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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研究(第6卷)

吴汉东,陈小君 主编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8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作者:

吴汉东,陈小君 主编  

页数:

414  

字数:

500000  

内容概要

  本卷的“民商立法评论”栏目主要聚焦新《公司法》。新《公司法》的出台获得了一致好评,展示了我国商事立法的先进性和前瞻性。彭真明教授和刘学民先生在“中国大陆公司法发展路径探讨”一文中,向我们传输了一种协调化的公司法律理论。作者从解读公司法律文本着手,分析公司法律的现状,梳理制度与现实的抵牾,得出了大陆公司法律存在的主要问题——公司法律的协调性不足。同时作者还提出新《公司法》的不足之处需要在后续的理论研究和配套机制构建中不断加以调整,以走上一条逐步协调化的公司法律发展道路。新《公司法》对许多公司法律制度作出了变更与增补,吴京辉博士就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在新旧公司法中的对照撰文“公司代表人制度刍议”。文章运用比较法学的方法,系统评析了新《公司法》中的法定代表人制度,认为新《公司法》中修订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有了重大突破,但仍有三大困惑需在制度改革中才能释然。 《私法研究》是第六卷《私法研究》,书中具体收录了:《正确认识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重大意义》、《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分离的理论思考》、《流质(押)契约自由与限制》、《意思表示错误理论与信赖原理》、《中国大陆公司法发展路径探讨》、《公司代表人制度刍议》等文章。

作者简介

吴汉东,1951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东乡人,教授,博士生导师。1982年毕业于湖北财经学院法律系本科,留校任教;1986年中南政法学院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1995年中国人民大学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毕业。1996年1月至1997年3月任澳门立法会议员法律顾问。1993年3月至2000年5月,任中南政法学院副院长、院长;2000年5月,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长、党委常委。2009年7月1日,入选英国《知识产权管理》(MIP)杂志评选出的2009年度“全球知识产权最具影响力50人”名单。学术专长:民商法、知识产权法。教授,男,1951年1月生,博士,博士生导师。现任学校校长,教育部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南京师范大学等校兼职教授。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湖北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二层次人选。1992—1993年赴美国锡丘拉兹大学作高级访问学者,1996—1997年赴香港参与香港基本法的制订工作,赴澳门任立法议员法律顾问,1999年参加香港举办的“中国香港与内地法律比较学术研讨会”并作主题演讲,2000年访问德国萨尔大学法学院并作学术报告。陈小君,女,汉族,安徽淮南人,1956年1月生于武汉,1982年毕业于湖北财经学院法律系本科,留校任教;1997年中南政法学院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1998年12月任中南政法学院党委副书记,2000年5月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校长、党委常委。法学教授,民商法学博士生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校长、中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民法研究会常务理事、湖北省民法研究会副会长、湖北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组长、华中科技大学兼职教授、福建省台湾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湖北省妇联副主席。司法部首届优秀教师、享有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湖北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湖北省跨世纪学科带头人。参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起草论证工作。主要从事民法基本理论与实务特别是财产法、亲属法以及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地方立法等方向的教学与科研工作。

书籍目录

物权法专题 物权法草案的几个问题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若干条文的解释与批判 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 对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 对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 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解读:“物权法定”还是“物权自由”? 对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的评析与建议 物权立法的进程 正确认识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重大意义 中国物权法的制定 台湾物权法制发展 人的社会生活整体性视野中的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兼论《物权法(草案)》合宪性的判断标准私法专题 流质(押)契约自由与限制 意思表示错误理论与信赖原理 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分离的理论思考 受托人委托权问题研究 试论主债诉讼时效变动与保证责任承担关系——基于对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调查报告 农村土地制度的现状及福利制度的需求之分析——来自湖北省枝江市的实证调查 武汉市民众继承习惯调查与分析——以不同年龄层的比较为视角外国法译评 法律模式的进口与出口:荷兰的经验民商立法评论 中国大陆公司法发展路径探讨 公司代表人制度刍议法学沙龙 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合宪性之争

章节摘录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内容,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正确的规定,这占大多数;另一类是不适当的规定,并不是没有道理,而是不符合中国国情(当然这也只是包括我在内的部分学者的观点),无论如何不能说是错误规定,当然也不好说是正确的规定;第三类是显然错误的规定,因为违反常识。我现在就对第三类规定作评论。 一、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 请看《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17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及其内容的根据。”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不动产登记簿在诉讼当中起什么作用?能不能作为诉讼证据呢?按照物权法草案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是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既然其效力如此绝对,则不动产登记簿在诉讼当中应当是关键证据,应当具有“证据资格”。而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具有“证据资格”,需要在物权法上规定下来,这就是《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规定第17条的理由。显而易见,本条规定的目的,是要赋予“不动产登记簿”以“证据资格”(亦称“证据能力”),使诉讼当事人可以用“不动产登记簿”这个“有形物”作为“证据”,以证明某种“事实状态”(如“物权”的归属),而绝对不是要赋予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以“证据资格”。按照证据法原理,证据分为“人证”和“物证”。所谓“物证”,指以“有形物”作为“证据”,包括“文书”和“检证物”。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6条将具有证据资格的“文书”称为“书证”,将“检证物”称为“物证”。“书证”再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不动产登记簿,属于“公文书”。无论是根据证据法原理或者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唯作为“有形物”的不动产登记簿,才能成为法官据以判断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绝非“证据”。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簿“证据资格”,只是表明“不动产登记簿”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并不是说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就一定“真实”,法官就一定要采纳。而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真实,必须由法官作出判断。法官应当如何判断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取决于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力”(证明力)。而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力”,将由物权法草案另作规定,亦即下面将要讲到的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可见,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力”,是两项不同的制度。现在的条文之所以错误,就在混淆了二者。建议将条文中的“记载的事项”五字删去,不然就要闹“笑话”。


图书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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挺好的一本书,感觉写的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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