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常用法律小全书
2010-1
法律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924
本书采用最新之编注体例,收录与国家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相关的现行有效的常用法律120余件,内容全面、编排科学,适合于法律职业人十、机关公务员、企业管理人员、高等院校师生及其他社会各界人士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使用。
一、国家法编 1.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12.4通过根据历次修正案修正) 2.国家机构 (1)选举、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09.8.2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04.10.27修正) (2)国家机构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10.2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3.15) 3.民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2.28修正) 4.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4.4)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3.31) 5.相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2009.8.2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5.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11.4) 反分裂国家法(2005.3.14)二、民商法编 1.总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8.2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9.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8.27修正) 2.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8.27修正) 3.知识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10.2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12.2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10.27修正) 4.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3.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6.30) 5.亲属、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4.2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4.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11.4修正) 6.公司、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10.27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12.2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8.27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10.3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10.3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3.15修正) 7.破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8.27) 8.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2.28修订) 9.票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8.28修正) 10.证券、期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10.27修订) 11.海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11.7)三、行政法编 1.总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8.2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8.2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 2.国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2009.8.2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09.8.27修正) 3.人事 (1)人事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4.27) (2)监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5.9) 4.公安、安全 (1)警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2.28) (2)户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6.28) (3)出入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人境管理法(2009.8.27修正) (4)治安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8.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12.29) (5)交通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12.29修正) (6)危险物品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09.8.27修正) (7)消防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10.28修订) 5.司法行政 (1)律师、法律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10.28修订) (2)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8.28) (3)狱政、劳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12.29) 6.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6.2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8.2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5.15)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12.28) ……四、经济法编五、社会法编六、刑法编七、程序法编
第十一条[名额固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第十二条[名额分配原则]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第十三条[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第十四条[省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原则]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十五条[全国人大代表的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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