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国际私法立法精选
2011-1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邹国勇 译注
370
邹国勇 注释
无
综观全书,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紧跟前沿,资料新颖。本书所收录的国际私法立法资料,均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新制定或修订的立法,为我们把握外国国际私法立法的新近发展提供了方便。例如,德国、奥地利、土耳其、瑞士等国的国际私法分别制定于1896年、1978年、1982年和1987年,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这些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对其国际私法进行了修订甚至多次修订。国勇博士多年来一直密切跟踪外国国际私法立法动态,所翻译的立法资料均为最新修订文本,这无疑有助于读者了解和掌握外国国际私法立法的最新发展动态。 二是精心注解,内容全面。国勇博士不仅精心地翻译了本书所收录的外国国际私法立法资料,而且还根据他所掌握的立法资料对其中法律文献、立法条文等做了较为详细的注解。例如,他在书中对德国《民法典施行法》、奥地利1978年6月15日《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瑞士1987年12月18日《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中的诸多章节、条款的修订背景、时间、原因等进行了注解。本书较为全面的内容又辅之于精心注解的特点,既能让读者了解外国国际私法法律文献、立法条文,又能让读者把握其修订的背景、原因等。 三是忠于原文,通顺畅达。法律文献中大量存在的长句和特有词汇,对翻译者的语言驾驭能力和理解力要求较高。为了使翻译的外国国际私法立法资料既忠于原文,又通顺畅达,能较好地表达原文的写作风格,国勇博士谨慎细微、再三核校了本书所收录的外国国际私法立法资料,防止误译、漏译和曲译,并在文件的注释中标明了资料来源和参考过的他人译文资料。为了易于国内读者阅读,国勇博士在翻译过程中,努力使译文符合现代汉语的语法及用语习惯,做到字通句顺,文畅意达。
邹国勇、973年5月生,江西省宜黄县人.武汉大学W丁O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人文社会科学“70后”学者学术发展计划国际法“70后”学术团队成员。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理事、湖北省法学会国际法研究会理事、中国欧洲学会欧洲法律研究会理事。1992年9月~1996年7月在武汉大学德语系学习,获文学学士学位;1999年9月一2005年6月在武汉大学法学院学习(2002年10有~2003年7月赴德国特里尔大学研修),2002年和2005年分别获得法学硕士和法学博士学位。2005年7月至今任教子武汉大学WTO学院。先后在(香港)《二十一世纪》、《法学评论》、《武汉大学学报》、《民商法论丛》、《法学论坛》、《南京社会科学》、《比较法研究》、《求是学刊》、《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珞珈法学论坛》、《东岳论丛》、《月旦民商法杂志》、《德国法研究》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译文、书评近40篇,主要著作有《德国国际私法的欧盟化》、《冲突法的危机》(合译),参编教材、著作5部,主持并参与国家社科基金研究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以及司法部课题多项。
序前言第一篇 专篇专章式国际私法立法 德国《民法典施行法》(节录) 德国《重新规定国际破产法的法律》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节录) 《白俄罗斯共和国民法典》(节录) 《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节录) 《摩尔多瓦共和国民法典》(节录) 《吉尔吉斯共和国民法典》(节录) 《亚美尼亚共和国民法典》(节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冲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法 卡塔尔国《民法典》(节录) 《阿尔及利亚民法典》(节录)第二篇 单行立法式国际私法立法 奥地利共和国1978年6月15日《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 《阿塞拜疆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 荷兰王国42001年4月11日关于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债务关系的冲突法法令》 荷兰王国42008年2月25日关于调整有体物、债权、股票以及簿记证券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的法令》(《物权冲突法》)第三篇 法典式国际私法立法 瑞士1987年12月18日《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 委内瑞拉《关于国际私法的法令》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的法律》 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典》 《马其顿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 《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第5718号法令》第四篇 欧盟国际私法立法 欧盟理事会2000年5月29日《关于破产程序的第1346/2000号条例》 欧盟理事会2003年11月27日《关于婚姻事项及父母亲责任事项的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并废除第1347/2000号条例的第2201/2003号条例》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2008年6月17日《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 用的第593/2008号条例》(“罗马1”)附录: 吉尔吉斯共和国仲裁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第23号法律
15.本条例的管辖权条款仅规定国际管辖权,即指明哪个成员国的法院可开始破产程序。该成员国的国内管辖权依照该国的国内法确定。 16.对开始主要破产程序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自请求开始程序时起应有权命令采取保全措施。不论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采取保全措施,对保证破产程序的效力具有重要作用。为此,本条例提供了各种可能性。一方面,有权开始主破产程序的法院也有权对在另一成员国境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另一方面,在主破产程序开始前任命的临时破产管理人有权在债务人的营业所所在的成员国根据该国法律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17.在主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在债务人的营业所所在的成员国境内请求开始破产程序的权利仅限于由本国债权入和本国营业所的债权人行使,或仅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地所在国法规定不允许开始主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行使。进行该限制的原因在于,仅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才允许在主破产程序之前请求开始属地破产程序。主破产程序开始后,则属地程序成为从属程序。 18.在主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在债务人营业所所在的成员国境内请求开始破产程序的权利,不受本条例的限制。主程序的破产管理人或依照该成员国法律有此权利的任何其他人,均可请求开始从属程序。 19.从属破产程序不仅有利于保护本国利益,还可实现其他目的。如果债务人的财产太复杂不便于统一整体管理,或者因为相关国家的法律体系差异巨大使得程序开始国法律难以在破产财产所在的其他国家产生效力,就会出现这种情况。因此,为了有效管理破产财产,主破产程序管理人可请求开始从属破产程序。 20.只有在同时未决的两种程序彼此合作,主破产程序和从属破产程序才有助于清算和变卖整个破产财产。而其主要前提条件是不同破产管理人之间的密切合作,尤其是必须充分交换信息。为确保主破产程序的优势地位,应给予该程序的管理人参与同时待决的从属破产程序的多种可能性。其应有权利建议整顿计划、和解或者请求暂停清算从属破产程序财产。 ……
《外国国际私法立法精选》: 白俄罗斯共和国民法典 摩尔多瓦共和国民法典 吉尔吉斯共和国民法典 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
无
注意重点瑞士国际私法篇