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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中国法制
出版时间:

2011-2  

出版社:

中国法制  

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页数:

149  

字数:

152000  

内容概要

  作为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行政审判的唯一指导性刊物,本书及时刊登行政审判的最新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司法政策及解读,具有典型和指导意义的审判案例及分析,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的调研信息及成果等内容,设有“最新司法解释”、“行政诉讼理论”、“行政审判实务”、“司法解释解读”、“疑难案例评析”、“行政审判工作经验交流”等栏目,每辑20万字左右。
《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自出版以来,受到了全国各地法院行政审判法官、行政执法人员和专家学者的普遍欢迎和好评。对各级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具有权威的指导作用,对各级各部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行政法、行政管理专业的专家学者具有较强的参考作用。

书籍目录

【最新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
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
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是否对造成道路交
通安全事故的运输企业具有行政处罚权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设区的市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否
具有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答复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劳动保
障监察职权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
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陈宝英、高祥诉安徽省桐城市劳动和
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报告
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
署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请示的答复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后土地管理部门
与竞得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的请示
【司法文件解读】
《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理解与适用
赵大光李广宇梁凤云
【司法解释解读】
关于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是否有权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
问题郭修江
设区的市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蔡小雪
【本刊特稿】
房屋登记司法饵释中的为民宗旨杨临萍
【行政诉讼理论】
行政审判中的法律解释:规则、方法与应用王振宇
【行政审判实务】
侵害企业经营自主权行政案件的若干思考王晓滨
审理行政许可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杨科雄
【疑难案例评析】
对省人民政府征用土地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对《行政复议法》第30条的理解李琳平
能否给储备的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以金冠公司诉佛山市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政纠纷案
为例林俊盛
行政机关能撤销其先前作出的协助法院执行行为吗?刘万金
企业职工超过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应怎样计算?
杨朝程
工商管理局对金融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拥有管理处罚权?
司向华白丽娜
【行政审判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通知: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将试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
天津高院召开大会纪念行政诉讼法实施20周年
浙江高院隆重召开行政诉讼法实施20周年纪念大会暨第六次全省行
政审判工作会议
广东高院隆重纪念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周年
【域外撷英】
中德行政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梁凤云

章节摘录

版权页:在本案的讨论过程中,曾存在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已经有特别规定,对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问题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应适用《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安监部门无权依据《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该运输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应当适用特别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关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已经有特别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专门规定,其相关问题的处理只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寻找法律根据,而不能说特别法中有专门规定的适用专门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的事项还可以选择其他一般法律规则处理。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①对有关单位应当对其所属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已经做出规定,不能简单以未规定法律责任为由认为在特别法中没有规定,许多法律中均有只规定行为规则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情形,有时不是立法机关的疏忽,很有可能是立法机关认为没有必要设定法律责任。如果允许依照其他一般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就有可能违背特别法不予处理的立法原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②有关于单位法律责任的规定。我们认为,上述两点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关于对特别法和一般法关系的理解问题。特别法的适用要有两个条件,一是特别法限定特别的适用范围;二是特别法限定具体的适用条件。例如,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对道路上的交通安全问题的特别规定,其限定的适用范围是——道路,有关道路上的车辆、行人均应遵守该法。但是,不能由此说:凡是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所有事项都只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因为,道路规则以外还会存在其他安全问题,比如,在工厂厂区内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就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①,维修人员在对抛锚在道路上的车辆进行紧急维修时,违反操作规程使用千斤顶造成致人伤亡的事故,同样也无法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追究违规使用千斤顶人员的法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那种认为只要特别法作出特别规定的就完全排除其他法律适用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必须还要分析法律的适用范围和行为、事件的具体性质。其次,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和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是否是关于交通运输企业有关教育培训法律责任的特别规定问题。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这条文字表述应当是指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对其所属全体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并非对机关、单位从事交通运输人员生产安全的特别要求,该条内容更多的是对各类社会组织进行一般性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宣誓性规定,而非专门法律义务的设定,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上并不能找到违反该条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至于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结合文中末尾的法律责任规定“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看,将该条内容理解为专业运输单位未对车辆安全隐患予以消除造成事故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非针对一般单位对其驾驶人员未尽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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