刑罚之酌科及加重减免  第一节 刑罚之酌科  第二节 刑罚之加重减免  第三节 刑罚加减之限制及标准 第十一章 刑罚之执行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生命刑之执行  第三节 自由刑之执行  第四节 财产刑之执行  第五节 易刑处分  第六节 未决羁押之折抵  第七节 缓刑  第八节 假释 第十二章 刑罚之消灭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赦免  第三节 时效 第十三章 保安处分  第一节 保安处分之观念  第二节 现行“刑法”所规定之保安处分 第十四章 刑法之用语 第十五章 刑法之效力  第一节 关于时之效力  第二节 关于地之效力(略)  第三节 关于人之效力(略)

章节摘录

  三、责任无能力之界限问题  责任无能力人在刑法上不负刑责固矣,惟其不负刑责,是否须其行为出于无能力之原因,抑仅因其为无责任能力人之行为,即为已足,不无疑义,试举例言之,有患杀人狂癖者于斯,就其残忍嗜杀,癫狂成性之点言之,显属精神状态有严重之缺憾,然对财产界限之观念,则素与常人无殊,若其人偶犯窃盗罪,则其行为与其能力上之障碍,可谓毫无关系,于此究应认之为通常责任能力人而处罚之乎,抑应认为责任能力有欠缺而为差别之待遇乎,曩余曾以为心神健全与否,应就人格全体而为判断,苟一部分心理机能欠缺,即应影响责任,至其行为是否出于能力欠缺之原因,可以不问。然依现代精神病学研究所得,发现精神障碍对人之某一方面行为发生严重影响,而于另一方面行为则无甚妨碍者,殊属常见,因此谓刑法上责任能力并非一抽象观念,应就特定时之特定行为相对的决定之,即人之精神障碍,并非当然阻却责任能力,犹须审察其人于行为时所存在之精神障碍对其特定行为有无影响,方能确定其有无责任能力,此说以科学之实际观察为根据,自应较为允洽。①  四、决定有无责任能力之时间的问题  责任能力之有无,须就其行为时决定之,是为通说,故行为时无能力者,纵行为之前后有能力,亦不发生刑事责任,至若行为时有能力,而行为后应受处罚时丧失能力者,是为刑事诉讼法上之问题,仅为停止执行刑罚之原因(“刑诉法”第四六五条第一项、第四六七条第一款),于罪责之成立,不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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