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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丛

赵秉志 编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2-6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作者:

赵秉志 编  

页数:

573  

字数:

515000  

内容概要

《刑法论丛(2012年第2卷第30卷)》共载文22篇,秉承本论丛业已形成的固定风格,所收录的论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近期我国刑法学界所取得的最新研究成果。内容涵盖中国刑法学、外国刑法学、犯罪学与刑事政策等刑法学科诸多领域。
本卷特设了“犯罪构成论系统专栏”,收录了3篇相关文章,其中由中敬一的“刑法中犯罪论的现代意义”一文从犯罪论体系的角度阐述了刑法机能、罪刑法定主义、违法论和有责论等方面的诸多重要问题。金日秀的
“关于犯罪论体系的方法论考察”一文探讨了犯罪论体系的发展、现状及其中的方法论共通性问题。彭文华的“犯罪构成的文化属性”一文则探讨了犯罪构成的民族文化与外来文化特性以及全球化时代中国犯罪构成本土化途径。这些探讨进一步深化了犯罪构成论体系的相关问题探讨。
《刑法论丛(2012年第2卷第30卷)》其他栏目则收录了下面一些优秀成果:
时延安的“法条评价范围的纛会与竟合法律规范的选择”一文,以规范目的为视角对法条竞合问题进行了重新审视,并提出了自己的解决策略,具有积极意义。
袁彬的“论情绪犯的责任能力及其评价”一文详细探讨了强烈情绪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晌及刑法对情绪犯的不同责任评价。
维尔·范·科彭、克里斯蒂尼·德·普特、爱德华·克里蒙斯和鲍尔
·尼比尔特的“有组织犯罪的犯罪轨迹”一文,对参与有组织犯罪的个人犯罪轨迹进行了调查,发现了有组织犯罪演进的诸多有价值规律。本书由赵秉志主编。

书籍目录

【犯罪论体系专栏】
刑法中犯罪论的现代意义
关于犯罪论体系的方法论考察
犯罪构成的文化属性
【中国刑法】
首要分子问题研究
法条评价范围的重合与竞合法律规范的选择——以规范目的为视角对法条竞合问题的重新审视
论情绪犯的责任能力及其评价
客观归责理论之提倡——以渎职罪为例
死刑制度改革与政府责任主导
基于刑法原则体系性视角之累犯透析
坦白从宽制度入刑的思考
故意伤害罪量刑幅度分布实证研究——基于八个地区十六家法院故意伤害罪判决书样本的考察
【外国刑法】
马克思早期刑法思想研究——以《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为文本依据
两大法系故意理论的本源性问题及其解决——以英美刑法故意理论为视角切入
英国《贿赂法》立法创新及其评价
中亚主要四国刑事和解研究
【比较刑法】
中外未成年人团伙犯罪比较研究
【国际刑法】
试论国际刑法中的上级命令不免责原则
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管辖问题研究
【犯罪学与刑事政策】
有组织犯罪的犯罪轨迹
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模式探析
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思考
维护食品安全的刑事政策之生成与调整

章节摘录

版权页: (三)明确性原则与实体的正当程序 (substantive due process)理论 1.各原则的含义。明确性原则,是指“没有明确的法律就没有刑罚”的原则。规定多义的、概念模糊的刑罚法规,无法让国民知道什么行为被禁止这种行为界限,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实体的正当程序理论,是指处罚规定应按照宪法来判断其是否适正的理论。《宪法》第31条适正程序的条款,也是对实体刑法中罪刑法定主义的规定。适正处罚的原则,是指刑罚法规的内容应当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刑事政策或者更广泛的宪法所认可的价值秩序的角度来看其是否适当正确,如果不适当正确的话就作为违反适正程序(违反《宪法》第31条)而违宪的理论明确性原则,是指如果没有事先的、明确的刑罚法规的话,就与没有规定一样,无法保障国民的行动自由,因此就不能进行处罚的原则,它显然是罪刑法定主义的问题。与此相对,适正处罚的原则,是指即使存在刑罚规定仍然应该比照宪法来追问其是否适正,所以认为其是与罪刑法定主义不同的原则的见解也很有力。然而,适正处罚的原则,是追问“罪刑”的实质内容的适正性,可以定位为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的派生原理。 2.判例的例示。(1)德岛公安条例违反事件。在历来将明确性原则视为问题的判例中,存在着德岛市《关于集团游行及集团示威运动的条例》第3条第3款“维持交通秩序”这一规定的明确性存在争议的案件。案件中,(游行队伍)在道路上并没有整齐行进而有时是Z字形。最高法院将“维持交通秩序”作了“超出一般在道路上秩序正常平稳的集会游行所带来的妨碍交通的程度的,更重程度的妨碍交通秩序的行为”的限定解释,认为如果进行这种解释,就具有明确性,符合宪法。这种合宪判断的方法被称为“合宪的限定解释”。 (2)福冈县《青少年保护育成条例》违反事件。福冈县《青少年保护育成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对青少年实施淫秽行为或猥亵行为”,对违反者处以惩役或罚金刑。此案中被告人与16岁的高中女生在福冈县内的旅店发生了性交。对此,最高法院在本判决中认为,“淫秽行为”不应当解释为广义的对青少年的性行为,而是通过诱惑、胁迫、欺骗青少年或者使之困惑的行为等乘其身心发育未成熟,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实施性交或者类似性交的行为。另外,还包括只能认定为纯粹是将青少年作为满足自己的性欲的对象的性交或者类似性交的行为。作如此理解是相当的。从而对淫秽行为的概念作狭义的限定。在进行这种解释,认为它并非不明确,是使用了“合宪的限定解释”的方法。 在这里,“淫秽行为”概念的明确性是问题所在,但处罚这种“淫秽行为”原本是否适当正确也是一个问题。因此,本案也是适正处罚的问题。此外,关于明确性原则与适正处罚两方面问题的案件还有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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